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金保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0306民初40703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吕艳妍,广东海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营业场所深圳市福田区华富街道皇岗路5001号深业上城(南区)二期60层、59层59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8922259683。
负责人:林耸。
委托代理人:万向阳,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金丹,广东同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深圳市金保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龙华区民治街道上芬社区龙胜路与景龙建设路交汇处融创智汇大厦C座1410,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5815741910。
法定代表人:刘红林。
委托代理人:赵向辉,广东九麟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升,广东九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
上列原告***与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公司”)、深圳市金保土石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保土石方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王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艳妍、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丹、被告金保土石方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向辉及谢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按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被告诉辩争议
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诉讼请求: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209708.94元(其中医疗费19000元、后续治疗费19500元、鉴定费40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0元、护理费22500元、误工费28091.63元、交通费4500元、营养费500元、残疾赔偿金1250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合计为248155.63元,因被告***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原告请求赔偿为209708.94)。2、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3、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答辩称:1、粤B×××××号车辆在答辩人处投保交强险、200万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包含不计免赔)。2、粤B×××××号车辆驾驶员***在事故发生时不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故其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3、从事营业货物运输驾驶员必须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商业第三者险免责条款对此情形也作出了明确约定,其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合理的提示与解释说明义务,故其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对原告提出的交通费、诉讼费等有异议,已预付1万元医疗费,交强险已用尽(其中原告5000元,案外人黄松5000元)。
被告金保土石方公司答辩称:1、在事发前已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相应的赔偿责任应由保险公司支付。2、原告在住院期间,其司垫付了医疗费用67702.89元以及事发当日抢救费用3229.3元和门诊费用24元,相应的垫付费用应当由保险公司直接赔付给其司;3、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为2020年3月,该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完全是空白的,没有显示任何的车辆情况,并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联性,所以保险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
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本院查明的事实
一、事故发生的基本情况:2019年10月15日15时46分许,***驾驶粤B×××××号车重型自卸货车在宝安区石龙健康服务中心驶过施工路段,向右变更车道时,车辆右前侧与同方向同车道行驶由徐明前驾驶并搭载黄松、***的无号牌电动二轮轻便摩托车车身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徐明前、黄松和***受轻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
二、责任认定: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明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松和***不负事故的责任。
三、肇事车辆及司机情况:被告***系粤B×××××号车的驾驶人。
四、肇事车辆投保情况: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承保了车辆粤B×××××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限额(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
五、治疗情况:原告于2019年10月15日前往深圳市宝安区石岩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实际住院150天(2019年10月15日至2020年3月13日),医嘱建议,加强营养,休息2周等。
六、鉴定情况:广东永恒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20年8月6日评定原告左上肢损伤为十级伤残,右手指损伤评定为未达到伤残等级,其后续治疗费为19500元,原告支付4020元;后被告金保土石方公司申请重新鉴定,广东南天司法鉴定所于2021年3月10日评定***的伤残等级为十级。被告金保土石方公司支付重新鉴定费3276元。因重新鉴定意见与第一次鉴定意见一致,因此,该重新鉴定费应由被告金保土石方公司自行承担。
七、其他情况:本案事故另造成黄松受伤,黄松已起诉,案号为(2020)粤0309民初21677号,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内垫付黄松医疗费5000元。
八、损失构成:
1.医疗费:94956.19元。
经核算,医疗费为24+3229.3+67702.89+5000+19000=94956.19元。其中被告金保土石方公司垫付了70956.19元,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垫付了医疗费用5000元。
2.后续治疗费:参照鉴定,酌定19500元。
3.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50=15000元。
4.护理费:150元/天*150=22500元。
5.误工费:28091.63元。
本院认为,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事故前实际工作收入及实际误工情况,本院酌定按2019年度广东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平均工资计算其误工费,误工期为150+14=164天,即误工费为62521/365*164=28091.63元。
6.交通费:30元/天*150=4500元。
7.营养费:酌定500元。
8.伤残赔偿金:62522*20*0.1=125044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事故前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及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的事实,故原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
9.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10000元。
10.鉴定费:4020元。
以上各项费用合计324111.82元。
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
本院认为,关于商业三者险是否免赔。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从事营业货物运输驾驶员必须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是法律法规的明确规定,商业第三者险免责条款对此情形也作出了明确约定,其司已对免责条款尽到合理的提示与解释说明义务,故其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不予承担保险赔偿责任。被告金保土石方公司主张,涉案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为2020年3月,该投保人声明的内容完全是空白的,没有显示任何的车辆情况,并不能证明和本案有关联性,所以保险公司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已经履行了告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提供的投保人声明盖章时间为2020年3月1日,而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9年10月,虽然商业三者险合同对于免责条款字体已进行加黑加粗,但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不能据此免除免责条款的提醒说明义务,综上,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在本案车辆投保时或本案事故发生前已就驾驶人未具备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证等免责事由尽到提醒说明义务,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主张商业三者险免赔,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承保了车辆粤B×××××车辆的交强险、商业三者险200万限额(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均在保险期限内。鉴于本案另造成黄松受伤,本院酌定预留交强险死亡伤残项下55000元。本案由被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徐明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黄松和***不负事故的责任,故被告太平洋财险公司应赔偿原告(324111.82-5000-55000)*70%+5000+55000-5000-70956.19=168922.08元。原告请求在交强险内优先赔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二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因本案道路交通事故应得赔偿总额为人民币168922.08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人民币168922.08元(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为交强险优先赔付项目);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本案案件受理费4446元,原告已预缴;其中由原告负担865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负担3581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辉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王  昭  贤
书记员 薛晓媚(兼)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十二条二人以上分别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同一损害,能够确定责任大小的,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人民法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
第二十九条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
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
共同诉讼当事人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其对诉讼标的的利害关系,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