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宁01民特83号
申请人:宁夏凯宏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吕某,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
申请人宁夏凯宏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吕某申请撤销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9年8月14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宁夏凯宏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宏公司)称:请求撤销银川市金凤区银金劳人仲裁字[2019]150号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一、仲裁裁决要求凯宏公司补发吕某绩效工资18004元无事实依据。凯宏公司与吕某的劳动合同约定,吕某的收入是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裁决认可凯宏公司足额支付了吕某的工资,绩效工资应该是吕某有绩效后才有绩效工资,仲裁裁决要求凯宏公司补发绩效工资无事实依据。二、仲裁裁决认定凯宏公司应当向吕某补发绩效工资18004元所依据的《劳动合同法》第30条和《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9条规定适用法律错误,上述条款并无绩效工资的法律规定。综上,请求支持凯宏公司的申请。
被申请人吕某称:依据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被申请人的工资由基本工资加绩效工资构成,仲裁裁决所裁决的是申请人未向被申请人发放的绩效工资。仲裁裁决中认定的绩效工资有录音证据及公司各项目部人员工资发放记录表予以证实,两组证据相互印证。请求驳回申请人的申请。
经审查查明,吕某于2015年8月7日入职凯宏公司任项目部技术人员一职,双方于2017年3月6日签订了为期一年的劳动合同,后又于2018年3月6日续订了此份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的截止日期为2019年3月5日。合同中约定吕某的工资为保底工资加绩效工资,入职后,凯宏公司收取吕某押金1200元。2018年凯宏公司只为吕某发放了保底工资3500元/月,但未给吕某按约定发放绩效工资。吕某因凯宏公司给其调岗位而于2019年3月15日自动离职。吕某于2019年5月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1、凯宏公司支付吕某2018年剩余工资38000元;2、凯宏公司支付吕某入职1年押金1200元;3、凯宏公司支付吕某2019年3月、4月、5月三个月的工资补偿9000元;4、凯宏公司补缴吕某2019年3月、4月、5月份的社保。仲裁庭认为,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的规定,吕某要求凯宏公司支付剩余工资诉请应予支持;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吕某要求退还押金的诉请予以支持;仲裁庭依据《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终局裁决:一、凯宏公司于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吕某剩余的工资共计18004元;二、退还吕某押金1200元;三、驳回吕某其他仲裁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仲裁审理中,银川市金凤区仲裁委员会根据被申请人吕某提交的录音证据等证据,认定申请人凯宏公司存在欠付被申请人吕某绩效工资,该认定并无不当,仲裁庭依据依据《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九条规定裁决申请人凯宏公司支付被申请人吕某绩效工资适用法律正确。且本案双方所争议的事项符合《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终局裁决情形。审查中,申请人也未能提交证据证实涉案仲裁裁决书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其他情形,故申请人的申请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四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人宁夏凯宏通信设备有限公司的申请。
申请费10元,由申请人宁夏凯宏通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陈勇军
审判员 胡春燕
审判员 刘 磊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 赵雨薇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
第四十七条下列劳动争议,除本法另有规定的外,仲裁裁决为终局裁决,裁决书自作出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一)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争议;
(二)因执行国家的劳动标准在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等方面发生的争议。
第四十九条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仲裁裁决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自收到仲裁裁决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裁决:
(一)适用法律、法规确有错误的;
(二)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无管辖权的;
(三)违反法定程序的;
(四)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
(五)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
(六)仲裁员在仲裁该案时有索贿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决行为的。
人民法院经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裁决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裁定撤销。
仲裁裁决被人民法院裁定撤销的,当事人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就该劳动争议事项向人民法提起诉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