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库尔勒立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巴音郭楞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新28民终3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和田地区和田市广场西路19号华联大厦1栋2单元1803室。
法定代表人:苏林萍,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海瑞,新疆井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库尔勒立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新疆巴州库尔勒经济技术开发区康胜路。
法定代表人:王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何小艳,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南贵,新疆正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辉,男,汉族,1992年10月27日出生,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和田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2月5日出生,汉族,现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新源县。
被上诉人张辉、***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杰,新疆赛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治兵,男,1963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
上诉人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辉、***、库尔勒立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王治兵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库尔勒市人民法院(2021)新2801民初29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3于2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2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苏林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海瑞,被上诉人张辉、***的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杰,被上诉人库尔勒立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小艳、刘南贵,被上诉人王治兵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2021)新2801民初2991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驳回被上诉人库尔勒立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对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二审案件的全部诉讼费用。不服金额合计:673,837.32元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并未查明案件基本事实,实属错误。一、一审法院查明了上诉人就策勒县古拉哈玛镇的策勒县2017年农村学前双语幼儿园建设项目二标段工程承包给了被上诉人王治兵,上诉人也在一审中提供相关证据证实该工程产生的所有费用都由王治兵承担,一审法院认定本案所涉的租赁材料用在该被上诉人王治兵的工地,所产生的租赁费用应由被上诉人王治兵承担,而非上诉人。二、上诉人在库尔勒立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盖了章,该合同是否履行,一审法院并未查清。被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张辉作为该合同的担保人和承租方的提货、退料、结算的指定人,在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王治兵、***和被上诉人张辉都否认被上诉人库尔勒立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提供的有关证据的真实性。而且被上诉人库尔勒立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也并未提交其它充分证据证实租赁合同的实际履行,一审法院在该合同实际履行情况都未查清的情况下,做出让上诉人承担各项费用,实属错误。三、通过一审的庭审可知,被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王治兵将租赁材料从策勒县转移至不是上诉人的和田工地,没有制止,放任被上诉人王治兵、张辉、***将材料转移,对此之后产生的租赁费及不能归还的材料的责任不应由上诉人承担。四、一审法院关于费用计算错误。一审法院计算材料租金的租期没有扣除冬季的租赁费,赔偿材料单价过高。五、一审法院超出一审原告库尔勒立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做出判决。一审原告库尔勒立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其返还租赁的建筑设备物资(其中钢管5657米,扣件3758个,顶托1060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150,287元。而一审法院做出的判决为:被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未归还物资损失143,92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付于原告库尔勒立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一审法院的判决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原告的请求是在不能返还的情况下则赔偿,而一审法院直接判决赔偿150,287元。这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超出了当事人的诉讼请求,一审原告索要的建筑设备物资属于材料里的通用件,并非定制件,这很容易就可以找到替代品,直接赔偿现金这对上诉人是极为不公正的。综上,一审法院未查清本案基本事实,实属错误,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本案事实,做出公正合理的判决,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库尔勒立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一审中答辩人和上诉人玉通公司均提交了双方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玉通公司与答辩人对合同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答辩人在签署合同时承租人已经明确约定为玉通公司,没有与他人发生民事法律关系的意思表示,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一审法院判决由玉通公司履行合同义务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玉通公司在签订合同后,所租用的设备供谁使用。其与被上诉人王治兵签订内部承包合同约定费用由谁承担。与本案所涉的租赁合同无关,玉通公司应按照内部约定另行主张,玉通公司据此对抗答辩人要求其承担合同义务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在上诉人玉通公司与答辩人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中,玉通公司委托被上诉人张辉、***办理提货、退料和结算相关事宜。一审中答辩人提交了由张辉签字的发货单和书写的担保书,张辉对其签名真实性已经认可,证实合同已经实际履行,答辩人向玉通公司交付了租赁物资,玉通公司应当承担返还租赁物资和支付租赁费等相关合同义务和责任,且在一审庭审答辩时,上诉人已经认可了王治兵以玉通公司名义从答辩人处租赁建筑设备,至今未退还的事实,对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上诉人己经自认,答辩人的证据也足以证实这一事实。答辩人向上诉人交付租赁物资后,保管责任应当由上诉人玉通公司承担,本案所涉租赁物资系动产,在将动产交付给上诉人后,上诉人应当对租赁的物资进行合理保管和使用,在使用完毕后及时将租赁物资返还给答辩人。在已经将动产交付占有后,玉通公司反倒要求出租方来承担已出租物资的保管及使用义务既不合法,也不合理。