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掖市华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张掖市华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联胜工程有限公司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张掖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甘07民终7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华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祁峰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市联胜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方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张掖**公司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公司法务助理。 上诉人张掖市华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华隆公司)、张掖市联胜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胜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掖**公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不服甘肃省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702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依法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华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联胜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原审被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甘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702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华隆公司不承担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及理由:1.一审判决的工资数额与**的诉请数额不符,可以从侧面反映出**的诉请存在务工主体混乱、工资诉求证据不实的问题。首先,根据**的**,其曾在联胜公司的带领下在六坝工地上干过活,2022年由联胜公司委托北京房建公司代发的5000元就是**在六坝工地干活的工资。且华隆公司了解到,**还在联胜公司西关海工地干过活,因此**诉请其在华隆公司承建的**御墅珑湾第八、九期工地获工资63280元与事实不符,让华隆公司承担**的所有工资于情不合,于理不符。其次,**和**在一审庭审中**,并认可**的日工资为280元/天,工时为226天,工资合计63280元,但华隆公司给**发放了两个月的工资8000元,根据考勤表**的日工资为200元/天,工期为40天,因此,**所诉请的工资数额存疑。综上,**的诉请存在务工主体混乱、工资诉求证据不实的问题,一审判决事实认定错误。2.华隆公司已经向联胜公司实际支付了劳务工程款1879295元,占到了应付合同总价款的81.07%,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问题。且根据联胜公司委托第三方作出的工程款审计报告,联胜公司和**之间的工资已付清,不存在欠付问题。华隆公司和联胜公司之间签有合法的劳务分包合同,总包和劳务分包均有相应的资质,不存在违法的问题。以此类推,分包单位联胜公司不欠**工程款,华隆公司也不欠付**工程款。3.违法分包由联胜公司造成且联胜公司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利,华隆公司的实体和程序义务都已尽到,作为本案的守约方应得到司法价值判断的合理保护。华隆公司作为施工总承包单位,将涉案工程的的劳务分包给具有劳务资质的联胜公司,属于合法分包。且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相关规定,开设了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建立了工资专用台账,对农民工工资进行实名登记,根据联胜公司提供的工资考勤等报表,通过陇明公平台及农民工工资一卡通等形式对联胜公司提交的报表工资进行代发,尽到了总包的程序性义务。一审判决华隆公司承担责任于法无据,于理不合,于情不符。综上所述,华隆公司对**的劳务费不承担责任的请求理据充分,一审判决处理不当,属于事实认定不清,法律适用有误。 **辩称,1.**出具的考勤表是真实的,联胜公司给**的钱少,但是应付给农民工的工资数额大,所以上报的工资表未足额发放。2.华隆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做为总包单位对工资发放有监管职责,应当监督把民工工资发清。3.**3月15日进入工地,由于疫情10月22日、23日停工,11月11日至18日又干了一周,期间**还到民乐给联胜公司干了有七、八天,西关海工地给联胜公司干了三天。**索要的工资里面包括西关海以及民乐六坝工地的工资。 **辩称,1.一审事实认定清楚,判决让华隆公司承担责任也是合理的,华隆公司和联胜公司都在给**发工资,联胜公司及华隆公司将劳务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所以他们应当共同承担责任。2.工作天数和工资标准的问题,和**的意见一致。日工资标准有新证据可以证明。 联胜公司辩称,华隆公司的上诉请求与联胜公司上诉意见一致,请求予以支持。1.关于**工资的数额天数不属实,与事实不符。根据**的庭审答辩,如果不休息不请假连续工作时间是224天,且****在此期间是有休息的,所以一审认定的226天不属实。