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浙02民辖终23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爱普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高新区新泺大街鲁源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孙明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鸿,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象山县丹东街道丹阳路1288号。
法定代表人:蒋善武,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山东爱普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不服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25日作出的(2021)浙0225民初338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山东爱普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根据管辖条款起诉时管辖法院是明确的,被上诉人所在地象山县既不是“合同履行地”、也不是“被告住所地”,况且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协议选择管辖的人民法院为济南市所在的法院,因此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依法移送至山东省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管辖。
被上诉人宁波天安(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
本院经审查认为,案涉《工业品买卖合同》第十四条虽约定“协商不成的,由济南市人民法院判决”,但本案级别管辖应在基层法院,而济南市存在多家基层法院,故据此约定管辖无法确定具体法院,该管辖约定无效。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依法应当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现被上诉人诉请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即本案争议标的为上诉人负有的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及利息损失的义务,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应以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即被上诉人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属于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三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陈光仪
二○二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袁勤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