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金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广西金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桂0222民初28号

原告:***,男,汉族,1953年8月4日出生,住广西全州县。

原告:***,女,汉族,1955年3月8日出生,住广西全州县。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杰,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肖石荣,广西佑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西金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城乡路兽药厂3单位**。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759776293J。

法定代表人:邱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诉被告广西金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琳公司)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4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宇杰、肖石荣,被告广西金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建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金琳公司参照工伤有关规定向原告***、***赔偿一次性工亡补助金785020元;2.判令被告金琳公司参照工伤有关规定从2019年4月10日起至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法定条件终止之日止向原告***每月赔偿亲属抚恤金1418.55元(56742元/12个月*30%);3.判令被告参照工伤有关规定从2019年4月10日起至享受供养亲属抚恤金的法定条件终止之日止向原告***每月赔偿亲属抚恤金1418.55元(56742元/12个月*30%);4.本案诉讼费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9年4月6日10时10分许,原告***、***之子熊佐初,在被告柳城县太平镇近潭村仰山屯“双高”项目施工工地做工时突然胸痛,就回到租住的房屋,之后送柳城县人民医院经抢救无效于当日12时16分死亡,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猝死。2019年4月29日,两原告提起确认熊佐初与被告金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劳动争议纠纷一案,该案仲裁裁决驳回两原告的仲裁请求。后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程序,均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未认定熊佐初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在上述确认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案件中,人民法院查明一下事实:柳城县太平镇近潭村仰山屯“双高”项目为被告承建项目,叶德永为被告员工,也是涉案项目工地主管,叶德永将该项目中的部分修建排水沟工程以双方约定的单价及完成的工程量计算报酬的方式交案外人熊左秋自行组织人员完成施工。根据上述已经确认的事实,被告存在将建设工程项目违法分包给案外人熊佐秋的情形。因此,熊佐初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但被告作为建筑施工企业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的自然人,依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通知》(劳设部(2005)12号)第四条“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另根据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被告金琳公司参照工伤有关规定予以赔偿。

被告金琳公司辩称:1.被告金琳公司与熊左秋之间是承揽关系。从事修建排水沟的工作不需要任何资质,被告金琳公司不存在违法分包情况,熊左秋雇请熊佐初与被告金琳公司无关。2.2019年4月5日至7日被告金琳公司清明节放假,工地停工,熊佐初4月6日猝死,不是在从事涉案工程建设时因工伤亡,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3、是否因工伤亡应当由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原告***、***未提供已经经过工伤认定的有关证据。综上,原告***、***的起诉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

经审理查明,原告***是熊佐初的父亲,原告***是熊佐初的母亲。被告金琳公司是柳城县太平镇近潭村仰山屯“双高”项目施工单位,叶德永是该公司职员及该项目工地主管,叶德永将该项目中部分修建排水沟工程以双方约定的单价及完成工程量计算报酬的方式交由熊左秋自行组织人员完成施工。2019年2月,熊左秋与其招来的老家亲戚朋友7人(包括熊佐初)一起到上述工地修建排水沟,由熊佐初记录出工天数,熊左秋记录伙食费借支情况。2019年4月6日10时许,熊佐初突然胸痛,后送柳城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于当日12时16分死亡,医院诊断死亡原因为猝死。经太平政府工作人员协调,叶德永垫支40000元给熊佐初家属。上述工程于2019年4月22日完工,同月24日叶德永与熊左秋进行工程结算。之后,熊左秋等8人按照出工天数计算各自应得的报酬数额。两原告曾于2019年4月29日申请仲裁,请求确认熊佐初与被告金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该案仲裁裁决驳回两原告的仲裁请求。后经人民法院一审、二审程序,均驳回两原告诉讼请求,未认定熊佐初与被告金琳公司存在劳动关系。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国务院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全国的工伤保险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按照国务院有关规定设立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原告***、***主张熊佐初因工伤亡,被告金琳公司作为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参照工伤有关规定对原告***、***予以赔偿,其应先进行工伤认定。工伤认定属于社会保险行政部门的职责,劳动者遭受事故伤害的,用人单位或劳动者应当依法向劳动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民法院不宜直接予以认定。现熊佐初伤亡尚未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故原告***、***请求参照工伤有关规定予以赔偿的前提尚不具备,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法应当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起诉不符合受理条件的,依法应当驳回起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谢环珍

人民陪审员  覃晓芳

人民陪审员  韩 丽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黄芳妮

书 记 员  陈春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