2.联胜公司并没有拖欠民工工资的情况,联胜公司根据**提供的考勤表及员工名单,全额支付了所有**上报的员工工资,联胜公司无任何过错。3.关于华隆公司称联胜公司与**合同效力的问题,该问题并不是导致农民工工资未发的原因,联胜公司认为,**出具给**的工资欠条存在虚假行为,一审时联胜公司提交了**的工资发放承诺书,表明**应当如实提交所有员工的名单,联胜公司也根据**提供的名单全额支付了工资。综上,联胜公司认为在全额发放完已完成工作量工资的情况下,联胜公司不应当再承担支付工资的责任。 **公司述称,华隆公司是具有合法建筑施工资质的建筑公司,**公司与华隆公司签订了八期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将工程总承包给华隆公司施工,现在该工程还在施工,尚有零星工程未完工,至目前**公司已给华隆公司支付12笔共计7007575元工程款。**公司与华隆公司签订的是总包合同,并不知道华隆公司将工程分包给了其他公司,**公司也不同意分包,**公司与**、**之间没有关系,**公司不承担责任。 联胜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张掖市甘州区人民法院(2022)甘0702民初1511号民事判决,依法驳回**要求联胜公司承担法律责任的诉讼请求,改判联胜公司在本案当中不承担责任;2.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1.根据联胜公司与**签订的《**土建施工承包合同》的约定,联胜公司已付清**完成工程量的所有工程款,**为**出具欠条,系二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应向**主张。2021年4月30日,联胜公司将**御墅珑湾八九期土建工程劳务分包给**所在的张掖市英迪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双方对工程量、价款均进行了约定。因张掖市疫情原因,该分包工程进行了部分工程后于2021年10月20日停工。2022年3月正式开工以后,联胜公司多次要求英迪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完成未完成工程量,但英迪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拒绝继续施工。在2022年4月联胜公司对于**完成的工程量委托第三方进行了评估,经评定**完成的工程量为全部工程量的65%,而自2021年6月至2022年1月,已向**支付工程款1018295元,双方约定的合同价款为1570640元,即已支付工程款达到全部工程款的65%,工程款已付清。《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第二款: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在联胜公司已付清工程款的情况下,向**继续支付劳务费其实是向**作为实际施工人超额的支付工程款,对联胜公司显失公平,也不符合该条规定,不能因为保障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又损害联胜公司的合法权益,这违反了民事行为中应当遵守的公平公正的原则。2.联胜公司严格按照《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的规定支付农民工工资,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在联胜公司施工过程中,分包给英迪公司的劳务,都是由**招收工人,并对其进行工作安排和考勤,**对于制作工资和考勤表以及给谁发放劳务费是非常清楚的。联胜公司要求其如实将农民工的考勤表及工作时间和工资数额上报,**也承诺如实上报并出具承诺书。在农民工工资发放过程中,实行专用账户管理,根据**向联胜公司提供的考勤表,联胜公司通过陇民工平台直接支付到农民工个人账户。并且进入工地的工人实行指纹打卡和实名登记制度,未进行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因此,在向农民工发放工资的过程中,全额发放完农民工的劳务报酬,不存在任何违法行为。3.**在本案当中地位特殊,其向联胜公司提供用于发放农民工工资的考勤表与本案中提供的劳务费考勤表不一致,其目的为了通过索要农民工工资的诉讼套取其个人的非法利润。劳务分包工程中的农民工由英迪公司和**招收,根据**提供的工资发放表,联胜公司已经全额发放工资,不存在欠付的情况。根据证据规则,在双方就同一事实提交了相反的证据时,不应当轻易将**提交的证据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应当综合其他证据予以佐证。而且**一审中提交的所有证据都是由**出具,**在联胜公司已经支付完已完成工程量的工程款后、在拒绝继续施工的情况下,还向**出具劳务费的欠条,不是为了保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其目的就是为了自己获取更多的利润。4.即使联胜公司承担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也应当在合理合法的范围之内,一审法院仅凭**和**所书写的欠条即确定**用工的天数和劳务费的数额,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签订劳务分包合同是在2021年4月30日,实际施工开始的时间为2021年4月26日,至2021年10月22日因疫情停工总共176天,其中还未减去请假休息的时间,也就是说如果**自开工后每天都进行务工,最长的务工时间也是176天,一审根据**口述计算工作时间的天数为226天,即进行认定,没有事实依据。另外,根据指纹打卡系统和**实名登记的情况,**实际进入工地施工的天数为85天,一审中计算每天的劳务报酬为280元/天,明显不符合实际情况。根据张掖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关于《张掖市2022年上半年建设工程人工信息价》的通知中一类建筑与装修工程人工日工资的参考价为96元/天,**向联胜公司报送的**的劳务报酬为240元/天,每天280元明显偏高且与事实不符。一审在没有查清**具体的务工天数、报酬数额的情况下进行判决,为认定事实不清,判决错误。5.