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富大胶带制品有限公司

江苏地博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启东市富太胶带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富大胶带制品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6民终191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苏地博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敏,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曹芳,江苏法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启东市富太胶带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韩西桥,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富大胶带制品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启东市。
法定代表人:韩西桥,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卫东,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富大胶带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琴,董事长。
上诉人江苏地博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启东市富太胶带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太公司)、上海富大胶带制品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大南通分公司)、上海富大胶带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大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启东市人民法院(2018)苏0681民初72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地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富太公司与富大公司人格混同,共同生产并销售了案涉有质量问题的货物。本公司由此无法收回货款,已侵害了本公司的固有财产权利。本案买卖合同关系与侵权关系竞合,根据侵权责任法的规定,本公司要求产品销售者及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于法有据。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应驳回本公司的诉讼请求。
富太公司、富大南通分公司辩称,本案是买卖合同纠纷,并非产品责任纠纷。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
富大公司未应诉答辩。
地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一审被告共同赔偿损失49385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一审被告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2日,地博公司为需方,富太公司为供方,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地博公司向富太公司购买煤矿用织物整芯阻燃输送带,购买PVG1250S/1000MM、PVG1000S/1000MM、PVG1000S/800MM三种型号的阻燃输送带,购买长度分别为1000M、1000M、800M,合同总价款43548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符合(MT914—2008),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按要求在正常使用和维护的情况下,质保期为一年。检验标准、方法及期限:检验实行(MT914—2008)。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
2015年12月20日,地博公司为出卖人,乌鲁木齐市双信伟达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地博公司向伟达公司提供阻燃整芯输送胶带,型号分别为PVG1250S/1000MM、PVG1000S/1000MM、PVG1000S/800MM,长度分别为1000M、1000M、800M,合同价款662000元。执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MT914—2008标准。产品质量要求:对产品质量实行三包,三包期限从到货全面验收无误起一年,本合同项下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为库车县伟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可由库车县伟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验收。货物运输至库车县伟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由伟晔公司使用。
2015年12月31日前,地博公司支付富太公司货款40万元。2016年1月5日,富太公司将合同约定产品运输至地博公司指定的接收地址(库车县伟晔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晔公司)。伟晔公司使用后二周左右,输送带出现质量问题。后启东富太公司及地博公司均派人至伟晔公司查看,均同意由伟晔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对输送带进行质量鉴定。2016年4月25日、4月28日,伟晔公司将货物型号为PVG1250S/1000MM、PVG1000S/1000MM,生产厂家为上海富大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输送带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测中心(证书编号(2015)新煤监检乙0602,检验范围包括织物整芯阻燃输送带)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纵向抗拉强度不符合MT914—2008《煤矿用织物整芯阻燃输送带》的要求,判定送检输送带不合格。鉴定费由富太公司交纳。
2018年3月12日,地博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伟达公司支付全部货款662000元。2018年6月8日,该院对案件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伟达公司支付地博公司货款172000元,并判决地博公司承担案涉诉讼费3856.44元
一审法院认为,地博公司向富太公司购买阻燃整芯输送胶带,富太公司向地博公司收取货款,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质保期限等,根据查明的事实,富太公司的货物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地博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向富太公司主张相关违约责任。富太公司提供的货物不能达到地博公司的合同目的,虽致使地博公司不能收回货款,但这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侵权,故地博公司主张货款损失要求产品销售者、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地博公司坚持该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及其精神,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地博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8708元,保全费3020元,由地博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产品的生产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产品的销售者请求赔偿。产品缺陷由生产者造成的,销售者赔偿后,有权向生产者追偿。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根据生效判决,地博公司销售的橡胶制品存在质量问题,给伟晔公司造成损失,伟晔公司可选择提起侵权诉讼或合同违约之诉。作为销售者的地博公司在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依法向生产者追偿或依据合同要求富太公司承担违约责任,但其却在本案仍提起侵权之诉,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708元,由上诉人江苏地博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罗 勇
审判员 季建波
审判员 杨 盛

二〇一九年八月五日
书记员 邹倩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