江苏福佰仕照明科技有限公司

江苏福佰仕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与某某才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2民初7302号
原告:江苏福佰仕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08693804XK,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萧山路30号。
法定代表人:朱鹤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喜,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才,男,1995年8月6日出生,江苏省沭阳县人,居民,住江苏省沭阳县。
原告江苏福佰仕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佰仕公司)诉被告**才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8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福佰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仲伟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福佰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才给付货款121000元及利息(以121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款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太阳能路灯。2016年7月18日经双方结算,被告欠原告路灯款121000元。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提起诉讼。
被告**才未作答辩。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欠据一张。被告**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原件,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被告从原告处购买太阳能路灯。2016年7月18日经结算,被告欠原告路灯款121000元,并向原告出具欠据。欠据载明:今欠到人民币壹拾贰万壹仟元整,**才,2016年7月18日。原告催要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双方未约定付款时间,买受人应在接受货物同时给付货款。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尚欠货款121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对该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才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案件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才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江苏福佰仕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21000元及利息(以121000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7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由被告**才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岳 阳
人民陪审员  葛恒凤
人民陪审员  仲小曼
二〇一九年八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程 玲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