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1322刑初1417号
公诉机关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江苏福佰仕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132208693804XK,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北开发区萧山路30号,法定代表人朱鹤鸣。
诉讼代表人洪全军,男,1973年8月20日出生,江苏福佰仕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员工。
被告人**,别名黄艳,女,1982年9月27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江苏福佰仕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者,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现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人**现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8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郑永泽,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利,女,1977年9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沭阳县,汉族,江苏福佰仕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会计,户籍地江苏省沭阳县,现住江苏省沭阳县。被告人陈利现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9月1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沭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2日被沭阳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韦峰,江苏沂淮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沭检诉刑诉[2019]137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江苏福佰仕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陈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9年12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郁胜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江苏福佰仕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及其诉讼代理人、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被告人陈利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作为被告单位江苏福佰仕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经营者,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伙同被告人陈利从沭阳禹森工贸有限公司处为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86152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676768.65元,上述发票均被用于抵扣税款。
另查明,被告人**、陈利于2019年9月11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
针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在庭审中出示了被告人**、陈利的供述和辩解、证人证言、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单位江苏福佰仕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以他人名义为自己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陈利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直接实施者,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均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陈利伙同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利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被告单位江苏福佰仕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陈利均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
被告人**的辩护人提出:一、对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二、**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四、案发后补交了税款,平时表现很好,无前科劣迹,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陈利的辩护人提出:一、对事实和罪名无异议;二、陈利系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三、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四、陈利之前无前科,未获得好处,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单位江苏福佰仕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于2013年12月18日注册成立,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法定代表人朱某。
被告人**与被告单位江苏福佰仕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系夫妻关系。
2016年12月至2019年4月,被告人**与朱某共同经营被告单位江苏福佰仕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安排被告人陈利从沭阳禹森工贸有限公司处为其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54份,价税合计人民币4861525元,税额合计人民币676768.65元,上述发票均被用于抵扣税款。
另查明,被告人**、陈利于2019年9月11日到公安机关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案发后,被告单位江苏福佰仕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已经补缴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的,经过庭审质证、认证的,且均具有证据证明效力的以下证据予以证明:
被告人**、陈利供述其从沭阳禹森工贸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时间、地点、金额以及具体经过等事实,该供述与同案关系人朱某、黄某的供述、完税证明、纳税申报表、工商登记、发票清单、发票复印件、扣押发票等相关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沭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以及“到案经过”证明了本案的案发情况以及被告单位、二被告人的归案情况;“有/无前科劣迹证明”证明了二被告人无前科劣迹;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明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江苏福佰仕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国家税款,数额较大,被告人**作为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陈利作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江苏福佰仕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陈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予以支持。被告人**、陈利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陈利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单位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补缴全部税款,依法对被告单位予以从轻处罚。经考察,被告人**、陈利平时表现良好,此次犯罪系法律意识淡薄,再犯罪危险性较低,故依法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被告单位江苏福佰仕照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陈利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对被告单位、二被告人予以从宽处理。对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观点一致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单位江苏福佰仕照明科技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万五千元。
(所处罚金应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被告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利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二个月。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李长超
人民陪审员 姜东法
人民陪审员 吴霞娟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日
法官 助理 钟园园
书 记 员 宋飞艳
书 记 员 苗 婷
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刑罚;虚开的税款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单位犯本条规定之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虚开的税款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虚开的税款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行为之一的。
第三十条【单位负刑事责任的范围】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法律规定为单位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单位犯罪的处罚原则】单位犯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判处刑罚。本法分则和其他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自首】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
(一)犯罪情节较轻;
(二)有悔罪表现;
(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
(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
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
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