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3民辖终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1978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豪迈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丽春西路10号街坊24号楼7楼。
法定代表人:**怀,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女,1971年8月l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第三人:***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2号ll层15号。
法定代表人:***。
第三人:洛阳奥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10号街坊小太阳幼儿园综合楼30幢4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洛阳市豪迈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第三人***和置业有限公司、洛阳奥翔置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328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洛阳市豪迈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是接收货币的一方,其住所地在洛阳市××西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经常居住地为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A区2号楼1单元1307室,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故请求本院依法撤销原审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由于当事人对履行地点约定不明确,洛阳市豪迈房地产置业有限公司作为主张给付货币争议的接收货币方,其所在地河南省洛阳市××西区为合同履行地。**虽上诉主张洛阳市西工区升龙广场A区2号楼1单元1307室为其经常居住地,但未提交材料予以证明,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作为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对本案行使管辖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