洛阳奥翔置业有限公司

某某、洛阳市豪迈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豫03民终229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雍,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竹雯,河南成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豪迈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路10号街坊24号楼7楼。
法定代表人:徐江怀,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春明,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新伟,女,1971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吕富平,河南润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河南锦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祥盛街3号SOHO新干线3号楼9层902号。
法定代表人:徐道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斐,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洛阳奥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10号街坊小太阳幼儿园综合楼30幢4楼。
法定代表人:徐道豪,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斐,河南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洛阳市豪迈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迈公司)、王新伟、河南锦和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锦和公司)、洛阳奥翔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奥翔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32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洛阳市豪迈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一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事实认定不清,判决错误。1、上诉人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被上诉人豪迈公司起诉有误。原豪迈公司与上诉人之纠纷系依据两份合作协议所提起的合同之诉,相关合作协议签订主体均非上诉人**本人,故基于合同的相对性,上诉人**并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2、豪迈公司为合同违约方,应适用定金罚则,该500万元不应当予以退还。豪迈公司所诉的500万元为金龙苑合同项目的定金,而该合同之所以无法继续履行系因豪迈公司并未遵守该合同第四条协议约定所致,故基于定金罚则,豪迈公司作为该合同的违约方,理应向其收取500万元作为其承担违约责任的罚金,而并非向其退还。3、上诉人与奥翔公司从未对豪迈公司承诺过退还该500万元,故基于合同的相对性,奥翔公司与锦和公司签订的其他协议条款对豪迈公司并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4、上诉人在接收该500万元定金后,该钱款均用于公司的实际经营,在原审中上诉人也已提交了转入公司账户的流水和其他相关用途的证据。即使返还,也应当由奥翔公司承担相应的还款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综上,上诉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豪迈公司辩称,1、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返还责任,符合法律规定。2015年5月6日由奥翔公司和豪迈公司签订的《金龙苑项目合作协议》内容属于股权转让协议,**作为奥翔公司股东在该协议上签字并实际以个人账户收取了豪迈公司支付的股权转让定金500万元,应认定该款系**个人收取的股权转让款。2、2015年5月6日合作协议解除后,奥翔公司与锦和公司于2015年11月9日签订了新的《金龙苑项目合作协议》,该协议第三条第6款约定:从合作协议签订生效之日,三个月内将以前洛阳市豪迈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的500万元定金(无利息)全部归还洛阳市豪迈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第三条第5款约定:股权转让前,所有债务由甲方原来股东负责偿还,到期未还由**负责追还。奥翔公司的股东**和王新伟均在该份协议上签字认可,证明奥翔公司股东**按照解除的原协议约定收取的500万元定金,自愿承诺返还给豪迈公司。综上,一审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王新伟辩称,王新伟虽是奥翔公司的股东,但从未参与该公司的具体管理。2015年5月6日,**、奥翔公司与一审原告所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王新伟并不在场,也没有签字。王新伟对**收取的500万元并不知情,根据一审查明情况,该500万元也是直接汇至**的个人账户,所以应由**个人与豪迈公司清算,应由**归还500万元,一审判决正确,应驳回**的上诉。