本案虽然法律规定可以超越合同相对性,判决由承包方或者发包方承担清偿责任,但联胜公司认为依照合同相对性的原则,**作为书写欠条的一方当事人,应当承担支付劳务报酬的责任,承包方在过错范围内承担一定的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所有被告承担同等的清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综上,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适用法律及程序上均存在错误,导致判决错误,应予纠正。 **辩称,1.联胜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干的就是联胜公司承包的工程。2.**和联胜公司签订合同在后,实际施工在前。具体工资的计算是从3月15日至10月23日是217天,11月11日至18日是8天,每天上班都是按280元计算。**是**的带班人,工资标准普通员工有240元的、还有260元的,**的工资是280元。发放工资时联胜公司打算发多少钱,把工资表就造成多少。 **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联胜公司承担给付劳务报酬的结果正确,请求驳回联胜公司的上诉。理由:1.联胜公司将劳务分包给没有资质的**个人,作为违法分包的一方应当支付欠付的劳务报酬。2.联胜公司称**给其干活的28人打了欠条,目的是让工人起诉**获取利益没有事实依据。**打欠条的时间是在2022年1月29日,工人在劳动局不走,所以**打了欠条,总计39万元,不存在获利的情形。3.联胜公司确实没有将**的劳务费付清,应当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继续承担责任。4.考勤表是应联胜公司的要求由**制作的,存在两个不同工资表的问题。**提供劳务的时间和**的意见一致,天数是226天左右。合同是施工以后才签的,工资280元有新证据可以证明。5.关于工程量的问题,**干了87.3%的工程,所以联胜公司没有将工程款付清。 华隆公司述称:华隆公司认可联胜公司的上诉请求。华隆公司认为**主***的证据是**出具的欠条,欠条已明确了欠付主体是**,且华隆公司与联胜公司均没有在欠条上签字**确认。另外,**基于欠条诉请华隆公司履行给付义务不符合实际,本案**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所以起诉华隆公司缺乏请求权的基础,华隆公司不应承担给付责任。 **公司述称,1.**公司的工程款是按工程的进度支付的,合同也是跟华隆公司签订。2.**是否在**公司工地干活,**公司不知情。至于**的工资也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40280元;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21年5月6日,**公司与华隆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华隆公司承建张掖**御墅珑湾八期别墅住宅项目,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施工图纸范围内-1.6米以上,建筑外围墙(含围墙)以内的所有土建、安装及回填工程(铝合金门窗除外);工程合同签定,进场施工完成基础地梁浇筑后1周内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第一施工段(F2、F3、F4、F5、F6、F7、F8、F9)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后1周内支付工程款100万元,第二施工段(F10、F11、F12、F13、F14、F15、F16、F17、F18、F19、F20)主体结构全部封顶后1周内支付工程款200万元,砌砖及抹灰批荡完成支付工程款150万元,屋面、外墙保温、油漆完成支付150万元,围墙及小院完成支付100万元,工程决算办理完成后7天内支付到95%,预留5%的工程保修金,保修期完一周内支付5%的保修金。 2021年5月,华隆公司与联胜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一份,约定联胜公司承包**御墅珑湾八期工程主体结构、装饰装修、电气工程、给排水工程等分项工程所有劳务内容。 2021年4月30日,联胜公司与**签订**土建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联胜公司将**御墅龙湾八九期土建工程以包工、包辅助材料的形式委托**施工。上述合同签订后,**等人受雇于**,在该工地为**提供劳务。期间,华隆公司代为支付**劳务费8000元,联胜公司代为支付**劳务费19000元。2022年1月,经**与**结算,劳务费为63280元,双方只扣除华隆公司和联胜公司代付的劳务费23000元,由**给**出具了欠劳务费40280元的欠条。在庭审过程中,**公司和华隆公司认可止诉讼前该工程砌砖及抹灰已完成,联胜公司认为该工程砌砖及抹灰尚未完成。**公司给华隆公司支付工程款5507575元。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有获得报酬的权利,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报酬。**雇佣**务工,**与**之间形成劳务合同关系。就**的劳务费,**给**出具了欠条,庭审中**对欠**劳务费的事实亦予以认可,因此**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劳动报酬的给付责任。扣除华隆公司和联胜公司代付**的劳务费27000元,下余36280元**应予以支付。 对**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的《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因建设单位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拨付工程款导致农民工工资拖欠的,建设单位应当以未结清的工程款为限先行垫付被拖欠的农民工工资。