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爱普电气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爱普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胜利油田金瑞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502民初730号
原告:山东爱普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新泺大街60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1007618721021。
法定代表人:孙明健,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鸿,山东北方永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胜利油***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东营市东营区西四路87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0502779748142U。
法定代表人:谢敏,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兴军,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韦明,山东康桥(东营)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山东爱普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普电气公司)与被告胜利油***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瑞工程公司)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爱普电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鸿,被告金瑞工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伍兴军、徐韦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普电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金瑞工程公司支付爱普电气公司货款279000元,并支付以此为基数,自2013年7月12日起至2019年8月20日止,按照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8月21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5倍计算至判决给付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暂计至2020年6月30日为125964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金瑞工程公司负担。
事实和理由:爱普电气公司与金瑞工程公司于2010年4月21日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金瑞工程公司采购变频柜1批,价款共计879000元。合同签订后,爱普电气公司履行了义务,但金瑞工程公司未按约付款,至今尚欠货款279000元未付。金瑞工程公司拒不支付货款的违约行为造成了爱普电气公司损失。爱普电气公司请求法院支持诉讼请求。
金瑞工程公司辩称,1、金瑞工程公司已支付爱普电气公司全部货款,2010年4月21日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约定金瑞工程公司购买爱普电气公司10台变频柜,双方约定于2010年5月4日前到货,但爱普电气公司在2010年8月7日才交付8台变频柜,剩余2台280千瓦变频柜未交货。金瑞工程公司已支付爱普电气公司货款614000元,由于爱普电气公司逾期交货且变频柜在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双方经协商以600000元作为供货货款结算价格,金瑞工程公司支付600000元作为已交变频柜的货款,至此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终结。2、即使爱普电气公司主张成立,但其主张已过两年诉讼时效,根据双方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的约定,金瑞工程公司付款时间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50%,六个月再付40%,余款10%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支付,合同约定质保期为两年,按照爱普电气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最后一笔供货日期为2012年6月9日,其对应的最后一笔付款时间截止日期应为2014年6月8日,金瑞工程公司最后一笔付款时间为2014年7月14日,应以此时间作为爱普电气公司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自此之后爱普电气公司未向金瑞工程公司主张权利,其诉讼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综上,爱普电气公司主张无事实依据,且已超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其诉讼请求。
当事人针对诉讼请求提供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0年4月21日,爱普电气公司与金瑞工程公司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金瑞工程公司购买爱普电气公司的变频柜共10台,其中280kW型2台(价款264540元)、110KW型2台、132KW型2台、220KW型3台、75KW型1台,价款共计879000元;质量标准执行国家及行业标准和用户的要求及规范,出卖人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出卖人对产品质量无条件负责,质保期自验收合格后两年;合同约定标的物所有权自交付起转移,但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义务的,标的物属于出卖人所有;交提货地点为出卖人送货至买受人指定地点,运输费用由出卖人负担;结算方式时间及地点: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50%,6个月后付40%,质保金10%质保期满付清。
庭审中,双方认可爱普电气公司于2010年5月6日交付金瑞工程公司变频柜4台,于2010年8月7日交付金瑞工程公司变频柜4台,均为向金瑞工程公司指定的第三方交付。庭审中爱普电气公司提供发货清单(载明:出库日期2012年6月9日,接货人赵建明),证明于2012年6月9日向金瑞工程公司指定收货人员赵建明交付变频柜2台及附件,金瑞工程公司对证据不予认可,对赵建明的身份不认可,主张没有收到该两台变频柜。
2011年9月26日,爱普电气公司向金瑞工程公司出具金额为879000元的发票1张。2011年9月金瑞工程公司支付爱普电气公司货款500000元,2014年7月支付货款100000元,共计支付600000元。
庭审中,金瑞工程公司主张爱普电气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爱普电气公司主张因爱普电气公司业务人员变动,现在不掌握明确的书面证据,但爱普电气公司每年都会和金瑞工程公司联系催要货款,但金瑞工程公司的谢总及其他工作人员都说资金困难,且金瑞工程公司也没有向爱普电气公司出具验收合格证明,故一直未付款。
另查明,爱普电气公司诉金瑞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9月9日立案,金瑞工程公司提起管辖权异议,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2020)鲁0191民初451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金瑞工程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后金瑞工程公司对裁定不服提出上诉,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鲁01民辖终557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山东省济南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20)鲁0191民初4517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本院管辖。
本院认为,爱普电气公司与金瑞工程公司之间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义务。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爱普电气公司已交付金瑞工程公司变频柜8台,但双方对另外2台变频柜的交付存在争议;对于该2台变频柜是否交付问题,爱普电气公司提供了发货清单,金瑞工程公司对证据不认可,从该证据载明的内容看,该证据的证明力不能证明爱普电气公司向金瑞工程公司交付相应货物。
关于金瑞工程公司主张爱普电气公司起诉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本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双方约定的货款的支付时间为货到验收合格后付款50%,6个月后付40%,质保金10%两年质保期满付清;本案中双方均确认已交付的8台变频柜交付时间为2010年,爱普电气公司主张另外2台变频柜交付时间为2012年6月9日,金瑞工程公司最后付款时间为2014年7月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为二年;爱普电气公司于2020年9月9日向济南高新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起诉,已超出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爱普电气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形;故其起诉已超诉讼时效,爱普电气公司丧失胜诉权,本院对爱普电气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山东爱普电气设备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3687元,由原告山东爱普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韩受朋
二〇二一年三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胡 杰
书 记 员 宿 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