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富大胶带制品有限公司

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上海富大胶带制品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宁02民终69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石嘴山市大武口区。
法定代表人:杨小军,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娜,女,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审计法务部法制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富大胶带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芝江路258号1幢1201室,办公地点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李正琴,上海富大胶带制品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车生培,男,上海富大胶带制品有限公司监事长。
原审第三人:上海欧锐实业有限公司,办公地点上海市杨浦区。
法定代表人:陈秋萍,上海欧锐实业有限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上海富大胶带制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上海欧锐实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2)宁0202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十一项、第一百八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按上诉人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二审案件受理费8223元,减半收取4111.50元,由上诉人宁夏天地西北煤机有限公司负担。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刘 敏
审判员 安立莎
审判员 杨春永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 龚 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四十六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七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第一百八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