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隆林各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桂1031民初2357号
原告:***,男,壮族,1967年7月15日出生,农民,住广西西林县。
原告:***,男,壮族,1980年5月25日出生,住广西西林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知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6年6月2日出生,住广西凤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百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6年12月1日出生,壮族,住广西西林县。
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百色市右江区城乡路兽药厂3单位4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51000759776293J。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原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工程款360万元;2.请求判令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利息损失265650元(利息以360万元为基数,按全国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自2019年10月2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9月28日为26565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系合伙关系;被告***、***系合伙关系。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隆林各族自治县民族高级中学土石方工程的承包人,承包工程后违法交由被告***、***施工。2018年11月2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土石方开挖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将隆林各族自治县民族高级中学项目土石方开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承包单价为13元/立方米。2019年8月23日,因施工难度增加、工程量增加,原告***与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土石方开挖劳务补充协议》,约定将承包单价由13元/立方米增加至21元/立方米。合同签订后,原告方组织民工完成施工。现隆林各族自治县民族高级中学已投入使用。2019年10月28日,原告***、***与被告***进行结算,确认总工程量为135万方×21元/立方米=2835万元,已付2375万元,未支付460万元。结算至今,***、***只支付了100万元,尚欠360万元。原告认为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清工程款,已构成违约,导致原告利息损失,理应支付工程款和赔偿利息损失。同时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违法将工程交由***、***施工,应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不是本案诉请的适格主体。第一,隆林各族自治县民族高级中学项目土石方开挖工程(以下简称土石方开挖工程)是***作为合伙执行人代表合伙人与***签订合同。***和***是土石方开挖工程的合伙人,***为执行合伙人,***作为发包方主体,***将整个工程分包给**和***,并与**、***签订分包合同。即:2019年11年29日,***与***签订《土石方开挖劳务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的约定***将土石方开挖工程交由***施工,承包综合单价为13元/立方米,协议的甲方主体是***,没有***,***是执行合伙人,被告***是合伙人,只有分配利润的权利,其无权代表执行合伙人对合伙事务对外签订合同;第二,2019年3月8日***与***已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该协议书是对双方于2018年11月29日所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下称新协议)的变更,以变更后的新协议内容为准。根据新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负责财务管理和结算的工作,***只参与配合协商。***是作为双方合伙的执行合伙人,合伙事务应由***作出表示方为有效。根据2019年12月7日***与被告***签字确认的《***与***对账确认单》明确记载,尚需支付未完全支付的施工队(包含***、**)施工费用约130万元(已支付***队125万方×13元=1625万元),***与***也确认施工单价是13元/立方米,并不存在单价增加8元的情形,且结算后按50%分配;第三,***与***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作补充协议书》不是***所为,对***和合伙事务无效,不产生法律效果。***与***于2019年8月23日签订的《土石方工程施工合作补充协议书》,甲方主体是**公司、***,并没有***签字,此协议与***和合伙事务无关。根据(2021)桂1031民初919号案庭审笔录(P6第5-9行),***庭中自认《土石方工程施工合作补充协议书》是***代表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所签。该庭审笔录(P14第5、6行),***自认其是**公司的代理人,由其全权处理公司事务。说明***背着***与***私下签订协议,未得到***同意,***不知晓;第四,***向***支付的工程款项,全部是***向***支付的工程款项,并已超额支付。根据2019年7月19日***给被告***出具的《授权委托书》,授权***代***结算和接受款项支付,从此可知,此前***从工程中所得的款项,即是其代***结算并接收款项,被告***没有独立于***之外应向***支付款项的事由,***向***支付的工程款项,共计1625万元,是***向***支付的工程款项;第五,***与原告***、被告***签署的《结算单》对合伙人无效。根据2018年11月29日***与***签订的新协议第三条的约定,***负责财务管理和结算的工作,被告***只参与配合协商,***是作为双方合伙的执行合伙人,对外代表合伙人,对外结算和支付款项应由***作出方能对合伙人有效。二、***与***恶意串通,伪造补充协议及结算资料,企图侵占***的财产权益。第一,***与***是亲戚关系,为了达到侵占***的财产权益,相互配合,共同伪造补充协议及结算资料并此前向西林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及提起本案诉讼。其行为不合法,所提交的证据也不合乎逻辑,请求法庭对本案的诉讼予以否定。综上所述,***、***的诉讼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庭驳回对***的诉讼请求。
被告***辩称,一、***已领取两次进度款,但没有支付给***,才造成***起诉;二、***后面开挖的地方是石头,难度变大,成本增加,如果不加价***就不开挖,不开挖就无法完成工程,业主就不付款,在此情况下,***和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才与***签订补充协议,将单价提到21元/立方米,***开挖的工程都是***跟进,了解工程施工难度、进度和工程开支情况,***认可补签的单价21元/立方米。与***结算后,***又支付了100万元,确认现尚欠***工程款360万元;三、***和***是合伙关系,应当共同结算再分红,如果***不愿意承担21元/立方米,那就分开结算各自开挖的工程量,***结算***开挖的部分,***结算**开挖的部分。
