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富大胶带制品有限公司

**与上海富大胶带制品有限公司等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互联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京0491民初16692号

原告:**,男,1968年10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东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义,北京中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小倩,北京中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富大胶带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金桥镇金桥路2622弄162号。

法定代表人:李正琴,董事长。

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粤海街道麻岭社区科技中一路腾讯大厦35层。

法定代表人:马化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鹏,北京中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上海富大胶带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一)、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二)网络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一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邹义,被告二委托诉讼代理人付云鹏通过本院电子诉讼平台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删除微信公众号“富大集团”于2019年12月19日发布的文章《令部长独生子令谷之死》;2.判令被告一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通过微信公众号“富大集团”连续五日每日推送;3.判令被告一、被告二向原告赔偿因其侵权行为而给原告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5万元及原告维权费用21 550元(含公证费1550元、律师费2万元);4.判令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9年12月19日,被告一通过其运营管理的微信公众号“富大集团”发布文章《令部长独生子令谷之死》,该文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使用原告肖像,将原告照片错误标示为“令谷死亡前的照片”,其行为构成对原告肖像权的严重侵犯。原告系国家一级演员,具有较高的知名度,被告一使用原告的照片作为已故的令谷肖像使用,且文章对令谷生前进行了大篇幅负面评价,致使读者及网友对原告产生负面评价,截止2020年1月8日,上述侵权文章的阅读量已达近1万人次,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名誉权。被告二作为微信公众平台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被告一的行为后,未采取删除、屏蔽等必要措施,应当与被告一共同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诉。鉴于涉案文章已删除,原告当庭撤销第一项诉讼请求。经当庭询问,原告要求的5万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仅针对名誉权。

被告一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告二辩称:一、我公司非涉案文章的发布主体,仅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未参与“富大集团”公众号的运营、管理,也未对涉案文章进行编辑、推荐等操作。二、我公司既不知道被告一发布了涉案文章,亦不知道涉案文章中存在侵权内容。三、腾讯公司无法对大量文章做实质的侵权审查,也未收到原告的通知或投诉得知侵权行为的存在,且涉案文章的侵权行为不具备显著性。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被告一及我公司从中获利。综上,我公司已将被告一的信息对原告进行披露,在此过程中已尽到网络提供者义务,不存在过错,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案件背景

涉案文章发布于名称为“富大集团”微信公众号,发布时间为2019年12月19日,该公众号微信号为:×××,账号主体为:上海富大胶带制品有限公司,工商执照注册号为:91310115607246103N。

二、当事人主要争议的内容

(一)关于肖像权

涉案文章使用原告照片一张,文章在该照片下方标注文字“令谷死亡前的照片”,经查,该照片来源于2001年11月26日搜狐娱乐频道对原告的采访文章,标题为《歌手**
一个长不大的音乐“玩”童》。被告二对该照片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

(二)关于名誉权

经询,原告认为被告一使用原告的照片作为已故的令谷肖像使用,该文对令谷生前进行了大篇幅负面评价,致使读者及网友对原告产生负面评价,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根据原告举证的(2020)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0213号公证书,2020年1月8日该文章涉案文章的阅读量已达2.2万次。被告二对该数据的合法性、真实性予以认可,亦认可其证明目的。

(三)其他事实

原告提交(2018)中书函字第0148号律师函、百度百科“令谷”词条页面截图,证明2018年9月,原告委托律师针对百度百科错误将原告的照片放入“令谷”词条图册的行为向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发出律师函,百度网讯公司收到函件后,按照原告的要求删除了错误使用的照片。另提交中国煤矿文工团官网关于原告的个人介绍页面、百度百科关于原告的个人介绍页面及搜狐娱乐频道关于原告的新闻报道页面,证明原告作为具有较高社会知名度的演员、歌手、音乐制作人,其肖像具有一定的商业价值。

被告二提交披露信息情况说明,对“富大集团”微信公众号的主体信息、运营者信息等进行了披露。另提交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微信公众平台侵权投诉指引。

另,原告主张其本案维权存在合理费用支出,包括公证费、律师费,并提交相关票据。其中公证费发票1张,购买方为**,服务名称为公证费、收款方为北京市信德公证处,合计金额1550元,开票日期为2020年1月9日,与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2020)京信德内民证字第00213号公证书显示的公证日期(2020年1月8日)相差一天;另有《专项委托服务合同》1份及律师费电子回单1张,《专项委托服务合同》显示甲方委托人为**,乙方受托人为北京中书律师事务所,内容显示乙方接受甲方委托指定承办律师,在微信公众号“富大集团”……侵犯甲方人格权纠纷案件中,代理甲方参与诉讼程序……法律服务费为2万元;电子回单显示付款人为**,收款人为北京中书律师事务所,金额为2万元,日期为2020年9月20日;原告出示了上述证据原件以供当庭核对。被告二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网站截图、公证书、发票、微信公众平台服务协议、微信公众平台侵权投诉指引、庭审笔录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意见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一未经原告许可,使用原告照片,将其标注为“令谷死亡前的照片”,其行为构成侵犯肖像权,本院对此予以认可。鉴此,原告要求被告一承担赔礼道歉的法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涉案文章虽使用原告照片,但内容明确指向“令谷”,并未指向原告,鉴于原告**与令谷职业差距较大,不易使公众将原告**与涉案文章中令谷的行为产生直接关联,客观上不足以造成原告社会评价降低,因此本院认为被告一的行为仅构成侵犯肖像权,不构成侵犯名誉权,因原告诉求的精神损害赔偿仅针对名誉权,故本院对该精神损害赔偿不予支持。另,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将被告一行为通知被告二,仅依据浏览量不足以证明被告二“应知或明知”,因此原告对被告二的起诉应予驳回。对于原告主张的合理费用,其已提供相关发票和支付凭证,对公证费部分,本院予以认可。律师费部分,本院予以酌情确定为3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对被告深圳市腾讯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二、被告上海富大胶带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其微信公众号“富大集团”连续五日每日推送致歉声明,向原告**公开赔礼道歉(致歉内容须经法院审核,保留时间不得低于5日;逾期不履行,法院将依原告**申请,在相关媒体公布判决主要内容,其费用由被告上海富大胶带制品有限公司承担);

三、被告上海富大胶带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公证费1550元、律师费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94元,由被告上海富大胶带制品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朱 阁

二○二○年九月三十日

法 官 助 理   周鲁闽
书  记  员   黄立旺

书  记  员   李思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