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华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等劳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甘07民终6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5月1日出生,住甘肃省张掖市。公民身份号码:×××。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7月1日出生,住四川省阆中市。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华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西环路华谊名苑壹号办公楼二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76257116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联胜工程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南大街新世纪商城五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MA736WJA54。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滨河大道**御墅珑湾售楼处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06720755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该公司法务助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张掖市华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张掖市联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胜公司)、原审被告张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702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甘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702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华隆公司、联胜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一审已查明事实:“2021年4月30日,***从联胜公司承包了**御墅珑湾小区8期土建工程劳务部分。之后***又将8期工程的外墙、内墙抹灰部分劳务交由***班组7人农民工完成。2021年10月12日、10月16日经***与***对已完成的抹灰工程结算,合计164160元,至2022年1月26日,华隆公司根据***提供的的农民工工资表,先后给***班组7人已代付工资共计140000元,其中,给***代付工资25000元。2022年1月29日,经再次核算,***给***出具欠条一张,记载欠到***在**御墅珑湾工地抹灰人工工资24760元,所欠人工工资24760元均非上诉人一人工资。”***、***认为,从上述已查明所欠人工工资24760元的事实可以确认,尚欠人工工资24760元确定是农民工工资表中所列7人劳务工资,并非***一人所得劳务费,且***一人主张该权利,是基于华隆公司已向其他农民工支付了***所欠劳务工资而行使的,一审认定事实和查明事实不相一致。二、一审判决华隆公司、联胜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错误。本案华隆公司与联胜公司签订的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联胜公司与***签订的涉案工程土建施工合同和***又将涉案工程的外墙、内墙抹灰工程的部分劳务交由***班组7人完成。三方之间存在层层劳务分包关系,分包案涉工程存在违法转包、层层违法分包行为,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的规定和第三十六条“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的规定,华隆公司、联胜公司、***对下欠人工工资24760元应连带承担支付责任。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以不能突破合同的相对性为由,判决华隆公司、联胜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适用法律错误。综上所述,一审认定事实不清,判决华隆公司、联胜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故上诉人请求依法撤销甘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702民初175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判决华隆公司、联胜公司、***对下欠人工工资2476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华隆公司辩称:根据***的上诉请求,结合本案相关事实,***、***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一、对一审法院查明和认定的事实不持异议,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二、***、***主张其基于已向其他农民工支付的劳务工资向被上诉人主张权利,但一审中***在庭审中明确表示,其不能提供详细的其他农民工清单,***主张的劳务费从何而来并不清楚,华隆公司已经按照***制作并提供的务工人员清单,及时支付了***所雇佣的农民工的工资,不存在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情形。三、依据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签订了劳务分包合同,对案涉工程的内墙、客厅的抹灰劳务进行了约定,约定按照实际完成的抹灰面积对劳务费进行结算,现在***已实际提供劳务,双方就劳务费进行了结算,***也给***出具了欠条,由***支付下欠的劳务费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四、***与***之间是劳务分包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劳务费而非农民工工资,故***突破合同相对性要求华隆公司承担***所欠的劳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依法驳回上诉请求。 联胜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在一审中对其与***之间的法律关系陈述非常清楚,即***将劳务分包当中的内墙抹灰工程劳务分包给了***,对分包过程中的劳务面积以及单价均进行了明确约定,且***在一审中也提交了一份结算清单,均可以证明***与***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提交的欠条并不是其本人工资,而是***代领的其他工人的全部劳务费用,不是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故一审认定事实非常清楚。二、在工地上工作的农民工的所有工资是按照***提交的农民工工资发放清单所载的工资情况严格予以发放的,且对***所做劳务工程的工程量计算,联胜公司已经超额向***支付劳务分包工程款。三、一审法院以合同相对性认定***支付其劳务费是合法合理的,本案事实情况不是农民工工资,应由***根据所欠金额向***支付拖欠的分包费用。 **置业公司辩称:华隆公司是具有合法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置业公司与华隆公司签订了八期工程的建设施工合同,将**御墅龙湾八期工程总承包给华隆公司施工,现该工程已经施工完毕,目前已经竣工验收,仅剩最后的结算。至目前,**置业公司与华隆公司签订的是总包合同,**置业公司并不知道华隆公司将案涉工程分包给了其他公司,也不同意分包,与***、***之间没有任何关系,至于***是否在工地干活并不清楚,故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请求驳回上诉请求。