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1322民初4222号
原告:江苏***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朱鹤鸣,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江苏怀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80年1月2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被告:**,女,1991年5月24日出生,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国冰,江苏正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照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奎、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鲁国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共同给付原告太阳能路灯款271170元及利息(以271170元为基数,从2018年2月2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时止);2、被告承担律师费24000元。事实和理由:二被告系合伙关系。自2015年以来,二被告陆续从原告处购买太阳能路灯,并于2017年12月1日、2017年12月25日、2018年1月20日结算,被告分别向原告出具欠款金额为603500元、113000元、158320元的欠条,约定还款期限,并约定如到期不还则按月利息3%支付利息并承担律师费,后被告归还部分欠款,截至现在被告尚欠原告太阳能路灯款271170元,经原告索要未果。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辩称:二被告并非合伙关系,本案合同的相对方是原告与被告**,被告**受被告**的委托,到原告处按原告的要求在相关单据上签名,被告**在单据上的签字行为是代理行为,依法不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原告主张的利息太高,由法院依法判决。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被告**是否应认定为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2、原告主张的利息是否应予调整?
原告***公司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三张欠据,由**出具,分别为2017年12月1日603500元、2017年12月25日113000元、2018年1月20日158320元,该三张欠据分别约定了还款时间以及不还款应该承担月利率3%的利息以及律师费、诉讼费等。
2、律师代理合同和律师费发票,证明原告为本案支付律师费24000元。
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证据1欠据中的手写部分由被告**书写以及由被告**签字按手印无异议,其中电脑打印部分都是原告事先拟好的内容,被告**除了这三张单据以外,另外还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路灯,每次路灯发货的时候因为被告**不在沭阳,经常委托被告**到原告处签字,之后原告才发货,原告签字行为是受被告**委托履行的代理行为,该证据不能证明二被告是合伙关系。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代理费的数额由法庭酌定。
被告**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供了下列证据:
1、原告公司的销货清单三份,证明被告**多次从原告处购买路灯,原告发货的时候除了要求被告**安排人员到其公司在结算单上签名外,同时还附有销货清单,销货清单上注明的客户名称是被告**,证明路灯的买受人是被告**,与被告**无关。
2、开庭前被告**诉讼代理人鲁国冰律师在法庭中与被告**打电话的通话录音,被告**在录音中认可涉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是其本人,被告**的签字行为是代理行为,同时对原告主张的数额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
对证据1销货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批货物是被告**和被告**合伙经营,因**没在沭阳,其让**到原告公司在相关销货清单上签名并代其本人签名。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代理人认为需要被告**到庭核实通话的对方是否是被告**本人。
本院认证意见:原告提供的证据均系书证原件,且欠据中有被告**签名,**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提供的通话录音系被告**的诉讼代理人与被告**通话过程中所录制,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针对案涉三份欠据,是被告**从原告***公司购买路灯,委托被告**到原告处签署欠据,**在“客户签字”处签署的内容是“**(**)”或:“**(**)”。2017年12月1日603500元欠据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7年12月31日,2017年12月25日113000元欠据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1月20日、2018年1月20日158320元欠据中约定还款日期为2018年2月1日;三份欠据中均记载:如到期不还款,从欠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3%支付利息至还清款项为止,欠款人对以上欠款本金、利息以及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等)承担还款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购买货物,双方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按约定的数额及期限向原告支付价款。被告**未按时付清价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尚欠价款及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逾期付款利息按月利率3%计算,原告要求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是本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的问题,本院认为,被告**不应认定为买受人,应认定其是接受**的委托代其签名的代理行为,理由:1、被告提供的销货清单中记载的客户名称是被告**,没有被告**。2、被告**陈述其是涉案买卖合同的买受人,被告**是受其委托代其签名。3、原告所提供的欠据中记载的“客户签字”的格式是“**(**)”或:“**(**)”,在二被告的名字中有一个人的名字加了小括号,说明二人在该合同中并非相同的法律地位,若**与**为合伙关系,皆为购买人,则**在签名时加上小括号不符合通常的签名习惯。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公司欠款271170元及利息(以27117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4倍从2018年2月2日起计算至2019年8月19日,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从2019年8月20日计算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支付律师代理费24000元;
二、驳回原告江苏***照明科技有限公司对被告**的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57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7142元。
审判员 王 霞
二〇二一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范秋月
书记员 杜宏虹
附录:
一、履行义务提示
调解书、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应当按相关文书确定的时间和内容履行义务。当事人可直接向对方履行,也可以将金钱交付到人民法院的该案件专用账号。
开户银行:中国银行沭阳北京路支行
户名: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款专户
专用账号:62×××94(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根据执行通知账号缴纳)
不按时履行的,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身份将严重影响当事人的信用;拒不履行的,人民法院将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限制消费、纳入失信名单等措施进行联合信用惩戒。
二、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