被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1月6日,业主隆林各族自治县华业开发投资有限责任公司作为发包人与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西中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作为总承包人签订《隆林各族自治县民族高级中学项目(EPC)工程总承包合同》,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包该项目的房建和土石方工程,广西中盛建筑设计有限公司承包设计工作。2019年3月8日,***与***签订《土石方工程施工合作协议书》合伙承包上述项目的土石方工程,该合作协议书第3.1条规定“财务管理和结算工作由甲方(***)负责进行,乙方(***)参与配合协商,甲方(***)必须在收到陕西三建(总包方)拨款后二个工作日内支付给乙方(***)。”为了走账,***和***先是借用(挂靠)江苏金宇通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资质,以该公司为乙方与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土石方工程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第15.2条规定“乙方授权其现场负责人***行使以下职责权限:负责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确认结算金额、处理索赔事宜……”。后因合伙人内部纠纷,2019年7月22日,业主、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宇通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签订《隆林各族自治县民族高级中学土石方工程协议》后,不再挂靠江苏金宇通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2019年8月23日又改换借用(挂靠)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以该公司为乙方与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为甲方签订剩余土石方的分包合同,该分包合同第15.2条规定“乙方授权其现场负责人***行使以下职责权限:负责按照合同约定标准确认结算金额、处理索赔事宜……”。***和***协商分片区施工,分片区计算工程量,***在西片区,***在东片区。
2018年11月29日,***代表合伙人与***签订《土石方开挖劳务施工协议书》,协议约定:1.由***按项目施工图纸及场地地形图等相关施工图纸,进行土石方开挖、运输、回填,分层碾压至设计垫层底标高,并以建设单位验收合格为准,工程量暂定为整个工程土石方量的50%。2.承包综合单价为13元/立方米,总工程量和合同价款按实际完成量计算,工程完成量以业主验收方量来确定计算。3.每月进行一次计量结算,双方共同协作督促业主付款,***收到工程款后10个工作日内结付给***,付款额度按***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比例支付。4.***承担该工程的质量、安全、工期责任。必须严格按照施工图纸和施工规范组织施工,回填土碾压达到业主的图纸要求并合格。施工和运输过程中发生的一切安全事故由***负责。上述协议签订后,***即组织工人进行施工。***与***是合伙关系。
不再挂靠江苏金宇通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后,2019年8月23日,***、***改换借用(挂靠)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当日***以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现场负责人身份与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同日***又以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名义与***签订《土石方开挖劳务补充协议》,该协议补充约定,因施工难度和工程量增加,在原来***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的单价13元/立方米的基础上,每立方米增加8元,即按21元/立方米结算,具体工程量以实际测绘数据为准。2019年10月28日,***、***、***共同结算,确认***、***完成的总工程量为135万立方米,按21元/立方米计算,总工程款为2835万元,已付2375万元,尚欠工程款460万元。结算后,***又于2021年1月3日支付了50万元,2021年9月15日支付了50万元,现尚欠***、***工程款360万元。隆林各族自治县民族高级中学项目(EPC)的土石方工程于2019年11月5日经业主、总承包人验收合格交付使用。***因催讨工程欠款未果,遂提起本次诉讼。
另查明,本案所涉纠纷***曾于2021年4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2021)桂1031民初919号案】,该案于2021年6月24日开庭审理,在该案庭审中***作为第三人**“我方自愿承担增加的8元每立方米工程款”,后***于2021年8月12日申请撤销,本院裁定予以准许。
本院认为,审理本案需厘清下列问题:一、***以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名义与***签订《土石方开挖劳务补充协议》将工程单价13元/立方米变更为21元/立方米对该补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及合伙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二、***、***、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
一、关于***以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名义与***签订《土石方开挖劳务补充协议》将工程单价13元/立方米变更为21元/立方米对该补充协议的双方当事人及合伙人***是否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问题。
首先,签订《土石方开挖劳务补充协议》的背景是,不再借用(挂靠)江苏金宇通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改换借用(挂靠)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以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及现场负责人身份与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分包合同后,同日***又以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名义与***签订《土石方开挖劳务补充协议》将工程单价变更为21元/立方米,即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为分包人和***成为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现场负责人后,***才以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名义与***签订补充协议。而***与***签订《土石方开挖劳务施工协议书》约定工程单价13元/立方米,是在借用(挂靠)江苏金宇通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资质,江苏金宇通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成为分包人和***成为该公司授权的现场负责人后签订的。