按照**公司与华隆公司签订的合同,砌砖及抹灰完成后应支付工程款合计550万元,现双方均认可工程砌砖及抹灰完成,**公司已支付5507575元,因此**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工程进度款,不存在未及时拨付工程款的情形,故对**要求**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对华隆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规定,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上述规定并未如上述第二十九条一样,对工程分包过程中,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农民工工资的清偿责任限定任何附加条件。按照上述规定,建设工程领域存在分包情况下,只要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施工总承包单位即应先行清偿。因此,按照上述规定,**分包涉案工程劳务后拖欠农民工工资,华隆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即应承担清偿责任,其承担责任后可以依法进行追偿。因此,对华隆公司辩称的其不承担责任的辩解意见不予支持。 对联胜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承担问题。联胜公司虽称劳务分包合同系与**名下的劳务公司签订,但**对联胜公司的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在联胜公司与**签订的土建施工承包合同首页承包方写的是**个人,该合同落款处也是由**个人签字,未加盖劳务公司公章,该合同所附的建筑工地安全承诺书首页也有“本土建班组,负责人**”,按时发放农民工工资承诺书也是“本人**与你公司签署的**御墅珑湾八九期工程土建分项工程”,该两份承诺书亦未加盖劳务公司公章,即土建施工承包合同中无法反映出该合同系联胜公司与劳务公司所签。联胜公司称合同系与劳务公司签订,则在签订合同时,联胜公司应该审查劳务公司的施工劳务分包资质,并要求劳务公司提供劳务分包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但联胜公司在签订合同时既未审查其所称的劳务公司的施工劳务分包资质,亦未要求劳务公司提供劳务分包资质证书及营业执照等相关资料。因此,对联胜公司所称是与**名下劳务公司签订劳务分包合同的主张不予采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六条规定,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建设工程发包或者分包给个人或者不具备合法经营资格的单位,导致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施工总承包单位清偿。工程建设领域承包必须具有许可的资质,这是法律明确的规定,法律明确禁止将承建的建设工程转包或分包给不具备资质的个人,联胜公司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将施工劳务分包给不具备施工劳务资质的**,属于违法分包。根据上述规定,联胜公司应对**欠付**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规定,判决:一、**的劳务费36280元,由张掖市华隆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张掖市联胜工程有限公司、**清偿,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付清;二、张掖**公司有限公司不承担责任;三、驳回**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07元,减半收取403.5元,由**负担40.5元,**负担363元。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联胜公司向法庭提交:1.2021年5月26日至2021年9月16日的安全活动记录,证明在每天工人进场之前要在班前安全活动记录上签字,期间**共进场83天。记录是从工程正常后的5月26日开始,即便是不休假也达不到工作226天。2.住建局443号文件,拟证明张掖市建筑工人的工价是每天96元。经**、**质证认为,记录是真实的,但是统计不全面,只是一部分,而且打卡机有的时候不起作用,即便本子放在那里有的人也不签。关于工价的问题,根据市场行情可以知道不止96元/天。华隆公司对上述证据不持异议。**向法庭提交:1.2022年3月19日联胜公司给**土建班组给的一份劝退通知,通知表明**的工程只干了50%,证明联胜公司没有把工资支付清,所以他们应当承担支付责任。2.零工工资结算清单,证明**班组的工资并不是96元,而是240元或者260元。经联胜公司质证认为,劝退通知上表明的并不是工程量完成了50%,是因为没有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量,按工程款50%进行结算。工资结算清单联胜公司从来没有见过。华隆公司质证认为,劝退通知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其关联性及工资结算表的三性均有异议。**质证认为,工资结算是属实的,劝退通知其不清楚。**公司对上述证据认为与其无关,不发表意见。**公司提交支付给华隆公司的付款明细,总计12笔7007575元,华隆公司**以凭据为准,其他当事人未发表意见。本院审查认为,联胜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但并不能证明联胜公司的待证事实。**提交的劝退通知客观真实,可以作为案件的证据使用;对工资结算表系单方制作,并不能证明本案的事实,只可作为参考。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主张要求**、联胜公司、华隆公司支付其劳务费40280元有无事实依据;华隆公司、联胜公司应否对**主张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结合证据和当事人的**,评述如下:1.关于**主张的劳务费40280元有无事实的问题。本案中,**只依据**2022年1月29日出具的欠条向**等人主***,联胜公司、华隆公司认为根据**与**的**,**的起诉涉嫌虚列劳务费,超额索要劳务费的问题。根据一审中**提交的考勤表和施工出勤人员名单,可以证明**的出勤天数。对于二上诉人认为**日工资标准过高的问题。