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13民初2944号
原告:济南西电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
法定代表人:龚宜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飞,男,1985年9月30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住济南市历下区。
被告: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磁县。
法定代表人:魏波,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斌,河北极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西电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与被告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7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西电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飞,被告鑫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亚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西电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鑫宝公司支付西电公司货款1116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自起诉之日至付款之日按每日0.2%计算);2.鑫宝公司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西电公司与鑫宝公司于2017年8月签订《变压器定作合同》一份,约定了西电公司向鑫宝公司供应变压器的数量、金额及交货期、结算方式等。合同签订后,西电公司依约履行供货等义务,鑫宝公司累计支付货款167400元,尚欠货款111600元,该款经西电公司催要未果。
鑫宝公司辩称,西电公司所诉双方发生的业务属实,但1.鑫宝公司最后付款日为2018年1月,西电公司起诉日为2021年5月,西电公司的主张已超诉讼时效;2.西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过高。综上,西电公司的诉求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一、2017年8月15日,西电公司与鑫宝公司签订《变压器定作合同》一份,主要约定西电公司向鑫宝公司出售干式变压器两台,每台139500元,两台计279000元,合同第7条约定:合同签订后付合同总额30%的预付款,货到一周内付合同总额30%的到货款,送电验收后(或货到3个月内以先到为准)支付合同总额30%的验收款,10%质保金货到24个月内付清。合同第8.3条约定:鑫宝公司不得拖欠各种应付款项,逾期付款一天,须向西电公司支付应付款总额每天0.2%的逾期付款违约金。
二、上述合同签订后,西电公司于2017年9月27日将货物运至鑫宝公司指定地点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鑫宝公司于2017年8月24日支付货款83700元、于2018年1月10日支付货款83700元,现尚欠货款111600元。
三、2020年10月27日,西电公司以向鑫宝公司索要剩余货款111600元为目的,通过EMS向鑫宝公司住所地邮寄《律师催款函》一份,邮件的收件人为王军田,公司名称为鑫宝公司,签收人为张亮,备注为同事代收。鑫宝公司认可邮件的收件地址即为其公司地址,但主张王军田并非其公司员工,公司并未收到催款函,并以此抗辩西电公司所诉主张已超诉讼时效。
四、本案诉前调解立案时间为2021年5月27日。
诉讼中,西电公司要求鑫宝公司支付的违约金,系以尚欠货款111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日0.2%计算。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于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涉案纠纷发生在此之前,故仍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
西电公司与鑫宝公司于2017年8月15日签订《变压器定作合同》一份,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协议。合同签订后,西电公司依约供货,鑫宝公司累计支付货款167400元,尚欠货款111600元的事实,已经双方质证,均予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争议焦点有两点,一是西电公司的主张是否已超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二是西电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应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该法第一百八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约定同一债务分期履行的,诉讼时效期间自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西电公司与鑫宝公司在《变压器定作合同》中第七条的约定,鑫宝公司所付货款系分期履行,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应为2019年9月27日(2017年9月27日货到24个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西电公司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在2022年9月27日届满,西电公司于2021年5月向本院主张权利,并未超出法律规定的时效规定,鑫宝公司以此抗辩的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据此,西电公司要求鑫宝公司支付货款1116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鑫宝公司逾期支付货款,西电公司要求其支付违约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但其主张的违约金计算方式超出法律规定,鑫宝公司现主张违约金过高,本院依法调整为鑫宝公司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以应付货款111600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西电公司支付违约金。
案经调解未果。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八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西电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111600元。
二、限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应付货款111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021年5月27日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济南西电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支付违约金;
三、驳回济南西电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计1266元,由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 娜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刘翠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