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甘08民终22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西安兴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南段78号一栋一单元10703室。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4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甘肃省平凉市崆峒区文化街29号。
上诉人西安兴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泾川县人民法院(2019)甘0821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原审对西安兴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送达程序程序不当。西安兴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在一审时未提交送达地址确认书、营业执照副本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民事送达工作的若干意见》第八条规定了无送达地址确认书的处理情形,原则上应向送达地址直接送达。第十二条规定:“采用短信、微信等方式送达的,送达人员应记录收发手机号码、发送时间、送达诉讼文书名称,并将短信、微信等送达内容拍摄照片,存卷备查”。一审卷宗内无直接送达材料,向西安兴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微信送达时,送达接收人显示“西安兴正公司”,但未标注接收人手机号码或微信号码,无法确定接收人是否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五条确定的西安兴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收件的人签收。关于西安兴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一审委托诉讼代理人的问题,王**选在一审时未提交其与西安兴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有合法劳动人事关系的证明材料,王**选在本案一审诉讼阶段是否具备代理该公司的资格不明;***提交的授权委托书委托人处签名为王**选,并非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裁定如下:
一、撤销泾川县人民法院(2019)甘0821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泾川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西安兴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440元予以退回。
审 判 长 摆建军
审 判 员 ***
审 判 员 ***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一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陈 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