东莞市中达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

东莞市中达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与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惠东县人民政府不服工伤认定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粤1322行初22号
原告东莞市中达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虎门镇。
法定代表人陈俊荣,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健全,男,汉族,1982年7月12日出生,身份证住址:陕西省汉中市汉台区,系原告的员工。
委托代理人郑传归,广东科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一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
法定代表人宋劲文,局长。
诉讼负责人杨志标,副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奕松,该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许敏,广东卓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二惠东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广东省惠州市惠东县。
法定代表人魏荣君,县长。
委托代理人刘永年,该局工作人员。
第三人徐秋婷,女,汉族,1973年12月1日出生,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和平县。
原告东莞市中达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惠东人社局”)和惠东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惠东县政府”)、第三人徐秋婷不服工伤认定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任健全、郑传归,被告一的诉讼负责人杨志标及委托代理人陈奕松、许敏,被告二的委托代理人刘永年,第三人徐秋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8年4月13日,徐秋婷向惠东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惠东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叶某达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认定为视同工伤。东莞市中达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于2018年7月27日向惠东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8年9月20日,惠东县人民政府作出惠东府行复〔2018〕31号《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惠东人社局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
原告诉称,叶某达的死亡不符合认定(或视同)为工伤的条件,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无任何事实和证据显示叶某达系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被告作出的惠东人社工伤认字〔2018〕0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及惠东府行复〔2018〕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并且错误地援引了法律条款,因此应予撤销。事发当天,叶某达交班后,虽然出现身体不适,但并没有出现“突发疾病”的紧急状况,而是在其自己及家属的要求下回宿舍休息,在休息过程中,原告多次派人询问及探望身体状况,叶某达也说没事,不用来打扰,并在中午还自行进餐,身体状况也没有达到紧急送医的程度。叶某达是在回宿舍后休息的过程中死亡,其死亡地点和时间并非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也非在工作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相关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四十八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视同工伤”的适用条件须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不能坚持工作需要紧急送医院进行抢救的情形”。根据上述规定,被告在事发当天早晨感到身体不适,并回宿舍休息,至下午不幸死亡,虽然该不幸后果值得同情,但并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上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于法无据。一、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认定事实错误,死者在死亡前没有经过医疗机构组织抢救的过程,出车记录中显示,医疗人员在2018年4月7日16时03分到达现场,死者已经无呼吸心跳,四肢冰凉僵硬,心脏无心音,该表述很明显医护人员到达前已无申明体征,出车记录显示同意放弃抢救,16时17分临床死亡,医护人员宣布死亡前没有抢救,出车记录显示死亡原因为猝死,具体死亡原因不清楚,猝死只是死亡的一种状态,不能表明原因。二、二被告的行政行为所依据的证据不充分,在出车记录中该记录只是出车到现场的行程记录,并非医疗机构的诊断记录,显示医护人员只是做了简单的查体,对双侧瞳孔,颈动脉博简单检查,没有实施任何实质性的抢救过程,没有任何用药及心脏复苏的措施,司法鉴定中心死亡证明只是引用出车记录猝死的情况,没有说明死亡的原因,平海镇派出所只是证明非刑事案件的可能,没有说明死者具体死亡原因。三、二被告作出的行政行为的法律错误,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视同工伤的情形必须在48小时内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重点是抢救的过程,劳动部2004-256号文件中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应为医疗机构初次诊断证明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还规定明确了必须有医疗机构的抢救过程,且规定48小时的起算时间点,所以二被告在对事实错误认定基础之上没有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和上述劳动部规定进行处理,作出错误行政行为。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认定的事实与实际不符,其决定结果,与法律相悖。因此,请法院详查,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决定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判令撤销被告一作出的惠东人社工伤认字[2018]0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撤销被告二作出的惠东府行复(2018)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二、判令重新作出叶某达的受伤不属于工伤或不视同工伤认定决定。三、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惠东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是本案的适格被告。