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盈凯置业公司、华隆公司、***支付劳动报酬24760元;2.盈凯置业公司、华隆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1年5月6日,盈凯置业公司与华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隆公司承建张掖**御墅珑湾八期别墅住宅项目,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1.6米以上,建筑外围墙(含围墙)以内的所有土建、安装及回填工程(铝合金门窗除外);工程合同签定,进场施工完成基础地梁浇筑后1周内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第一施工段(F2、F3、F4、F5、F6、F7、F8、F9)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后1周内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第二施工段(F10、F11、F12、F13、F14、F15、F16、F17、F18、F19、F20)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后1周内支付工程款200万元,砌砖及抹灰完成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屋面、外墙保温、油漆完成支付150.00万元,围墙及小院完成支付100.00万元,工程决算办理完成后7天内支付到95%,预留5%的工程保修金,保修期完一周内支付5%的保修金。2021年5月,华隆公司与联胜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联胜公司承包**御墅珑湾八期工程主体结构、装饰装修、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等分项工程所有劳务内容。2021年4月30日,联胜公司与***签订**土建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联胜公司将**御墅珑湾八期土建工程以包工、包辅助材料的形式委托***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将部分内外墙及客厅的抹灰工程分包给***,双方约定外墙抹灰劳务费单价每平米25元,内墙抹灰每平米16元,劳务费按完成面积计算。后***组织其他七名农民工完成内、外墙抹灰。2021年10月12日、10月16日,***与***对已完成的抹灰工程进行结算,***给***出具证明两张,记载:***外墙抹灰,每平米25元,共8人,2690平方米×25元/平方米=67200元;内墙抹灰5979平方米×16元=95660元,加客厅10套×130元=1300元,合计96960元。以上两张证明记载劳务费金额共计164160元。至2022年1月26日,华隆公司根据***提供的农民工工资表,先后给***班组7人代付工资共计140000元,其中,给***代付工资25000元。2022年1月29日,经再次核算,***给***出具欠条一张,记载欠到***在**御墅珑湾工地抹灰人工工资24760元。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与***的陈述,***并非***直接雇佣的劳务人员。根据双方的约定,由***自行联系农民工完成内墙和客厅的抹灰劳务,双方约定的系劳务费单价而非日工资,并且约定按照实际完成的抹灰面积对劳务费进行结算。同时,完成抹灰劳务所需人员及人数均由***自行决定,劳务人员应得工资报酬亦由***记载工作量后确定。完工后,***与***进行结算形成结算单,并由***确定其他劳务人员的工资数额。***给***出具的证明、欠条以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劳务费24760元均非***一人工资。***从***处分包部分抹灰劳务后,又雇佣其他农民施工。因此,***与***之间形成的是劳务分包关系。故本案案由应定为劳务合同纠纷。现***已实际提供劳务,双方就劳务费进行了结算,***亦给***出具欠条,***应向***支付下欠劳务费24760元。关于盈凯置业公司、华隆公司、联胜公司应否承担责任的问题。庭审中,***以盈凯置业公司为开发商、华隆公司、联胜公司已经按照工资表支付部分农民工工资为由,要求三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认为,本案所诉劳务合同系***与***之间形成的合同关系,盈凯置业公司、华隆公司、联胜公司并未和***建立合同关系。***基于与***的劳务分包关系而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主张劳务费而非农民工工资,故***要求建设单位即盈凯置业公司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同时,华隆公司作为工程总承包单位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向***雇佣的农民工代发工资并无不妥。***以此为由,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华隆公司和联胜公司承担***所欠劳务费,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故盈凯置业公司、华隆公司、联胜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向***支付下欠劳务费2476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二、张掖**置业有限公司、张掖市华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联胜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9元,减半收取209.5元,由***负担。***负担的部分直接给付***,给***退还案件受理费209.5元。 本院二审期间,***、***、华隆公司、联胜公司、**置业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对于下欠劳务费数额,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本院对一审认定下欠劳务费数额予以认定。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华隆公司、联胜公司应否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提交的欠条、证明,可以证明***将其承包的案涉劳务工程中部分内外墙及客厅的抹灰工程分包给***,***与***以实际完工量进行结算。一审认定***与***之间系劳务分包关系并无不当,应予维持。对于华隆公司、联胜公司应否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本案中,***与***之间成立的是劳务分包关系,华隆公司、联胜公司并未直接与***成立合同关系,本案双方当事人也均未对承担连带责任进行约定,且《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是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的专门行政法规,案涉劳务费并非农民工工资,故一审以不能突破合同相对性为由判决华隆公司、联胜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并无不当,***、**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认为华隆公司、联胜公司应对案涉劳务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上诉主张,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置业公司不承担责任后,各方均未提出异议,且未发现违法或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对此判处结果应予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规定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19元,由上诉人***负担209.5元、上诉人***负担209.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三年三月二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