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甘0821民初902号
原告:**,甘肃省人。
被告:西安兴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916101046786359317。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系甘肃三重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原告**诉被告西安兴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2月6日作出(2020)甘0821民初1817号民事判决,西安兴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0)甘08民终224号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西安兴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的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07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7月19日,原、被告之间就泾川水利设施建设项目机井分项工程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7年7月19日,竣工日期为8月29日,工程预算为550000元,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进行了施工,并于2019年1月18日在泾川县水务局的见证下与被告的代理人***进行了工程决算。在决算中,共计工程款为487000元,并说明已经付款230000元,下欠257000元。后在原告的催要之下被告支付了150000元,实际下剩107000元,被告至今未付。
被告西安兴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之间未建立任何建设工程合同关系,包括并签订任何形式书面合同,也不存在任何结算,对原告的数次付款均是平凉广宇公司支付的,我公司未付过原告分文工程款。**2只是我公司的一名股东,并不是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施工分包合同、结算单,本院组织被告进行了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结合本案实际,对证明目的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7月19日,原告作为承包方,被告作为发包方,就泾川水利设施建设项目机井分项工程签订了《施工分包合同》,原告在合同上签字并捺印,被告在合同上**,同时***和**在合同上法定代表人(委托代理人)处签名。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7年7月19日,竣工日期为8月29日,工程预算1000米,每米550元,合计550000元,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进行了施工。2019年1月18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计487000元,已付230000元,下欠257000元。后在原告催要之下,被告支付了150000元,现下剩107000元。
另查明,**2就是***,2017年10月份以前,案外人**2是西安兴正照明公司的一名股东。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原、被告签订合同时,**2作为西安照明公司的股东,代表西安照明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2在合同上签字,并盖有西安兴正照明公司的印章,根据合同的内容,原告主观上善意无过失的相信**2有权代表被告与自己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因此**2与原告签订的合同及结算行为均构成表见代理。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被告应及时付工程款,未及时给付,属违约行为,应承担民事责任。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兴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000元。
案款汇至泾川县人民法院,账号:×××,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泾川县支行营业部。
限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由被告西安兴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〇年九月十日
(法官助理 ***
书记员 刘 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