二、惠东府行复〔2018〕31号行政复议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三、惠东县人民政府惠东府行复〔2018〕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行政复议机关作出了维持惠东人社工伤认字〔2018〕0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是本案适格被告。四、三份《调查笔录》,证明1、叶某达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死亡。叶某达是在下班之后在其宿舍内长达9个小时休息时死亡,期间原告多次派人员照顾,但死者称没有什么事而且叮嘱原告人员不要来打扰,即死者身体不适没有达到须立刻送医院抢救的紧急情况;2、叶某达在医护人员到来时已经死亡,死者没有经过医疗机构抢救;3、死者死因不明。五、2015年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印发《关于社会保险领域涉诉相关法律问题的会议纪要》的通知,证明叶某达死亡不属于工亡。当庭提交:六、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劳社部函〔2004〕256号),证明“48小时”的起算时间,以医疗机构的初次诊断时间作为突发疾病的起算时间。本案中,医疗机构到达现场发现死者已经无呼吸及心跳,医疗机构没有抢救的过程,叶某达没有经过“48小时”抢救的法定过程,不应认定为视同工伤。
被告一辩称,一、被告一作出惠东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1、死者叶某达系原告聘请的保安,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无任何争议。根据叶某达的入职申请表、叶某达的通行证及惠东县平海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对原告的员工孟某欣、代某力、徐某华、王某子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等证据可知:叶某达自2018年03月01日开始在原告处担任保安一职,工作时间为:早上七点至晚上七点或晚上七点至第二天早上七点。原告在起诉状中也未对此提出异议,故叶某达是原告的员工,与原告形成劳动关系无任何争议。2、死者叶某达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事实清楚。根据惠东县平海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对原告的员工盂某欣、代某力、徐某华、王某子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2018年04月07日早上7时左右,叶某达在保安岗亭值班,其同事王某子来到岗亭,准备与其换班。但王某子发现叶某达身体不舒服,站不起来,就把情况汇报给领导代某力和孟某欣,代某力和夜班班长江某将叶某达搀扶到宿舍休息。当日下午3时20分左右,代某力发现叶某达脸色发青,就拨打了120急救电话。约过了四十分钟,即下午04时05分左右,120救护车前往保安宿舍对叶某达进行现场抢救,下午04时17分左右叶某达被宣告抢救无效死亡。同时,惠东县平海镇卫生所出具的“出车记录”中显示:叶某达的死亡诊断为猝死;广东省惠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中显示:叶某达的死亡原因为猝死;惠东县公安局平海镇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也说明:经在现场抢救死者的平海医院证明,调查走访知情人、在场人和法医尸检和现场勘察,排除叶某达他杀。根据上述证据,叶某达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出现身体不舒服的情况,一直持续,在宿舍中病情加重,猝死。叶某达缺乏医学知识,对病情的严重性未能做出正确判断,故其没有直接就近前往医院就诊,而是回到宿舍休息合乎情理。后工友发现叶某达脸色发青,拨打120急救电话。叶经现场抢救无效,叶某达于当日下午4时17分左右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叶某达从发病到死亡的过程具有连续性、逻辑上具有充分的因果关系,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的情形。3、被告一作出的惠东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适用法律正确。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职工突发疾病的时间和地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是“视同工伤”的前置条件。在此前置条件下,满足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结果,即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根据第2点,叶某达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发病,从其发病到抢救无效死亡,过程上具有连续性,逻辑上有因果关系,时间亦未超过48小时,故被告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叶文达的死亡视同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一作出惠东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程序正当。叶某达于2018年04月07日被宣告抢救无效死亡,叶某达之妻徐秋婷于2018年04月1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经审查,因徐秋婷申请工伤认定时未提供叶某达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职业病诊断鉴定书)、公安部门证明材料,故被告一于2018年04月13日当天向徐秋婷出具了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徐秋婷于2018年05月04日补正材料后,被告一当天正式受理了其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8年05月09日向原告发出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未提供充足有效的证据证明叶文达之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被告一根据叶某达之妻提供的证据及调查到的相关事实,于2018年05月29日作出惠东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分别于2018年06月04日送至叶某达方、2018年06月05日送至原告方签收。从被告一受理叶某达之妻的工伤认定到作出惠东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被告一一直严格按照法定程序。三、原告提出的证据不能够证明叶某达死亡不能认定为工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认为叶某达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应当承担举证责任,但在被告一发出《举证通知书》后,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叶某达不应当认定为工伤。