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兴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

**与西安兴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甘肃省泾川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甘0821民初1817号 原告:**,住甘肃省平凉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胜友律师事务所。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西安兴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1046786359317。 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环城西路南段78号一栋一单元10703室。 法定代表人:**1,该公司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2(**:***),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甘肃纳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与被告西安兴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2019年11月20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西安兴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下欠工程款107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7月19日,原、被告之间就泾川水利设施建设项目机井分项工程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开工时间为2017年7月19日,竣工时间为8月29日,工程预算550000元,结算以实际工程量为准。合同签订后,原告如期进行了施工,并于2019年1月18日在泾川县水务局的见证下与被告的代理人***进行了工程决算。总工程款487000元,已付230000元,下欠257000元。后在原告的多次催要下,被告支付了150000元,尚欠107000元,被告至今未支付。故原告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西安兴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我公司并未与原告签订施工分包合同,我公司也未向**2授权,与原告签订合同是**2的个人行为。该工程泾川县水利工程建设部是发包方,平凉市广宇建筑有限公司是承包方,我公司与该工程没有关系。原告应将**2和平凉市广宇建筑有限公司作为被告。已经支付的工程款是平凉市广宇建筑有限公司向原告支付的。原告与**2签订的合同应该无效,合同第12条载明:“本合同自双方签字后生效。”合同签字双方应当是法定代表人或经公司授权的委托人。**2签订合同时我公司并未授权,且合同中第7条第2款载明:“先行支付50%工程款,剩余工程款,经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年底支付45%;下剩5%作为本工程的质保金,经监管和主管部门验收合格之日算起,满一年期限后支付乙方质保金”。实际已向原告支付了80%,与该合同内容不符,剩余工程款等工程验收支付,泾川县水利局未验收,我公司不应支付。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双方对证据进行了质证,现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现对案件事实认定如下: 经查明,泾川县水利工程建设站系泾川县2017年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的发包方,平凉市广宇建筑有限公司系泾川县2017年农田水利设施建设项目的承包方。被告西安兴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2在与原告签订合同时,**2是平凉市广宇建筑有限公司的项目经理,又是被告西安兴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的负责人。2017年7月19日,原告**与被告西安兴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泾川水利设施建设项目机井分项工程,开工日期为2017年7月19日,竣工日期为2017年8月29日,工程预算1000米,每米550元,合计550000元,结算方式以实际工程量为准。2019年1月18日,原、被告对工程进行了结算,工程总计487000元,已付230000元,下欠257000元。后在原告催要期间,被告支付了150000元,现在实际下欠107000元。 以上事实有施工分包合同原件1份、决算单1份、中标通知书、庭审笔录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本案相关事实,虽然被告西安兴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未向**2授权,签合同以及工程结算系**2个人行为,但合同上**2作为被告西安兴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表人签字,且有被告的印章,原告主观上善意且无过失的相信其有权代表被告西安兴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自己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因此**2与原告签订合同并进行结算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根据上述规定,即便被告西安兴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在签订合同时未取得资或超越资质,合同可能无效,但工程已进行结算,并实际已支付了大部分工程款,被告西安兴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应参照约定支付剩余工程款。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兴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7000元。 如果未按照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0元,减半收取1220元,由被告西安兴正照明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平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法官助理 *** 书 记 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