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兴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灵台县**建材有限公司、西安兴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灵台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822民初996号 原告:灵台县**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 被告:西安兴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被告:**,住灵台县。电话:189XXXXXXXX。 原告灵台县**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材”)与被告西安兴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正照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建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兼兴正照明的法定代表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商砼款250000.00元、利息35146.67元,合计285146.67元。事实及理由:2017年10月,原、被告双方口头约定,由原告向二被告施工的灵台县邵寨镇乡村道路硬化工程供应所需商砼,数量按实际需要予以核算。2017年11月9日至11月25日,原告根据被告需要供应商砼,2018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灵台县**建材有限公司对账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250000元,二被告签章认可。但被告一直未予付款,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双方形成纠纷。 兴正照明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应诉。 **在法定答辩期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未到庭应诉。 本案当事人围绕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证据。 **建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供货单53份,用于证明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609.75立方米; 第二组证据:对账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尚欠原告商砼款250000元。 第三组证据:利息计算清单1份,用于证明被告未按期支付原告商砼款,原告依照农商行的年利率7.68%进行了所欠货款利息的计算,现请求被告支付利息35146.67元。 兴正照明及**未到庭、未质证。 经审查,本院认为,供货单及对账单显示了原告向被告供应商砼的数量及双方对账核算后被告所欠原告的商砼款,供货单上有兴正照明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名确认,对账函上有**的签字确认及盖有兴正照明的印章,形式、来源合法,能够相互印证,均予以采信。对于第三组证据,原告未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就商砼款利息进行了约定,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10月,**建材与兴正照明、**口头达成协议,约定:由**建材为其施工的灵台县邵寨镇乡村道路硬化工程供应商砼,数量按实际需要予以核算。2017年11月9日至11月25日,**建材按照约定为该工程供应商砼609.75立方米。2018年10月23日,双方进行对账核算,确认二被告尚欠**建材商砼款250000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拒不支付,双方形成纠纷。 本院认为,**建材与兴正照明、**之间口头达成的商砼供应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建材在履行了合同义务即供应了商砼后有依约取得合同价款的权利,兴正照明、**应当依约承担继续履行的义务,故**建材请求其支付合同价款2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其请求二被告共同承担所欠商砼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双方存在关于利息约定的证据,故其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院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相关应诉文书及开庭传票,二被告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系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视为其对**建材诉请的自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西安兴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和**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共同支付灵台县**建材有限公司商砼款250000元; 二、驳回灵台县**建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76元,减半收取2788元,由西安兴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共同负担2444元、灵台县**建材有限公司负担34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〇年十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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