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新32民终423号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市广场西路19号楼华联大厦1栋楼2单元1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532000620563338。
法定代表人:苏琳萍,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玉通公司)因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5民初49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30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玉通公司上诉称,请求依法撤销疆维吾尔自治区策勒县人民法院(2022)新3225民初496号民事裁定。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王志兵于2017年3月11日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王志兵具体负责施工上诉人承包的在策勒县古拉哈玛镇的策勒县2017年农村学前双语幼儿园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该工程开工后,上诉人向库尔勒市立业建筑设备租赁公司承租使用工程所需建筑设备,但并未与建筑设备租赁公司结算,也并未归还租赁设备。据此,库尔勒市立业建筑设备租赁公司起诉上诉人玉通公司向上诉人玉通公司索要租赁费,上诉人玉通公司向租赁公司支付了相关费用664,538.37元。上诉人基于与王治兵签订的《承包合同》向策勒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但策勒县人民法院做出裁定,不予受理上诉人玉通公司的起诉,其给出的理由是“本案被告王治兵住址不是策勒县,本院没有管辖权”。依据法律法规管辖的规定,本案是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适用专属管辖,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案涉工程位于策勒县,上诉人向策勒县人民法院起诉没有错误,因此,一审法院不予受理的裁定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做出的不予受理裁定,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
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是指当事人就为完成建设工程的建筑、安装等行为达成的,双方明确相互权利义务的合同所产生的纠纷。玉通公司在本案中起诉请求王志兵承担玉通公司从库尔勒立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租的设备租赁费用,主张追偿权。根据玉通公司主张及提交的证据,本案并未体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必要条件。本案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玉通公司提供王治兵的住所地为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五里镇**村*组**号。王治兵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并非在策勒县辖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规定,策勒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玉通公司应向王治兵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一条“对本院没有管辖权的案件,告知原告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原告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立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的,应当将案件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规定,一审法院对玉通公司的起诉裁定不予受理,符合上述规定。
综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牛 勇
审判员 艾则孜江·艾合麦提
审判员 图尔艾力 ·斯拉吉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二日
书记员 李 易 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