三、一审法院判决计算正确,玉通公司明确表明无法向答辩人偿还租赁的物资后,一审法院判决玉通公司按照合同约定赔偿相关费用符合双方约定及诉讼请求。首先,在答辩人和上诉人签署的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费系按照双方签字认可的发料单、退料单日期、数量、缺损鉴定为计算依据,没有约定冬季需要扣除租赁费,上诉人要求扣除冬季的租赁费既没有合同约定,也没有法律明文规定。一审庭审中玉通公司也只是对计算的截止时间有异议,并未对冬休的计算方式有异议,认可应当按照发货单和第一次还货的日期来计算租赁期间产生的费用,法院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租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其次,在一审庭审过程中,玉通公司一直以本案所涉物资系王治兵使用为由,拒绝向答辩人履行合同义务,包括归还租赁物资,其上诉状中表达的意思也是想以替代物来返还给答辩人,而非原物。在查明玉通公司无法返还原物后,结合双方签署的租赁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物资的赔偿标准,一审法院判决玉通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妥。综上,本案一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玉通公司的上诉请求既不符合相关事实,也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王治兵辩称,上诉人没有理由起诉我,且末县法院经调解我和玉通公司的工程款已全部结清,我与玉通公司再无任何纠纷。租赁费和我没有任何关系。
张辉、***辩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张辉、***不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库尔勒立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解除原告与被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租赁费、维修费、装卸费等费用417,604.1元;3、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返还租赁的建筑设备物资(其中钢管5657米,扣件3758个,顶托1060个),如不能返还则赔偿150,287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违约金227,156.44元;5、请求依法判令被告2、被告3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请求依法判令本案保全费4,495.24元、保函费1,590元由三被告承担;7、本案诉讼费、送达费等由三被告承担。以上总计:801,132.78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3月11日被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志兵签订一份《承包合同》,被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将策勒县古拉哈玛镇的策勒县2017年农村学前双语幼儿园建设项目二标段承包给了被告王志兵。2017年4月17日被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库尔勒立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一份《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合同约定:租赁期限:从2017年4月17日至租赁物全部归还完毕为止。租期不足十天,按时天结算租金;每月25号-30号结清当月租金,每次退料完毕,即结清档次租赁费用,退租完毕结清全部租赁费,承租方退组一次,即结清当次租赁费,退租完毕结清全部租赁费,租赁设备报废、丢失赔偿价格:钢架杆每米20元,扣件每套6.5元,角膜每米20元,各类机具按市场同类同型号销售价赔偿;钢架杆,扣件,钢模板,钢架板的装卸车费每吨30元。合同上作为承租方由被告王治兵在委托代理人处签字并加盖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章子。签订合同当天,被告张辉、***分别给原告方出具两份内容为“本人自愿为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租用库尔勒立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的建筑设备进行担保,担保期限为:归还所有的建筑设备及结算全部租赁费为止”的担保书。合同签订当天,原告库尔勒立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向被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钢管6208件,16512米,扣件8855个,顶托1400个,顶托、钢管、扣件,装车费76.605(吨)。2019年4月13日原告库尔勒立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收到被告退还的钢管4600.5米,扣件1862个,顶托340个,租赁期限726天。2020年1月3日收到被告退还的钢管6251.5米,扣件3235个,租赁期限275天。剩余钢管5657米,扣件3758个,顶托1060个等建筑物资被告一直未退还。由此引发本案。另查:原告立案后为保全支付了保全费4,525.66元,保险服务费1,442.04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项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本案中双方之间的关系为租赁合同关系。本案中被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庭审中主张自己并不是合同主体,而只是同意被告王志兵以公司的名义跟原告签订合同,但对其主张未能够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被告王志兵以被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代理人的身份跟原告库尔勒立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加盖被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章子,视为其已取得授权,以被代理人名义签订的合同,应当由被代理人即被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责任。故,本案中合同双方为原告库尔勒立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和被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二被告之间的纠纷双方应另案处理。庭审中,双方对解除合同均无异议,视为双方同意解除合同,故,原告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合同法》第97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建筑材料,被告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原告租赁费,并对所租材料的丢失、损坏或者报废按合同中的约定进行赔偿。对于租赁费:钢管,2017年4月17日租出数量16512米,2019年4月13日返还4600.5米(剩余钢管11911.5米),2020年1月3日返还6254.5米(剩余钢管5657米),故,被告租赁的16512米钢管租赁期从2017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3日共726天,每米每日租赁金0.015元,租金共计为179,815.68元;11911.5米钢管租赁期从2019年4月13日至2020年1月3日共265天,每米每日租赁金0.015元,租金共计为47,348.21元;剩余5657米钢管租赁期限从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共275天,每米每日租赁金0.015元,租金共计为23,335.13元;以上三项合计租赁金为250,499.02元。扣件:2017年4月17日租出数量8855套,2019年4月13日返还1862套(剩余扣件6993套),2020年1月3日返还3235套(剩余扣件3758套),故,被告租赁的8855套扣件租赁期从2017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3日共726天,每套每日租赁金0.012元,租金共计为77,144.76元;6993套扣件赁期从2019年4月13日至2020年1月3日共265天,每套每日租赁金0.012元,租金共计为22,237.74元;剩余3758套扣件租赁期限从2020年1月3日至2020年10月3日共275天,每米每日租赁金0.012元,租金共计为12,401.40元;以上三项合计租赁金为111,783.90元。顶托:2017年4月17日租出数量1400个,2019年4月13日返还340个(剩余顶托1060个)。被告租赁的1400个顶托租赁期从2017年4月17日至2019年4月13日共726天,每个每日租赁金0.03元,租金共计为30,492元;1060个顶托租赁期从2019年4月13日至2020年10月3日共540天,每个每日租赁金0.03元,租金共计为17,172元;以上两项合计租赁金为47,664元。