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豫03民辖终11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女,汉族,1978年11月12日生,住洛阳市涧西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郑东新区商务外环路12号11层15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审被告:***,女,汉族,1971年8月15日生,汉族,住洛阳市涧西区。
原审第三人:洛阳奥翔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南昌路10号街坊小太阳幼儿园综合楼30幢4楼。
法定代表人:**怀,该公司执行董事。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和置业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洛阳奥翔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不服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2017)豫0305民初328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以其经常居住地为洛阳市××工区为由,要求本案移送至洛阳市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但**并未向涧西法院提交经常居住地在西工区的相关证据,故涧西法院以户籍地为其住所地,由于被告**的户籍所在地位于洛阳市××西区,加之本案另一被告***的住所地也在洛阳市××西区,故涧西法院依法享有此案的管辖权,被告**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上诉人即被告经常居住地在西工区,应由西工法院管辖。故请求本院撤销(2017)豫0305民初328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以其经常居住地位于西工区为由要求将本案移送至西工区人民法院审理,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且本案另一被告***的住所地也位于涧西区,涧西法院对于本案具有管辖权,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