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豫03民辖终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8年11月12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洛阳市金源典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太康路30号元华国际城市公寓2幢115号。
法定代表人:肖萌,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洛阳奥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10号街坊小太阳幼儿园综合楼30幢4楼。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洛阳市金源典当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洛阳奥翔置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豫0305民初44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查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合同纠纷。根据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两个以上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的诉讼,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被告洛阳奥翔置业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洛阳市××西区,故本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五条、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上诉人**不服原审裁定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4447号民事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有管辖权的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与理由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出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具体到本案,上诉人**作为本案的被告,其经常居住地为洛阳市××工区升龙广场A区2号楼1单元1307室,故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依法应移送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中的民间借贷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公民的住所地是指公民的户籍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住所地是指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不能确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注册地或者登记地为住所地。”本案原审被告**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地为洛阳市××工区升龙广场A区2号楼1单元1307室,但未提交户籍管理机关出具的有效证据证明其在此连续居住满一年以上,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其身份证载明的住址为河南省××××号院4栋1门202号,属于洛阳市××西区辖区,且本案原审被告洛阳奥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亦位于××西区辖区,故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作为原审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翟涛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