因此,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被告一作出的惠东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正当,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被告一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工伤认定申请书;2、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复印件;3、叶某达的受伤经过情况说明;证据1-3证明叶某达妻子徐秋婷申请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其于2018年04月13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4、东莞市中达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工商登记信息;证明东莞市中达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5、广东平海电厂1、2号机组(2*1000MW)2018年度全厂保洁(除全厂设备和燃料区除外)、绿化、建构筑物修缮及劳务管理承包合同;证明平海公司将保洁、劳务管理等发包给东莞市中达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承包;6、东莞市中达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入职申请表、叶文达的通行证;7、平海医院出具的“出车记录”、广东省惠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惠东县公安局平海派出所出具的证明;8、惠东县平海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对叶某达妻子徐秋婷、东莞市中达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保安主管孟某欣、保安班长代某力、保安员王某子、项目经理徐某华的询问笔录;9、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东莞市中达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保安员王某子、项目经理徐某华的询问笔录;证据6-9证明叶某达系东莞市中达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聘请的保安员,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惠东县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合理合法;10、工伤认定补正材料通知书、送达回证;11、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回证;12、工伤认定决定书、送达回证;证据10-12证明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工伤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的程序合法。
被告二辩称,一、被告二作出惠东府行复〔2018〕31号行政复议决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二查明,原告东莞市中达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注册地东莞市虎门镇,法定代表人陈俊荣,经营范围:劳务派遣,发电设备清洁,输煤系统设备的运行,检修、维护、技术改造及技术服务,机电设备检修维护,土建工程施工,防腐、保温工程施工,物业管理服务,保洁服务,绿化养护服务。2017年11月原告与平海公司(以下简称“平海电厂”)《签订劳务承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由东莞市中达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派遣工人,承包平海电厂l、2号机组(2X1000MW)2018年度全厂保洁(除全厂设备和燃料区域外)、绿化、建构筑物修缮劳务管理。2018年3月1日原告聘请叶某达(已故,系第三人徐秋婷的配偶)从事保安岗位工作,未签订劳动合同,未参加工伤保险,受原告的派遣到用工单位平海发电厂担任保安一职,工作时间为二班制,即日班从早上7时至晚上19时,夜班从晚上19时至第二天早上7时。2018年4月7日上午7时左右,叶某达上完夜班交班时,出现身体不适的症状,随后被同事江某、陈某利扶至平海发电厂保安宿舍休息,当天下午15时20分,保安班长代某力、保安主管孟某欣发现叶某达脸色发青,就立即上报主管领导叶某向并拨打120救护车,下午16时05分救护车到达现场对叶某达进行抢救,16时17分医生宣布抢救无效死亡,广东省惠东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叶某达的死亡原因为猝死,排除叶某达他杀。2018年4月13日,叶某达配偶徐秋婷向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立案受理,并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惠东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155号),认定叶文达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视同工伤。原告不服,向被告二申请行政复议。被告二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之规定,叶某达在2018年4月7日上午7时左右在上班时间、工作岗位就出现身体不适症状,下午16时17分左右经抢救无效死亡,死因为猝死,从发病到死亡时间未超过48小时,其死亡情形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依法应视同工伤。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书》(惠东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155号),认定主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认为叶某达的死亡不是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依法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证明叶某达的死亡不是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主张叶某达死亡不能视同工伤的理由不成立,被告二不予支持。综上,被告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维持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惠东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155号),涉案行政复议决定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二、被告二作出惠东府行复〔2018〕31号行政复议决定符合法定程序。被告二依法具有受理原告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裁决的行政职权,行政复议决定主体是合法的。被告二于2018年7月27日收到原告邮寄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相关材料。被告二审查后,于2018年7月30日予以立案受理并分别向原告和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送《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和《行政复议限期答复、举证通知书》。原告于2018年7月31日签收《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7月31日签收《行政复议限期答复、举证通知书》,并于2018年8月7日向被告二提交《行政复议答复书》及相关证据材料。被告二经行政复议书面审查,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惠东府行复〔2018〕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惠东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惠东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155号),并通过法定送达的方式送达给复议各方当事人,被告二从受理复议申请到作出复议决定的全部程序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等有关规定。综上所述,被告二作出的惠东府行复〔2018〕3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依据正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二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材料;2、行政复议答复书及行政行为证据;3、行政复议案件受理通知书;4、行政复议限期答复、举证通知书;5、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通知书;6、行政复议决定书;7、复议文书送达回证;证据1-7证明复议程序合法。
