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华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保温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华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民终12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掖市**保温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盛和名园小区6号门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81160263G。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华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万寿街景福宁园S6号楼三层3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25762571169。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滨河新区滨河大道**御墅珑湾售楼处8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207000672075595。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掖市**保温构件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保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掖市华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建筑公司”)、张掖**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1)甘0702民初31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9月1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保温公司的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判决支持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关于诉讼时效问题。上诉人在开庭时已申请证人出庭作证,证明诉讼时效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期限,上诉人一直在主张该债权。被上诉人的所作所为是在明显地推托和有意规避债务的违法行为,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未过时效,给予驳回严重错误。二、关于主体问题。被上诉人**置业公司作为该工程的发包方,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其应对欠付的工程款承担责任。上诉人追加其为本案的被告是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况且上诉人并未与其签订该承揽合同,其来参与结算,表明其自愿承担付款义务,其作为本案的被告完全合理合法。三、二被上诉人辩解给予了三方结算,该事实并不存在。本案的事实是**置业公司将该装饰工程承包给了华隆建筑公司,华隆建筑公司与上诉人签订了承揽合同,工程完工后上诉人找华隆建筑公司给予结算,但华隆建筑公司要上诉人找发包方**置业公司结算,**置业公司出具了结算书,但在没有依据的情况下随意扣除七万多元的签证费,当时上诉人就提出异议,**置业公司也在此项扣除费用的一栏后面注明“有异议”的字样。上诉人不服后找华隆建筑公司,华隆建筑公司让找**置业公司互相推诿,并不存在三方结算的事实,况且上诉人与华隆建筑公司的合同也未有此约定。随意扣除系典型的强取豪夺,完全违反合同公平公正的原则和审判原则。 被上诉人华隆建筑公司辩称:上诉人的上诉主张均不能成立,具体理由如下:1.对于上诉人提出的诉讼时效并未经过的问题,上诉人需要明确的是本案涉及的是签证异议期限问题,并不是诉讼时效问题,按照建设工程示范文本的交易习惯,签证异议人应当在收到异议答复的28天内提出异议,否则视为放弃异议权利,本案上诉人的债权并未确立,亦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2.本案中**保温公司和华隆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均应当对本案涉案工程承担连带责任,均应当对**置业公司的工程质量负责。一审法院在判决中从未提及被上诉人**置业公司主体不适格的问题,被上诉人**置业公司主体是否适格亦不是一审法院审查的重点和焦点问题,故上诉人提出的主体问题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3.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二条的规定:“因承包人的原因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上诉人承建的工程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被上诉人**置业公司要求其修理、返工整改,其并未在相应的期限内进行返工整改。后经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三方结算,工程结算总造价为472985.81元,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中,明确载明扣除的签证费用为73436.7元,且上诉人在结算单上加盖公章,并由项目部经理**签字确认,可以视为上诉人对扣除款项予以认可,其意思表示真实。时隔四年之久,上诉人才对该款项的扣除提出异议,意图推翻当时所做的真实意思表示,此做法不利于商事交易的展开,亦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意见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置业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成立。上诉状所述三方结算的事实不存在,完全是虚假陈述。三方《工程结算表》制表时间为2016年12月6日,制表时关于本案诉争的签证费用,**保温公司就明确提出异议,并注明有异议。三方的最终结算时间是2017年1月10日,说明有权处分的主体就权利义务进行合法有效的处分和确认,因此三方对工程款472985.81元形成有效结算,于结算后第二天我公司就将工程款付清,***上诉人再未找过我公司,因此诉讼时效已经超过,我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付清,作为发包人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张掖市**保温构件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被告连带偿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73436.7元;2.请求被告承担欠款利息17624.81元(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年利率6%),合计91061.51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7月1日,被告华隆建筑公司作为甲方与原告**保温公司作为乙方及被告**置业公司作为监督见证方签订《GRC欧式构件建筑安装施工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对**御墅珑湾项目(一期)展示区进行GRC欧式构件制作及安装作业,合同中对工程范围、施工期限、承包方式及其他事项均做了明确约定,合同约定价款为692000元(最终以实地丈量决算为准)。工程完工后,被告**置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与原告**保温公司、被告华隆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三方对原告的施工作业进行工程结算,结算后工程总造价确定为472985.81元,原告对结算金额进行签章确认。后因原告对结算中扣除的签证费用73436.7元有异议,遂引起诉讼。 另查明,**系原告**保温公司法定代表人***之弟,系原告**保温公司项目部经理,曾参与涉案工程的结算。 一审法院认为,装饰装修合同是指发包人与装饰装修工程承包人之间就装饰装修工程签订的,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合同。根据工程标的的不同可分为“家庭装饰装修合同”和“大型、非家装工程装饰装修合同”。本案所涉及的即为大型、非家装工程装饰装修合同,原告**保温公司与被告华隆建筑公司就GRC欧式构件建筑安装作业自愿签订合同,合同中对相关事宜均作了明确约定,双方已按照约定履行了相应义务,并于2016年12月6日进行了工程结算,原告也已在结算单中签章确认。对于原告诉称的对扣除73436.7元的签证费用存在异议的意见,其围绕诉请,提供证人**出庭作证,**系原告公司项目经理,也系涉案项目结算单中代表原告签字人员,与原告有直接利害关系,原告也未能提交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该证人证言,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被告**置业公司针对其辩解意见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签证扣除明细表及签证单,证明扣除部分的具体项目,能够与结算单所列扣除事项相互印证,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付原告装饰装修工程款73436.7元及承担欠款利息17624.81元的诉请,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掖市**保温购件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原告张掖市**保温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GRC欧式构件建筑安装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及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现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二被上诉人是否欠付上诉人的装饰装修工程款73436.7元。根据查明的事实,案涉装修工程完工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进行了工程结算,并形成了《GRC工程结算书》,上诉人**保温公司及被上诉人华隆建筑公司作为施工单位,被上诉人**置业公司作为建设单位,均在该结算书加盖公司公章,同时**作为**保温公司结算人员在公司公章处签名,该结算书明确载明“工程结算总造价:472985.81元”。现上诉人**保温公司主张的欠付73436.7元装饰装修工程款系结算附表中载明的扣除的签证费用,因该费用在结算时已明确列出,上诉人如对该费用有异议,应在结算时明确提出,如双方对工程结算达不成一致意见,亦可通过其他途径解决,但上诉人在已载明扣除了签证费用的结算书中签字确认后,且对方已按结算书载明的“工程结算总造价:472985.81元”履行付款义务四年后,又提出对扣除的签证费用的异议,与双方的结算行为不符,且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向其支付装饰装修工程款73436.7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保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75元,由上诉人张掖市**保温构件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 审判员  胡宏睿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 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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