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中达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中达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13行终19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莞市中达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陈俊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郑传归,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黄满琪,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志明,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保险办事员。
委托代理人许敏,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惠东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魏荣君,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年,惠东县司法和信访局副局长。
原审第三人徐秋婷,女,汉族。
上诉人东莞市中达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因工伤认定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2019)粤1322行初2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东莞市中达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郑传归,被上诉人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称惠东县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郑志明、许敏,被上诉人惠东县人民政府(以下称惠东县政府)委托代理人刘永年,原审第三人徐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7年11月,原告与广东惠州xxxx有限公司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派遣工人承包广东xxxx1、2号机组2018年度全厂保洁、绿化、建构筑物修缮劳务管理。2018年3月1日,叶某达入职原告处工作,并受原告派遣到用工单位广东惠州xxxx有限公司担任保安一职,工作时间为二班制,即早上7时至晚上19时,晚上19时至次日早上7时。2018年4月7日上午7时左右,叶某达上完夜班交班时出现身体不适的症状,后被同事搀扶至保安宿舍休息。当天下午15时20分,保安班长代x力、保安主管孟x欣发现叶某达脸色发青,情况不对,立即上报主管后并拨打120救护车,16时03分救护车到达现场对叶某达进行抢救,16时17分宣布叶某达死亡,后广东省惠东县公安鉴定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叶某达死亡原因为猝死(排除暴力因素)。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惠东县平海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分别对原告的员工王x子、代x力、孟x欣、徐x华进行调查,并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保安王x子在调查时陈述,其在2018年4月7日7时去保安岗接班时,夜班同事叶某达称“我不舒服,不能站起来”,其遂马上将情况向代x力汇报。保安班长代x力陈述,当日早上7时多其接到王x子呼叫称夜班保安叶某达坐在椅子上起不来,其赶过去发现叶某达情况不对,后其和孟x欣、夜班班长江x搀扶叶某达到保安宿舍;中午12点其到宿舍看望叶某达其状况良好,下午13时30分他在睡觉,15时20分发现他脸发青,情况不对,遂向孟x欣汇报情况,半个小时后救护车医生到宿舍给叶某达进行抢救无效死亡。保安主管孟x欣陈述:其于当日早上7时10分左右到4号保安岗见叶某达坐在椅子上脸色不大好,经请示保安副经理叶x向后,其开巡逻车与代x力及夜班班长江x送叶某达到保安宿舍休息;到了下午15时26分代x力发现叶某达情况不妙,其向叶经理上报情况后立即报120,30分钟后,救护车到达现场,医生对叶某达进行抢救,确认他呼吸停止无生命迹象,宣布死亡。2018年4月13日,叶某达的配偶即本案第三人徐秋婷,向被告一惠东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于2018年5月4日补正材料。2018年5月9日,惠东人社局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8年5月29日,该局作出惠东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叶某达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向被告二惠东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惠东县政府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惠东府行复〔2018〕31号《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惠东人社局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9月27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遂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原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叶某达的死亡能否视同工伤。首先,根据平海人社所对王x子、代x力、孟x欣的劳动保障检查调查询问笔录,上述三人的陈述均可证实事发当日早上7时王x子到保安岗亭准备与叶某达换班时,叶某达已经出现身体不舒服,站不起来、“脸色不大好”的症状,后被同事送回宿舍休息。基于普通人对医学的认知水准,在突发疾病症状相对缓和的情况下,叶某达选择回宿舍休息而没有立即前往医院救助,属符合常理。后叶某达当日下午病情加重,于4时17分左右死亡,其从发病到死亡的过程具有连续性、渐进性,逻辑上具有充分的因果关系,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为更充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而设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中的“抢救”应为广义的概念,本案中,16时03分救护车到达现场对叶某达进行检查,系医务人员综合患者的症状、体征作出判断的过程,应视为已经实施了抢救。