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富大胶带制品有限公司

江苏地博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启东市富太胶带制品有限公司、上海富大胶带制品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等产品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681民初7260号
原告:江苏地博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泉山区城北开发区振兴路。
法定代表人:王建敏,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曹芳,江苏法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启东市富太胶带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海复镇四堤村**组。
法定代表人:韩西桥,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上海富大胶带制品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住所地启东市海复镇四堤村**组。
法定代表人:韩西桥,该公司董事长。
上述两被告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卫东,江苏周海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大胶带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金桥路****弄***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琴,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生培,男,该公司监事长。
原告江苏地博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博公司)与被告启东市富太胶带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启东富太公司)、上海富大胶带制品有限公司南通分公司(以下简称富大公司南通分公司)、上海富大胶带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大公司)产品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9月3日立案。审理过程中,依法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地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颖、曹芳,被告启东富太公司及富大公司南通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卫东,被告富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生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地博公司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1.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损失493856元。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原告于2015年12月22日向被告1购买煤矿用织物整芯阻燃输送带,输送带由被告负责运输至原告指定地点,货物型号分别为PVG1250S/1000MM、PVG1000S/1000MM、PVG1000S/800MM,合同总价款435480元。被告交货后,原告将上述输送带再转卖至下家客户,但因原告交付的型号为PVG1250S/1000MM、PVG1000S/1000MM的输送带不符合MT914-2008《煤矿用织物整芯阻燃输送带》,下家客户拒绝支付货款。后原告与下家客户在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法院经过诉讼程序,被认定要求货款无依据。损失货款490000元及诉讼费3856元。本案被告1为货物销售方,被告2为生产方,被告3为被告2的总公司,依照我国产品质量法、侵权法的规定,均应承担相应责任。故而提起本次诉讼。
被告启东富太公司、上海富大公司南通分公司辩称:1.被告向原告出售的输送带是符合质量标准的,是合格产品;2.乌鲁木齐沙依巴克区法院的裁判文书对原告无约束力,也不产生既判力:原告与下家客户公司之间系家族企业、关联企业,不排除二者恶意串通;在乌鲁木齐诉讼中,地博作为原告没有抗辩,下家客户公司也未反诉,更未将本案被告作为被告或第三人参加诉讼。综上,原告的诉请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被告2、3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
上海富大公司辩称:被告上海富大南通分公司是上海富大公司的分公司,但上海富大公司与启东富太公司无任何关系,不应在本案中承担责任。
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5年12月22日,原告地博公司为需方,被告启东富太公司为供方,双方签订《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地博公司向启东富太公司购买煤矿用织物整芯阻燃输送带,购买PVG1250S/1000MM、PVG1000S/1000MM、PVG1000S/800MM三种型号的阻燃输送带,购买长度分别为1000M、1000M、800M,合同总价款435480元。质量要求、技术标准符合(MT914—2008),供方对质量负责的条件及期限为按要求在正常使用和维护的情况下,质保期为一年。检验标准、方法及期限:检验实行(MT914—2008)。结算方式及期限为款到发货。
2015年12月20日,原告地博公司为出卖人,乌鲁木齐市双信伟达工矿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达公司)为买受人,双方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地博公司向伟达公司提供阻燃整芯输送胶带,型号分别为PVG1250S/1000MM、PVG1000S/1000MM、PVG1000S/800MM,长度分别为1000M、1000M、800M,合同价款662000元。执行技术标准:符合国家MT914—2008标准。产品质量要求:对产品质量实行三包,三包期限从到货全面验收无误起一年,本合同项下货物的实际使用人为库车县伟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可由库车县伟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进行验收。货物运输至库车县伟晔矿业有限责任公司,实际由伟晔公司使用。
2015年12月31日前,地博公司支付启东富太公司货款40万元。2016年1月5日,启东富太公司将合同约定产品运输至地博公司指定的接收地址(库车县伟晔矿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伟晔公司)。伟晔公司使用后二周左右,输送带出现质量问题。后启东富太公司及地博公司均派人至伟晔公司查看,均同意由伟晔公司委托鉴定机构对输送带进行质量鉴定。2016年4月25日、4月28日,伟晔公司将货物型号为PVG1250S/1000MM、PVG1000S/1000MM,生产厂家为上海富大橡胶制品有限公司的输送带送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煤矿矿用安全产品检测中心(证书编号(2015)新煤监检乙0602,检验范围包括织物整芯阻燃输送带)进行检验,检验结论为所检项目纵向抗拉强度不符合MT914—2008《煤矿用织物整芯阻燃输送带》的要求,判定送检输送带不合格。鉴定费由启东富太公司交纳。
2018年3月12日,地博公司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沙依巴克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伟达公司支付全部货款662000元。2018年6月8日,该院对案件作出民事判决,判决伟达公司支付地博公司货款172000元,并判决地博公司承担案涉诉讼费3856.44元
本院认为,原告地博公司向被告启东富太公司购买阻燃整芯输送胶带,被告启东富太公司向原告地博公司收取货款,双方成立买卖合同关系。合同中约定了货物的质保期限等,根据查明的事实,被告启东富太公司的货物在质保期内出现质量问题,原告地博公司可以根据合同的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向被告启东富太公司主张相关违约责任。被告启东富太公司提供的货物不能达到原告的合同目的,虽致使原告不能收回货款,但这并非法律意义上的财产侵权,故原告主张货款损失要求产品销售者、生产者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请缺乏法律依据,法院对其主张依法不予支持。原告坚持该诉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及其精神,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不予变更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地博矿山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费8708元,保全费3020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708元(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濠南路支行,户名: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6×××65)。
审 判 长  闫丽丽
人民陪审员  张卫标
人民陪审员  史燕玲
二〇一九年二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黄 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