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远市巨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

***与清远市巨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二审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粤18民终200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汉族,1952年8月7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清远市巨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清远市清城区**********************,社会统一信用代码:914********1521220。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清远市巨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巨能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9)粤1882民初14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义田上诉称:被上诉人并未提交连州市******是属于行政机关法人的证据材料,连州市******不具备行政机关法人资格,不具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权力;连州市******并没有对上诉人作出具体的行政行为,连州市******与被上诉人清远市巨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双方签订的相关合同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效力。本案属于民事案件审理范围。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清远市巨能工程建设有限公司没有提出答辩意见。
原审法院审理本案认为,连州市******系连州市******局下设的职能部门,属于行政机构。2018年10月8日,被告巨能公司与连州市******签订的《2017年度清远市连州市************等三个村耕地提质改造项目施工合同》专用合同条款第2.1.1条规定发包人(连州市******)提供的施工场地范围为招标人(连州市******)按设计图纸要求征用土地的范围。本案所涉被损毁果树则位于上述要求征用土地范围内。本案中原告果树被毁损,系被告巨能公司在征用土地范围内履行施工合同过程中导致的结果。被告巨能公司虽然是直接行为人,但是其施工的地点并未超出施工合同约定的范围,故原告的果树被毁损应视为连州市******的行政行为所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人民法院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下列诉讼:(十二)认为行政机关侵犯其他人身权、财产权等合法权益的。”本案财产损害纠纷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而不属于本院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原告可以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属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上诉人*义田以被上诉人在施工过程中损毁其果树,造成经济损失为由提起诉讼,是侵权行为收起的纠纷。并有明确的被告及具体的诉讼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立案受理。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2019)粤1882民初141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广东省连州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杨玲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六日
书记员*健
附法律条文:
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的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
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