第三人述称,一、原告虚构工伤发生情况,所述情形与事实不符。1、原告诉称“叶某达交班后,虽然出现身体不适,但并没有出现‘突发疾病’的紧急状况”与事实不符,叶某达2018年4月7日凌晨与工友交班前便出现身体严重不适,并达无法正常站立的情形,上述事实有工友笔录予以佐证,病发时间为叶某达值班期间,且情况已属紧急。2、原告诉称系“自己(叶某达)及家属的要求下回宿舍休息……叶某达也说没事,不用来打扰,并在中午还自行进餐”与事实不符,叶某达系经公司领导安排回宿舍休息未及时送医,并非死者或家属要求;叶某达返回宿舍后仍觉身体严重不适,至下午15点20分原告派人探望时叶某达己脸色发青,16点17分左右便抢救无效死亡。上述事实均有被告一相关调查材料予以佐证。二、本案符合工伤认定情形,被告的决定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之规定,叶文达系工作时间在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另根据《劳动和社会报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这里‘突发疾病’包括各类疾病”之规定,“突发疾病”并不要求需存在“紧急情况”,原告主张无法律依据。综上,第三人认为原告起诉主张与事实不符且无任何法律依据,存在故意浪费司法资源以拖延对第三人等死者家属的工伤赔付,故恳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对方无异议的,本院予以确认;有异议的,在认定事实时予以参考。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原告与平海电厂签订劳务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派遣工人承包平海电厂1、2号机组2018年度全厂保洁、绿化、建构筑物修缮劳务管理。2018年3月1日,叶某达入职原告处工作,并受原告派遣到用工单位平海电厂担任保安一职,工作时间为二班制,即早上7时至晚上19时,晚上19时至次日早上7时。2018年4月7日上午7时左右,叶某达上完夜班交班时出现身体不适的症状,后被同事搀扶至保安宿舍休息。当天下午15时20分,保安班长代某力、保安主管孟某欣发现叶某达脸色发青,情况不对,立即上报主管后并拨打120救护车,16时03分救护车到达现场对叶某达进行抢救,16时17分宣布叶某达死亡,后广东省惠东县公安鉴定中心出具的《居民死亡医学证明(推断)书》显示叶文达死亡原因为猝死(排除暴力因素)。
2018年4月10日至2018年4月12日期间,惠东县平海镇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所分别对原告的员工王某子、代某力、孟某欣、徐某华进行调查,并制作《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保安王某子在调查时陈述,其在2018年4月7日7时去保安岗接班时,夜班同事叶某达称“我不舒服,不能站起来”,其遂马上将情况向代某力汇报。保安班长代某力陈述,当日早上7时多其接到王某子呼叫称夜班保安叶某达坐在椅子上起不来,其赶过去发现叶某达情况不对,后其和孟某欣、夜班班长江某搀扶叶文达到保安宿舍;中午12点其到宿舍看望叶某达其状况良好,下午13时30分他在睡觉,15时20分发现他脸发青,情况不对,遂向孟某欣汇报情况,半个小时后救护车医生到宿舍给叶某达进行抢救无效死亡。保安主管孟某欣陈述:其于当日早上7时10分左右到4号保安岗见叶某达坐在椅子上脸色不大好,经请示保安副经理叶某向后,其开巡逻车与代某力及夜班班长江某送叶某达到保安宿舍休息;到了下午15时26分代某力发现叶某达情况不妙,其向叶经理上报情况后立即报120,30分钟后,救护车到达现场,医生对叶某达进行抢救,确认他呼吸停止无生命迹象,宣布死亡。
2018年4月13日,叶某达的配偶即本案第三人徐秋婷,向被告一惠东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并于2018年5月4日补正材料。2018年5月9日,惠东人社局向原告发出《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8年5月29日,该局作出惠东人社工伤认字[2018]第015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叶某达此次受到的人身伤害属于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认定为视同工伤。原告于2018年7月27日向被告二惠东县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惠东县政府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惠东府行复〔2018〕31号《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决定维持惠东人社局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的上述《工伤认定决定书》。该复议决定书于2018年9月27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叶某达的死亡能否视同工伤。首先,根据平海人社所对王某子、代某力、孟某欣的劳动保障检查调查询问笔录,上述三人的陈述均可证实事发当日早上7时王某子到保安岗亭准备与叶某达换班时,叶某达已经出现身体不舒服,站不起来、“脸色不大好”的症状,后被同事送回宿舍休息。基于普通人对医学的认知水准,在突发疾病症状相对缓和的情况下,叶某达选择回宿舍休息而没有立即前往医院救助,属符合常理。后叶某达当日下午病情加重,于4时17分左右死亡,其从发病到死亡的过程具有连续性、渐进性,逻辑上具有充分的因果关系,符合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的情形。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是为更充分保护劳动者的权益而设立。“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中的“抢救”应为广义的概念,本案中,16时03分救护车到达现场对叶某达进行检查,系医务人员综合患者的症状、体征作出判断的过程,应视为已经实施了抢救。16时17分医生宣布叶文达死亡,符合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综上所述,叶某达在早上7时工作交班时突发疾病,在下午16时17分经抢救死亡,符合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叶某达所受人身伤害属于视同工伤,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被告二惠东县政府依法受理原告的行政复议申请,在法定期限内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一惠东人社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请求撤销上述工伤认定决定和行政复议决定,理由不足,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东莞市中达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缴交),由原告东莞市中达电力技术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陈龚东
审判员  邹 兴
审判员  王 渊
二〇一九年六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罗韬
书记员陈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