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西电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

中国大唐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与济南西电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之与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京0108民初62997号
原告:中国大唐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石景山区八大处49号院4号楼6层6197。
法定代表人:刘光明,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鹃,北京天驰君泰(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泽睿,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西电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长清区经十西路12517号。
法定代表人:施俊华,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振南,北京德和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中国大唐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与被告济南西电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大唐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鹃、杨泽睿,被告济南西电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陆阳、方振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大唐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1.撤销(2021)京0108执异1826号执行裁定书、(2021)京0108执5240号协助执行通知书;2.不得执行锋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在大唐新能源右玉风力发电有限公司51%的股权;3.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西电公司依据海淀法院作出的(2020)京0108民初26609号民事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21)京0108执5240号)锋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锋电能源公司”)在大唐新能源右玉风力发电有限公司(简称“右玉公司”)的股权。在海淀法院向右玉公司发出的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将锋电能源公司在右玉公司51%的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因大唐公司与锋电能源公司在右玉公司的股东权益存在争议,大唐公司于2021年10月19日向海淀法院提出案外人执行异议申请,海淀法院裁定(案号:(2021)京0108执异1826号)驳回了大唐公司的异议请求。因此,大唐公司提起本次诉讼,具体事实与理由如下:一、执行标的(争议股权)的基本情况:2014年5月,锋电能源公司通过增资扩股的方式成为右玉公司股东,大唐公司实缴出资3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49%,锋电能源公司实缴出资312.24万元占注册资本的51%。2014年9月3日,右玉公司第三次股东会作出二名股东按照原有股权比例向公司增拨注册资本6500万的决议,其中大唐公司应增资3185万元,锋电能源公司应增资3315万元。决议作出后,大唐公司9月10日即完成了3185万元增资款的实缴,但锋电能源公司至今未实缴增资款。由于锋电能源公司及其委派的法定代表人长期不配合右玉公司的治理,拒绝履行工商登记变更的履责和协助义务,导致右玉公司一直无法完成增资6500万元的工商变更登记。无奈,大唐公司于2021年3月29日向右玉县人民法院提起公司变更登记之诉。右玉县人民法院判决(案号:(2021)晋0623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右玉公司注册资本应变更为7112.24万元,要求锋电能源公司履行协助变更登记的义务。因锋电能源公司上诉,目前该案尚在二审程序进行中。二、执行标的(争议股权)的实际价值:右玉公司2014年在工商局备案的《章程》第六章第十二条规定:“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一)股东按各自实缴的出资比例及增资扩股协议书约定的原则分享公司的可分配利润;(二)按有关规定按各自实缴的出资比例分享公司清算后的剩余财产...”该约定符合我国《公司法》第三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之规定。因此,锋电能源公司在右玉公司所享有的股东权利中的财产性权益(利润分配权、剩余财产分配权),是以锋电能源公司实缴出资额在全体股东实缴出资总额中所占的比例来确定的,而不是按照工商注册登记的认缴出资比例来确定的。锋电能源公司目前在右玉公司的实缴出资额为312.24万元,而大唐公司在右玉公司的实缴出资额2014年时就已达到3485万元,因此,锋电能源公司在右玉公司股东权益中的财产份额实际只有8.22%,而非工商登记注册仍在显示的51%。此事实已得到右玉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的认定,即便海淀法院基于慎重原则,也应当暂时中止本执行案件,等待朔州中院二审判决的生效,否则,可能导致大唐公司利益受到重大损害。三、执行异议裁定书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海淀法院以(2021)京0108执异18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大唐公司的执行异议,主要依据的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四项规定,该项规定的完整内容为:“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四)股权按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判断;..”可以看出,此项规定仅是人民法院对案外人是否属于异议权利人做出判断的标准,并未规定当然按照工商登记所显示的股权比例对被执行人所享有的股东财产权益份额进行认定。海淀法院以此依据认定大唐公司的执行异议理由不成立,不仅不符合该规定原意,而且明显与《公司法》第三十四条等有关规定相违背,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海淀法院(2021)京0108执异18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大唐公司的执行异议,属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严重损害了大唐公司的股东权益。为维护合法权益,大唐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27条等规定,向海淀法院提起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请支持大唐公司的诉讼请求。
