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甘0821执217号
申请执行人:***,男,汉族,生于1974年1月10日,甘肃省崆峒区人,住崆峒区。
被执行人:西安兴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为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中段78号二区80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6786359317。
法定代表人:***,任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与被执行人西安兴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责令被执行人西安兴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按照民事判决书内容履行给付义务。本案执行标的109440元、案件执行费1542元。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对被执行人进行了网络查控,经查被执行人西安兴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无银行存款、无股票、债券、不动产登记、车辆登记,被执行人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人也未能提供新的可供执行线索,使本案无法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待本案有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〇二一年八月十三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