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济南市长清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鲁0113执2075号
申请执行人:济南西电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住济南市长清区经十西路12517号。
法定代表人:龚宜祥,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宇飞,该公司员工。
被执行人: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磁县时村营乡陈庄村北(磁县煤化工产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魏波,该公司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济南西电特种变压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电公司)与邯郸鑫宝煤化能源科技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西电公司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1)鲁0113民初2944号民事判决书申请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9日以(2021)鲁0113执2075号立案执行。
本院作出(2021)鲁0113民初2944号民事判决书,确定以下内容:“一、限鑫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西电公司货款111600元。二、限鑫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应付货款111600元为基数,自2021年5月27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2021年5月27日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向西电公司支付违约金。三、驳回西电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32元,减半收取计1266元,由鑫宝公司负担。”
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鑫宝公司通过邮寄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和传票等法律文书,送达成功,被执行人向本院邮寄财产申报表,申报表中载明其目前没有现金、存款等收入,土地、机器设备均已抵押。后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全部义务。
本院先后四次对被执行人西电公司在金融部门、房地产管理部门、工商管理部门、公安车辆管理部门的财产信息进行了网络查控,银行存款500元已被另案冻结,未能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经在点对点查控平台对被执行人名下不动产、车辆等查询,未查询到财产线索。
本院对被执行人西电公司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后仍未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有价值财产。
截止2021年9月26日,申请执行人申请的货款111600元、违约金、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被执行人均未履行。本院终本约谈申请执行人,告知其本案执行情况,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并询问其是否申请悬赏执行,其表示既无法提供线索,也不申请悬赏执行,但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张昌阳
审判员 李 强
审判员 董 岩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六日
执行员 赵守鑫
书记员 展一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