16时17分医生宣布叶某达死亡,符合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综上所述,叶某达在早上7时工作交班时突发疾病,在下午16时17分经抢救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叶某达所受人身伤害属于视同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二惠东县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一惠东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理由不足,原审法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东莞市中达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交),由原告东莞市中达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东莞市中达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已实施了抢救行为”,与事实不符。1.据被上诉人提供的资料“出车记录”显示:于16:03到达现场,见患者躺于床上,不省人事,呼之不应,口唇及四肢发泔,口角有少许血迹。查身体:双侧瞳孔固定散大,凝视,大小约5CMM,对光反射消失,颈动脉搏动消失,无呼吸及心跳,四肢冰冷僵硬,心脏无心音。从上述医务人员陈述来看,医务人员到达现场后检查的是并未实施有效、积极治疗措施,即无任何抢救措施。2.原审认为“抢救”应为广义的概念,遂认为已经实施了抢救,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本公司认为无论“抢救”作何理解,至少应有救治的行为存在,本案中,医护人员没有作任何救治行为,只是对患者身体状况进行了客观描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内容不是“工伤”的情形,是“视为工伤”的情形,从立法角度来讲,其本身就已经对劳动者的工伤认定作出了有利的规定,裁判机构在无充分证据前提下,不能将其规定的内容再作扩大广义的理解。本公司认为原审认定“已经实施了抢救”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的认定错误。叶某达是在回宿舍休息近9小时后死亡,其死亡地点和时间并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休息过程中,本公司多次派人询问及探望身体状况,死者均说没事,不用来打扰,并在中午还自行进餐,身体状况也没有达到紧急送医的程度。所以,死者不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综上所述,原审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其判决结果错误。上诉请求:1.判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撤销惠东县人社局作出的惠东人社工伤认字(2018)0155号工伤认定书,改判撤销惠东县政府作出的惠东府行复(2018)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2.判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叶某达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认定决定;3.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惠东县人社局答辩称,一、本局所作出的惠东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死者叶某达系上诉人聘请的保安,与上诉人存在劳动关系。2.死者叶某达系在工作时间内、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根据惠东县平山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对上诉人的员工孟x欣、代x力、徐x华、王x子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2018年4月7日早上7时左右,叶某达在保安岗亭值班,其同事王x子来到岗亭,准备与其换班。但王x子发现叶某达身体不舒服,就把情况汇报给领导代x力和孟x欣,代x力和夜班班长江x将叶某达搀扶到宿舍休息。当日下午3时20分左右,代x力发现叶某达脸色发青,立即拨打急救电话。大约过了40分钟,即下午4时05分左右,救护车前往保安宿舍对叶某达进行现场抢救,下午4时05分左右叶某达被宣告抢救无效死亡。惠东县平山镇卫生所出具的“出车记录”显示:叶某达的死亡诊断为猝死;广东省惠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叶某达的死亡原因为猝死。首先,事发当日王x子准备与叶某达换班时,叶某达已出现身体不舒服的情况,后被同事送回宿舍休息。基于普通人对医学的认知水平,在不适症状相对缓和的情况下,叶某达选择回到宿舍休息而没有立即前往医院就诊,符合社会一般人的认知,亦符合常理。其次,叶某达从开始有不适症状到病情加重,发病到死亡的过程具有连续性、渐进性,逻辑上有充分的因果关系,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最后,基于充分保护劳动权益的角度,“经抢救无效死亡”中的抢救应为广义的概念。4月7日下午16时03分救护车到达现场对叶某达进行检查,系医务人员综合患者的症状、体征作出判断的过程,应视为已经实施了抢救的行为。3.本局所作出的惠东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规定,职工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是“视同工伤”的前置条件。叶某达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从其发病到抢救无效死亡,过程具有连续性,逻辑上具有因果性,时间亦未超过48小时,故本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叶某达的死亡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二、本局所作出的惠东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正当。叶某达于2018年4月7日被宣告抢救无效死亡,叶某达之妻徐秋婷于2018年4月1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上诉人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叶某达之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本局根据叶某达之妻提供的证据以及调查的相关事实,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惠东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于2018年6月4日送至叶某达一方、2018年6月5人送达上诉人一方签收。