因根据本案各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华隆公司在承包工程后,将部分劳务分包给联胜公司,联胜公司又承包给了**,而**的工资由**与**协商的,本案中**对**的日工资280元无异议,且再未提交其他相反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应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出勤记录、**出具的欠条,对**主张的应得劳务费扣减已支付部分,一审判决认定为36280元有证据支持。联胜公司提交的班前安全活动记录等证据,并不能完全反映出**及其他民工是否出勤时均在活动记录上签名,不能完全排除正常上班而未签字的情形,证据无法证明**的实际出勤天数为83天。对于一审中二上诉人提交的**上报、华隆公司、联胜公司审核已经发放的工资表,只证明已发放的数额,并不能证明全部已经发放,且工资表中大部分月份每月工资均为10万元,不符合常理。至于二上诉人提出可能存在**与**串通以农民工工资的名义索要工程款的意见,因华隆公司、联胜公司、**之间存在合同关系,可依相互之间的合同约定主张自己的权利。对合同之外造成的损害,由责任人最终承担。对于审理中****的劳务费中还包括民乐六坝工地、西关海工地应得劳务费的问题,因联胜公司认可**在这两处工地工作过,且认为这部分费用已经包含在已支付的费用中,所以一审认定未付的劳务费为**御墅珑湾第八、九期工地应得工资并无不当。2.华隆公司、联胜公司应否对**主张的劳务费承担清偿责任的问题。依据**公司与华隆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华隆公司与联胜公司签订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联胜公司与无建设工程施工主体资质的**签订**土建施工承包合同的事实,结合本案系**诉求支付其劳务费的主张,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分包单位对所招用农民工的实名制管理和工资支付负直接责任。”的规定,一审判决由案涉工程的分包单位联胜公司承担支付**的工资,法律依据明确。联胜公司提出,一审时提交了**的工资发放承诺书、工资已经全额发放,联胜公司不应再承担支付工资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华隆公司上诉提出不承担本案责任的意见,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二款、第三款“施工总承包单位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进行监督。分包单位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华隆公司作为案涉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其分包给联胜公司施工所拖欠的民工工资承担清偿责任,但可在其承担责任后向责任方追偿。同时,依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二十八条“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应当依法与所招用的农民工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具备条件的行业应当通过相应的管理服务信息平台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管理。未与施工总承包单位或者分包单位订立劳动合同并进行用工实名登记的人员,不得进入项目现场施工。施工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工程项目部配备劳资专管员,对分包单位劳动用工实施监督管理,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审核分包单位编制的农民工工资支付表,分包单位应当予以配合。”的规定,华隆公司作为总承包单位,应当对分包单位联胜公司用工情况实施监督,并掌握施工现场用工、考勤、工资支付等情况,也即华隆公司对**是否在案涉工地参加劳动、出勤情况如何、工资是否发放完毕均应负有举证责任,而不是一概的否定**提交的证据和诉讼主张,一审判决华隆公司承担总包单位的责任法律依据充分。被上诉人**作为实际施工人,**依据其出具的欠条主***,一审判决其承担清偿责任正确,二审中**亦表示愿意承担责任,对此应予确认。原审被告**公司一审判决不承担责任后,各方均未提出异议,且未发现违法或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对此判处结果应予确认。综上,华隆公司、联胜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处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707元,由被上诉人张掖市联胜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多预收的上诉费,本院予以退还。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四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第二审民事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合议庭的成员人数,必须是单数。 中级人民法院对第一审适用简易程序审结或者不服裁定提起上诉的第二审民事案件,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的,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理。 发回重审的案件,原审人民法院应当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审理再审案件,原来是第一审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原来是第二审的或者是上级人民法院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另行组成合议庭。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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