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305民初3283号
原告:洛阳市豪迈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丽春路**街坊**楼**。
法定代表人:徐江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矿立,河南开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上海市人,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雍,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幼平,河南登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河南锦和置业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div>
法定代表人:徐道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福,男,194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沁阳市人,洛阳奥翔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第三人:洛阳奥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南昌路**街坊小太阳幼儿园综合楼****v>
法定代表人:徐道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福,男,1949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河南省沁阳市人,洛阳奥翔置业有限公司工作人员,住河南省洛阳市涧**。
原告洛阳市豪迈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迈公司)与被告**、被告***、第三人河南锦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和公司)、第三人洛阳奥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翔公司)为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豪迈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毕矿立、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雍和王幼平、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富平、被告锦和公司和被告奥翔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传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豪迈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定金500万元及从2016年2月9日起至还清500万元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9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9日为336458.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5月6日,原告与第三人奥翔公司签订了《金龙苑项目合作协议》,双方约定合作开发经济适用房金龙苑项目,其中第三条合作方式4中约定本项目合作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在五日内支付第三人奥翔公司500万元股权及项目转让定金。被告**当时为第三人奥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股东,股东还有被告***。2015年5月1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今收到洛阳市豪迈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金龙苑项目合作定金伍佰万元整,原告随即将500万元款给了被告**提供的银行卡号为62×××67的工商银行卡上。后由于各种原因,原告与第三人奥翔公司取消了合作,由第三人锦和公司与第三人奥翔公司合作该项目,被告**与原告也口头约定归还原告的500万元。2015的11月9日,第三人锦和公司与第三人奥翔公司、被告**、被告***签订了《金龙苑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6项约定,本项目从合作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以前豪迈公司支付甲方的500万元定金(无利息)全部归还豪迈公司。第三人锦和公司与第三人奥翔公司、被告**、被告***的合作协议早已生效,被告**、***也将自己在第三人奥翔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第三人锦和公司及肖源,但500万元定金,被告至今未按约定归还原告。原告认为,原告与第三人奥翔公司的合作已协商解除,所收定金应予退还,且第三人锦和公司与第三人奥翔公司、被告**、被告***签订的合作协议明确约定了归还原告定金,被告却仍将500万元定金据为己有不肯归还,其行为已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二被告是第三人奥翔公司的股东,500万元定金是法人之间的项目资金,二被告应当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因此,原告特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明查,判决被告归还原告500万元,以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辩称,原告起诉主体错误,不应当将**列为被告。原告是依据两份合作协议起诉的合同之诉,该两份合同的主体均不是**个人,因此**的被告身份不适格。原告所诉的500万元为定金,那么,根据金龙苑合作项目协议第四条的约定,原告应当在5日内支付甲方500万元股权转让定金,乙方在15日内支付甲方1500万元股权及项目保证金。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正是由于原告违反了该条的约定,没有按时向第三人奥翔公司支付1500万元所致,所以根据定金罚则的规定,该款不应当退还。被告**及第三人奥翔公司从未向原告承诺过退还该500万元,第三人奥翔公司与其他合同主体约定的权利义务并不必然对原告产生效力。原告所缴纳的500万元定金,**在接收之后,都交给了公司或用于公司的经营。综上,被告**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
被告***辩称,被告***原来只是第三人奥翔公司的股东,从未参与公司的管理,公司的管理一直由被告**主持,如果因公司的管理对外承担责任的话,应当有被告**承担,被告***不应当承担责任。原告起诉被告***属于起诉对象错误,2015年5月6日的协议,双方的当事人是原告和第三人奥翔公司,2015年11月9日的协议,当事人是第三人锦和公司和第三人奥翔公司,所约定的对象也是第三人奥翔公司,被告***作为股东在协议上签字,在协议前面标注的是股东,这只能证明其作为股东,对公司重大事项的同意,而不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的相对方不得对被告***主张权利。2015年5月6日的协议,第三条第四项所约定的定金收取人是第三人奥翔公司,但原告将款项没有支付给第三人奥翔公司,反而将款项支付给**本人,收到款项后虽然被告**对该公司出具的有收条,但只是个人行为,没有入账,不是公司行为,第三人奥翔公司也没有返还500万元的义务,只有被告**本人负有返还500万元的义务,无论是原告还是第三人锦和公司对被告**担任法定代表人期间由**主持第三人奥翔公司的经营是知道的,所以双方在2015年11月9日的协议第三条第五项也约定债务是由**负责归还,原告的关联人锦和公司在接受第三人奥翔公司后,在发现该500万元没有入账,他完全可以采用其他的方式向被告**主张该500万元,而不应采用诉讼的方式将***拉入本案诉讼之中,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求。