三、上诉人提出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叶某达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被上诉人惠东县政府答辩称,一、本府作出惠东府行复[2018]31号行政复议决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7年11月上诉人与广东惠州xx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xx”)《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东莞市中达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派遣工人,承包xxxx1、2号机组(2X1OOOMW)2018年度全厂保洁(除全厂设备和燃料区域外)、绿化、建构筑物修缮劳务管理。2018年3月1日上诉人聘请叶某达(已故,系原审第三人徐秋婷的配偶)从事保安岗位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受上诉人的派遣到用工单位xxxx担任保安一职,工作时间为二班制,即日班从早上7时至晚上19时,夜班从晚上19时至第二天早上7时。2018年4月7日上午7时左右,叶某达上完夜班交班时,出现身体不适的症状,随后被同事江x、陈x利扶至xxxx保安宿舍休息,当天下午15时20分,保安班长代x力、保安主管孟x欣发现叶某达脸色发青,就立即上报主管领导叶x向并拨打120救护车,下午16时05分救护车到达现场,医务人员对叶某达进行抢救,16时17分医生宣布抢救无效死亡,广东省惠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叶某达的死亡原因为猝死,排除叶某达他杀。2018年4月13日,叶某达配偶徐秋婷向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惠东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155号),认定叶某达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视同工伤。上诉人不服,向本府申请行政复议。本府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叶某达在2018年4月7日上午7时左右在上班时间、工作岗位就出现身体不适症状,被同事送回宿舍休息而没有立刻送往医院救治,符合常理,后叶某达病情加重,并于当天下午16时17分左右经惠东县平海卫生院抢救无效死亡,从发病到死亡时间未超过48小时,其死亡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视同工伤。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惠东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155号),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上诉人认为叶某达的死亡不是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但上诉人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叶某达的死亡不是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上诉人主张叶某达死亡不能视同工伤的理由不成立,依法应驳回上诉。二、本府作出惠东府行复[2018]31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本府于2018年7月27日收到上诉人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本府审查后,于2018年7月30日予以立案受理并分别向上诉人和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送《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限期答复、举证通知书》。上诉人于2018年7月31日签收《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31日签收《行政复议限期答复、举证通知书》,并于2018年8月7日向本府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本府经行政复议书面审查,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惠东府行复[2018]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惠东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155号),并通过法定送达的方式送达给复议各方当事人,本府从受理复议申请到作出复议决定的全部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
原审第三人徐秋婷口头述称,上班时间出现的疾病没有及时送到医院就是他们厂方的责任了。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基本正确,本院因此确认其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该条款主要是针对职工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或者是突发疾病、病情危重、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到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况而设定的,其中发病、抢救、死亡为一连续完整的不间断的过程,发病与抢救、抢救与死亡之间有紧密的先后顺序和逻辑联系。本案中,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职工叶某达是在事发当日换班期间已出现身体不适的症状,且其于当日下午病情加重,直至于16时17分宣布其死亡。上述事实有上诉人的员工王x子、代x力、孟x欣、徐x华的《询问笔录》及平海镇卫生院出具的出车记录等证据予以佐证。上诉人关于叶某达的猝死与其当天上午出现身体不适的症状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故不能认定为工伤的主张,因其缺乏相应的事实根据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无论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还是未经抢救死亡,视为工伤的关键都在于必须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死亡,两被上诉人根据上述的相关证据,据此认为叶某达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关于视同工伤的规定,上述认定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东莞市中达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
审判长  朱丽蕴
审判员  邱炜炜
审判员  覃毅华
二〇一九年九月四日
法官助理毛泳玲
书记员李冬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