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大鸿恒丰牧业科技有限公司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5)昌民初字第3290号
原告***,男,1952年4月25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刘永飞,北京建诚(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大鸿恒丰牧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官牛坊村汤尚路17号。
法定代表人范洪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顾洁,女,1982年12月26日出生,该公司人力资源经理。
本院受理原告***诉被告北京大鸿恒丰牧业科技有限公司提供劳务受害纠纷一案,被告北京大鸿恒丰牧业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异议的申请,现主要经营地为北京市海淀区上地三街嘉华大厦D座603室,认为该案应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故申请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
根据法律规定,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原告系在被告的实际经营地北京市昌平区小汤山镇官牛坊村汤尚路17号从事仓库管理工作期间受伤,故侵权行为地是昌平区小汤山镇,本院享有管辖权。因此,本院认为被告的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北京大鸿恒丰牧业科技有限公司的管辖异议申请。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宗帅
二○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沈亚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