因此,本院认为,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为分包人后,与***签订的《土石方开挖劳务补充协议》将工程单价变为21元/立方米,是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本案庭审过程中***、***对该补充协议予以认可,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出任何异议。该补充协议是当事人在经济活动中自由意志的体现,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其次,业主、陕西建工第三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江苏金宇通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五方签订《隆林各族自治县民族高级中学土石方工程协议》后,江苏金宇通建设科技集团有限公司退场,改换挂靠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此后也接受了通过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走帐的事实,而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为分包人后,根据与总承包方签订的分包合同,***成为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授权的现场负责人,因此,本院认为***对以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成为新的分包人,以及***成为新分包人的现场负责人,并执行合伙事务的事实以默示的形式予以承认。而且,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三十七条“合伙企业对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以及对外代表合伙企业权利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和监督的权利。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以合作协议书第3.1条规定“财务管理和结算工作由甲方(***)负责进行,乙方(***)参与配合协商。”为由主张其是合伙事务执行人非经其同意***及新的分包人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工程单价无效,对其没有约束力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与***对内的合伙内部盈余或者亏损的结算和分担,由合伙人根据约定和法律规定处理,但不能以对内的协议和承诺来对抗外部关系。因此,《土石方开挖劳务补充协议》对***、***、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均有约束力。
二、***、***、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的问题。***和***是合伙人,又是挂靠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本案***和***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在(2021)桂1031民初919号案庭审中的“我方自愿承担增加的8元每立方米工程款”的**,属于合伙内部的对内承诺,对外关系上***、***认为该**损害其合法权益并不接受,***作为合伙人在对外关系上不能以此为由免除其单价增加后合伙人的民事责任。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被挂靠人,是从总承包方分包工程的分包人,同时又是将工程交给***施工并与***签订《土石方开挖劳务补充协议》的合同当事人,***、***借用(挂靠)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资质,与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有意思联络,有共同意志,并在共同意思和共同意志支配下实施共同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的规定,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亦应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综上,***、***、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连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
综上,***、***请求***、***、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连带支付尚欠工程款360万元,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问题,因《土石方开挖劳务施工协议书》及《土石方开挖劳务补充协议》对付款时间均没有明确约定,而双方已于2019年10月28日进行结算,2019年11月5日土石方工程验收合格交付使用,结算和交付使用仅相差8日,因此,本院认为,利息应以尚欠工程款36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验收交付使用之日即2019年11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综上所述,原告诉讼请求中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反之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支付给***、***土石方工程款360万元;
二、***、***、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土石方工程款的利息(利息计算,以360万元为基数,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19年11月5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726元,减半收取计18863元,由***、***、广***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 芮
书记员 王 红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四条个人合伙的经营活动,由合伙人共同决定,合伙人有执行或监督的权利。
合伙人可以推举负责人。合伙负责人和其他人员的经营活动,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第二款合伙人对合伙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偿还合伙债务超过自己应当承担数额的合伙人,有权向其他合伙人追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第十六条第一款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十四条以挂靠形式从事民事活动,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的,该挂靠人和被挂靠人为共同诉讼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三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民法典有规定的,可以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二十六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