豪迈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定金500万元及从2016年2月9日起至还清500万元之日止的违约金(按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从2016年2月9日暂计算至2017年7月9日为336458.33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1月15日前,第三人奥翔公司的股东是被告**和被告王新伟,其中,被告**持股45%,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新伟持股55%。2015年5月6日,第三人奥翔公司与原告豪迈公司签订《金龙苑项目合作协议》,约定双方合作开发位于洛阳市高新区武汉路西侧、郑州路规划防护渠南侧、郑卢高速公路北侧地块的经济适用房开发项目,本次合作开发的经济适用房项目暂定名称为金龙苑,最终名称以政府主管部门核准的名称为准;本项目由第三人奥翔公司提供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由原告豪迈公司支付给奥翔公司2500万元,用于购买第三人奥翔公司100%的股权(开发权)和支付本项目前期投入的全部资金;本项目合作协议签订生效后,原告豪迈公司应在五日内支付给第三人奥翔公司500万元股权及项目转让定金,应在十五日内支付给第三人奥翔公司1500万元股权及项目保证金,第三人奥翔公司在收到原告豪迈公司款项后五日内到工商局及相关单位完成股权转让的变更手续和相关证件的变更手续,并将行政公章、合同公章、变更后的证件及第三人奥翔公司前期已办项目手续等全部移交给原告豪迈公司,原告豪迈公司接管全部财务,第三人奥翔公司将本项目土地使用权证办妥交给原告豪迈公司后,原告豪迈公司在五日内将剩余500万元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奥翔公司;原告豪迈公司继续聘任被告**为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第三人奥翔公司股权转让前,第三人奥翔公司所有的债权、债务由第三人奥翔公司原来股东按所占股权比例承担并负责。该协议中,原告豪迈公司和第三人奥翔公司加盖了印章,被告**在第三人奥翔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徐道豪在原告豪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豪迈公司给被告**的银行账户转款500万元。此后,原告豪迈公司、第三人奥翔公司、被告**没有继续履行上述协议,而是口头约定解除了上述协议。2015年11月9日,第三人奥翔公司与第三人锦和公司签订《金龙苑项目合作协议》,约定第三人奥翔公司与第三人锦和公司合作开发金龙苑项目,由第三人奥翔公司给第三人锦和公司提供经济适用房建设用地以及该项目与各级政府相关部门手续,由第三人锦和公司支付给第三人奥翔公司1700万元,用于购买第三人奥翔公司70%的股权,其中收购被告王新伟在第三人奥翔公司的全部股份55%(即出价1550万元),收购被告**在第三人奥翔公司的股份15%(即150万元);本项目合作协议签订生效后五日内,第三人锦和公司一次性支付给第三人奥翔公司股东王新伟550万元股权转让金,剩余1000万元汇给被告**;第三人奥翔公司的原股东王新伟、**收到第三人锦和公司付给的1550万元款项后,两日内在市工商局完成股权转让的变更手续和相关证件的变更手续,并将公司的行政公章、合同公章、财务手续及账目、财务公章和变更后的证件以及第三人奥翔公司前期已办项目手续等全部移交给第三人锦和公司,由第三人锦和公司派财务与行政人员接管;第三人锦和公司继续聘任被告**为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徐道豪任第三人奥翔公司董事会董事长;股权转让前,第三人奥翔公司所有的债务由原股东按所占股权比例和还款时间无条件偿还并承担由此引起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到期未还由被告**负责追还,到期应还不还,造成损失,除按原值减持**股权外(直到减持清零),其余将依法追还;本项目从合作协议签订生效之日起三个月内将以前原告豪迈公司支付给第三人奥翔公司的500万元定金(无利息)全部归还原告豪迈公司。该协议中,原告豪迈公司和第三人奥翔公司加盖了印章,徐道豪在豪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处签名,钞燕在豪迈公司股东处签名,被告**在奥翔公司法定代表人处签名,被告王新伟在奥翔公司股东处签名。2015年11月16日,第三人奥翔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肖源、豪迈公司、**;2016年1月4日,第三人奥翔公司的股东变更为肖源、豪迈公司,法定代表人由**变更为徐道林。一审法院认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在2015年5月6日的《金龙苑项目合作协议》中,原告豪迈公司拟收购第三人奥翔公司的全部股权,依照法律规定,该股权的转让人只能是第三人奥翔公司的股东**和王新伟,被告**在协议上签名,并实际收取了原告豪迈公司500万元,应当认定该协议实际是约定被告**将其在第三人奥翔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豪迈公司。在2015年5月6日的《金龙苑项目合作协议》解除后,被告**应当将500万元返还给原告豪迈公司。被告**没有及时返还款项,原告豪迈公司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2015年11月9日的《金龙苑项目合作协议》中约定应当在该协议签订后三个月内将500万元返还给原告豪迈公司,但该协议没有明确约定被告**是还款义务人,故被告**的违约期间应自原告豪迈公司催告被告**还款之日,即原告豪迈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原告豪迈公司的其他诉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向原告洛阳市豪迈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返还5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金融机构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原告洛阳市豪迈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支付自2017年7月24日至款项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洛阳市豪迈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9156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本院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奥翔公司与豪迈公司于2015年5月6日签订的《金龙苑项目合作协议》,实际为股权转让协议。奥翔公司的股东**在该协议上签字,并以个人账户收取了豪迈公司支付的500万元款项,同时以个人名义出具收条。**的上述行为可视为其同意将其在奥翔公司的股权转让给豪迈公司。但由于前述合作协议解除,**取得涉案500万元款项失去了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应当将该款项及时返还。原审根据查明的本案事实,判令**向豪迈公司返还500万元并支付相应利息,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六十九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郝丹丹
审判员  焦丽娟
审判员  李青青
二〇一九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孙 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