因双方在《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第四条约定租赁期限为2017年4月17日至租赁物全部归还完毕为止。因此,被告主张原告扩大损失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原告的租赁金计算方法正确,金额符合双方的约定,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赁金409,946.92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清理上油费:被告方于2020年1月3日返还一部分租赁设备时,双方在赔偿记录数量及金额中确定清理上油费为3235个,323.5元,法院予以支持。损坏维修费:被告方于2019年4月13日返还一部分租赁物时确定调直费为1,258元(629根),缺少的扣件即螺丝798个,478.8元。2020年1月3日返还租赁物时确定调直费886元(443根),缺少的扣件即螺丝3346个,2,007.6元。法院支持以上损坏维修费4,630.4元。对于装卸费:2017年4月17日原告向被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提供的物资为76.605吨,2019年4月13日被告向原告返还物资的为17.694吨,2020年1月3日被告向原告返还物资为24.056吨,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装卸费均按每吨30元计算。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装卸费2,703.28元并没有超过双方的约定,金额合理,法院予以支持。对于未归还物资的损失:《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上明确约定了各项租赁物的赔偿标准,庭审中各被告均称自己不知道租赁物在哪里,法院视为尚未归还的租赁物已经灭失。故,被告对已灭失的租赁物应当予以赔偿。对于已灭失租赁物的赔偿金额:未归还的5657米钢管,每米按20元计算,共计113,140元。3758套扣件,每套按6.5元计算,共计24,427元。对于顶托双方虽然在合同中没有约定,但在庭审中原,原、被告均同意每个按6元计算。故,1060个顶托,每个按6元计算,共计6,360元。综上,对于已灭失租赁物的赔偿金,法院支持143,927元。对于违约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约定的违约金过高请求予以适当减少的,人民法院应当以实际损失为基础,兼顾合同的履行情况、当事人的过错程度以及预期利益等综合因素,根据公平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予以衡量,并作出裁决。本案中原告按照合同总金额的40%计算违约金,要求过高。法院酌情认定违约金为被告所欠金额417,604.1元20%即83,520.82元。对于被告张辉、***是否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中被告张辉、***对于被告承租的租赁物予以担保并约定担保期限为归还完所有的建筑设备及清算全部租赁费为止。根据以上规定,二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张辉、***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合理,法院予以支持。保全费4,495.24元为实际发生的费用,没有超过实际缴纳的金额,法院予以支持。保函费即保险服务费法院以实际金额即1,442.04元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2020)15号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依法解除原告库尔勒立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二、被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租赁金409,946.92元,清理上油费323.5元,损坏维修费4,630.4元,装卸费2,703.28元,共计417,604.1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支付于原告库尔勒立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三、被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违约金83,520.82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付于原告库尔勒立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四、被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未归还物资损失143,927元,并于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赔付于原告库尔勒立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五、被告张辉,被告***对于上述第二,第三,第四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原告库尔勒立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811.33元,由原告库尔勒立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责任公司承担2,301.14元,被告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9,510.19元(诉讼费由原告预付,被告承担的部分加在基本款项中一并返还于原告)。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和采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及被上诉人的答辩,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租赁合同双方是否实际履行?二、一审法院是否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三、租金是否应当扣除冬季施工休息期的租赁费?
关于本案租赁合同双方是否实际履行的问题,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4月17日签订的《建筑施工物资租赁合同》,该合同出于双方当事人合意,合同真实合法有效。该合同加盖双方当事人的公章且约定“承租方提货、退料、结算委托由张辉、***办理。”故张辉、***的行为系职务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均由法人承担。根据一审中被上诉人提交的承租方的《物资出租单》且有张辉的签字,且一审庭审中张辉认可其签名,张辉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该行为应当具有行为认知,应当对其签字承担法律后果,对此根据该出库单本院对租赁物已交付的事实予以认定。租赁合同系双务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承租方按照合同约定将租赁物交付于被上诉人视为一方已实际履行。
关于一审法院是否超出原告诉讼请求进行判决,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之规定:“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承租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上诉人在本案一审二审中均明确表示不能返还原租赁物,被上诉人请求判决返还原租赁物的请求已无法实现,一审法院故判决赔偿损失并不超出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于租金是否应当扣除冬季施工休息期的租赁费的问题,扣除冬季施工的租赁费系部分案件惯例,不存在相关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该涉案合同出于双方当事人合意,该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相关义务,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限,未对冬季租赁费扣除进行约定,故上诉人主张应当扣除冬季租赁费的主张不能成立。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故对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38.37元,由新疆玉通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杨   奇   志
审判员     斯琴巴图
审判员       杨娜
二〇二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涂玥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