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锡市华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

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无锡市华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管辖案件裁定书
(2020)新23民辖终75号
上诉人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华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2019)新2324民初191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从上诉人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无锡市华通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原审被告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三方签订的《协议书》内容看,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是合同当事人,且《协议书》第一条明确约定:“本协议生效后丙方(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享有《采购合同》约定的原甲方(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拥有的接受发票的权利和利益以及承担原甲方尚未履行的各种义务和责任”。原《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应向甲方所在地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诉讼”,甲方系新疆嘉润资源控股有限公司,其住所地为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玛纳斯县。而三方协议书中未另行约定管辖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之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玛纳斯县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受理本案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案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青岛用和恒立国际贸易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赵瑞琴 审 判 员 宋晓蕾 审 判 员 赵 瑞
法官助理 雷苑媛 书 记 员 马百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