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华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无锡市华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与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苏0214民初3312号
原告:无锡市华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200728705134T,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江海东路1899A区23号。
法定代表人:季根南,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江苏锡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747472233Y,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双钢路1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职员。
本院受理原告无锡市华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被告中冶赛迪工程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赛迪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赛迪公司在答辩期内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已约定争议应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故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原告华通公司诉称:其与赛迪公司于2010年7月签订《设备/材料采购合同(订单)》,约定赛迪公司向其购买挡板风门10套,含税总价为998946元。合同签订后,其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赛迪公司仅支付了部分货款,尚欠399579.4元未付。2017年5月9日,华通公司起诉至本院。
被告赛迪公司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为:双方签署的《设备/材料采购合同(订单)》包括了10个附件,其中附件3第15条对争议解决进行了约定,第15.1条约定:在执行本合同中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争端,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经协商在60天内不能达成协议时,该争端应提交仲裁。第15.2条约定:仲裁应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根据该委员会的仲裁程序和规制予以最终裁决。因此,其认为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
本院认为:双方于2010年签订了《设备/材料采购合同(订单)》,该份合同包含了10份附件,附件亦是合同的组成部分。附件中约定采用向重庆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的方式解决合同争议,且该仲裁条款合法有效。故本案争议的解决应由双方约定的争议解决机构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无锡市华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7294元(此款已由无锡市华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预交3647元),本院予以退还。
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毕俊

二〇一七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史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