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凯宏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凯宏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381民初4568号
原告:范强国,男,1986年9月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居民,住宁夏隆德县,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宁夏凯宏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100694337395C。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住所地吴忠市、开元大道东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40300710637276U。
负责人:安红,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范强国与被告宁夏凯宏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宁夏有限公司吴忠分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4日立案。原告范强国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有权在法律规定范围内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范强国撤诉。
案件受理费2320元,减半收取计1160元,由范强国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引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