西电公司答辩称:西电公司对涉案股权的执行具有法律依据,西电公司对锋电能源享有合法的债权,并已得到2020京01**民初26609,大唐公司也未对我方对锋电能源的享有的债权以及执行依据即生效判决存在异议,因此,依照法律规定,债权人西电公司可以依据已生效判决申请法院执行被执行人锋电能源的财产,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具有公示公信效力,申请执行人西电公司有权予以信赖,并将工商登记表表现的权利外观作为执行被执行人股权的权属依据。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和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公示的信息,锋电能源公司占有右玉公司51%的股权,大唐公司占有右玉公司49%的股权,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八条、四十四条之规定,济南西电有权依据工商登记信息申请法院冻结并拍卖锋电能源公司在右玉公司51%的股权。大唐公司的诉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大唐公司对被冻结的股权没有实体权利。锋电能源公司履行出资义务与否,不影响本案的执行。公司内部章程关于股东利润分配,清算后剩余财产分辨请求权等事项的约定系股东之间的内部约定,与本案无关,也无法对抗债权人。执行标的股权的实际价值由司法机关根据法定评估程序予以确定,该问题并不是排除执行的法定理由。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为大唐公司、被告为右玉公司、第三人为锋电能源公司的(2021)晋0623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右玉公司于2013年6月26日由原告大唐公司独资设立,注册资本为300万元……2014年5月20日,被告右玉公司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议,会议决定:同意公司增加注册资本,由300万元增至612.24万元,由锋电能源公司以货币方式增加出资312.24万元,于2014年6月1日出资。增资后公司股权结构为:锋电能源公司出资312.24万元,持股比例51%,大唐公司出资300万元,持股比例49%……2014年5月21日,被告右玉公司向右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了公司变更登记,右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核准了变更登记,并重新换发了营业执照……2014年9月3日,被告右玉公司召开了第三次董事会,会议决定:同意双方股东增拨资本金6500万元。根据公司章程约定,需要锋电能源公司增拨资本金3315万元,需要大唐公司增拨资本金3185万元。同日,召开了第三次股东大会,会议决定:锋电能源公司增拨资本金3315万元,大唐公司增拨资本金3185万元,股东会决议加盖了原告和第三人的公章,并由股东代表签字确认。2014年9月5日,原告大唐公司通过中国工商银行转账汇入被告右玉公司账户3185万元,被告的记账凭证记载已注入原告转入的3185万元资本金,并作了纳税申报。同时,第三人锋电能源公司也依约履行了增资义务。本次增资后,被告右玉公司注册资本为7112.24万元,其中原告出资金额为3485万元,但被告至今未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本院认为……被告在原告和第三人增加出资,在公司增加注册资本后,应当及时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但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已损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要求被告办理注册资本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提出的要求第三人协助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的法定代表人郑大勇系第三人委派的代表,又系第三人的股东,同时办理工商变更登记需要修改公司章程,上述均需在第三人的协助下才能予以完成,故第三人有义务协助被告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对此本院也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办理营业期限延长变更登记的请求,首先,被告召开的第一次股东会议没有明确营业期限为30年,虽然修改后的公司章程载明公司的经营期限为30年,但并未明确将被告公司的营业期限延长至30年的具体内容;其次,在被告公司于2014年5月20日召开第一次股东会议,决定吸收第三人为公司股东,由第三人出资312.24万元,公司注册资本也增加至612.24万元,而被告也于2014年5月21日向右玉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申请变更了公司注册资本,同时也变更了法定代表人,此时就应同时办理经营期限的变更登记。即便当时没有及时变更登记,但至迟应在营业期限届满前及时办理变更登记。而原告在被告公司营业执照于2018年6月18日到期后至今已三年多的时间才予以主张变更,明显不符合常理,也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人提出的原告增资3185万元实际性质是向公司的借款,因没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其提出的被告尚欠第三人质保金,以及原告作为实际控制被告公司的股东,一直没有分配公司利润,故第三人拒绝协助办理公司变更登记的辩解理由,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判决如下:一、被告右玉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二、第三人锋电能源公司协助被告右玉公司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三、驳回原告大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2021)晋06民终12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西电公司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锋电能源公司占右玉公司51%的股权,大唐公司占右玉公司49%的股权。
经查,2021年11月8日,本院作出(2021)京0108执异1826号执行裁定书,驳回大唐公司的异议请求。已生效的(2020)京0108民初266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锋电能源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济南西电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货款8392475.29元及逾期付款损失(以4942457.29元为基数,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以345万元为基数,从2017年4月15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1.5倍计算;以8392475.29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焦点为:大唐公司与锋电能源公司之间的股权争议,是否影响(2020)京0108民初26609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针对争议焦点,本院论述如下:
(2021)晋0623民初18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的结果是支持大唐公司要求右玉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及锋电能源公司协助右玉公司办理注册资本的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根据公示信息及全案证据,锋电能源公司持有右玉公司51%的股权。关于大唐公司主张锋电能源公司至今未实缴增资款,拒绝履行工商登记变更的履责和协助义务一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利害关系人以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为由请求不得强制拍卖股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被执行人未依法履行或者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二)被执行人认缴的出资未届履行期限……人民法院对具有前款第一、二项情形的股权进行拍卖时,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被执行人认缴出资额、实缴出资额、出资期限等信息。股权处置后,相关主体依照有关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大唐公司的相关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大唐公司的相关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中国大唐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0元,由中国大唐集团新能源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懿
二〇二二年四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杨森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