第三人奥翔公司、锦和公司述称,当时被告**是第三人奥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根据第三人奥翔公司和原告豪迈公司签订的金龙苑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原告豪迈公司于2015年5月12日通过洛阳银行将500万元定金转入被告**个人账户,被告**本人也向原告豪迈公司出具了500万元的收据,被告**在收到500万元定金以后,并没有把收到的定金转给第三人奥翔公司财务,这期间经过双方商定,合作方一方更换了单位,有原告豪迈公司变为第三人锦和公司,只是内部合作方的调整,并不是没有能力支付这个钱。在第三人奥翔公司和第三人锦和公司签订的合作协议上,被告**本人也承诺将收到原告豪迈公司的500万元定金退还给原告豪迈公司,但是至今仍未退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和本案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1月15日前,第三人奥翔公司的股东是被告**和被告***,其中,被告**持股45%,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持股55%。2015年5月6日,第三人奥翔公司与原告豪迈公司签订《金龙苑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位于洛阳市高新区武汉路西侧、郑州路规划防护渠南侧、郑卢高速公路北侧地块的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本次合作开发的经济适用房项目暂定名称为金龙苑,最终名称以政府主管部门核准的名称为准;本项目由第三人奥翔公司提供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由原告豪迈公司支付给奥翔公司2500万元,用于购买第三人奥翔公司100%的股权(开发权)和支付本项目前期投入的全部资金;本项目合作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豪迈公司应在五日内支付给第三人奥翔公司500万元股权及项目转让定金,应在十五日内支付给第三人奥翔公司1500万元股权及项目保证金,第三人奥翔公司在收到原告豪迈公司款项后五日内到工商局及相关单位完成股权转让的变更手续和相关证件的变更手续,并将行政公章、合同公章、变更后的证件及第三人奥翔公司前期已办项目手续等全部移交给原告豪迈公司,原告豪迈公司接管全部财务,第三人奥翔公司将本项目土地使用权证办妥交给原告豪迈公司后,原告豪迈公司在五日内将剩余50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奥翔公司;原告豪迈公司继续聘任被告**为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第三人奥翔公司股权转让前,第三人奥翔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第三人奥翔公司原来股东按所占股权比例承担并负责。该协议中,原告豪迈公司和第三人奥翔公司加盖了印章,被告**在第三人奥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徐道豪在原告豪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豪迈公司给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500万元。此后,原告豪迈公司、第三人奥翔公司、被告**没有继续履行上述协议,而是口头约定解除了上述协议。2015年11月9日,第三人奥翔公司与第三人锦和公司签订《金龙苑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奥翔公司与第三人锦和公司合作开发金龙苑项目,由第三人奥翔公司给第三人锦和公司提供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以及该项目与各级政府相关部门手续,由第三人锦和公司支付给第三人奥翔公司1700万元,用于购买第三人奥翔公司70%的股权,其中收购被告***在第三人奥翔公司的全部股份55%(即出价1550万元),收购被告**在第三人奥翔公司的股份15%(即150万元);本项目合作协议签订生效后五日内,第三人锦和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奥翔公司股东***550万元股权转让金,剩余1000万元汇给被告**;第三人奥翔公司的原股东***、**收到第三人锦和公司付给的1550万元款项后,两日内在市工商局完成股权转让的变更手续和相关证件的变更手续,并将公司的行政公章、合同公章、财务手续及账目、财务公章和变更后的证件以及第三人奥翔公司前期已办项目手续等全部移交给第三人锦和公司,由第三人锦和公司派财务与行政人员接管;第三人锦和公司继续聘任被告**为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徐道豪任第三人奥翔公司董事会董事长;股权转让前,第三人奥翔公司所有的债务由原股东按所占股权比例和还款时间无条件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到期未还由被告**负责追还,到期应还不还,造成损失,除按原值减持**股权外(直到减持清零),其余将依法追还;本项目从合作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以前原告豪迈公司支付给第三人奥翔公司的500万元定金(无利息)全部归还原告豪迈公司。该协议中,原告豪迈公司和第三人奥翔公司加盖了印章,徐道豪在豪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钞燕在豪迈公司股东处签名,被告**在奥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被告***在奥翔公司股东处签名。2015年11月16日,第三人奥翔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肖源、豪迈公司、**;2016年1月4日,第三人奥翔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肖源、豪迈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徐道林。
本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2015年5月6日的《金龙苑项目合作协议》中,原告豪迈公司拟收购第三人奥翔公司的全部股权,依照法律规定,该股权的转让人只能是第三人奥翔公司的股东**和***,被告**在协议上签名,并实际收取了原告豪迈公司500万元,应当认定该协议实际是约定被告**将其在第三人奥翔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豪迈公司。在2015年5月6日的《金龙苑项目合作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将500万元返还给原告豪迈公司。被告**没有及时返还款项,原告豪迈公司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2015年11月9日的《金龙苑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应当在该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将500万元返还给原告豪迈公司,但该协议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是还款义务人,故被告**的违约期间应自原告豪迈公司催告被告**还款之日,即原告豪迈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豪迈公司的其他诉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七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市豪迈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返还5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洛阳市豪迈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2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洛阳市豪迈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91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卫艳霞
人民陪审员 赵国权
人民陪审员 赵西安
二〇一八年八月八日
书 记 员 李一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