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宁0106民初14158号
原告:范强国,男,1986年9月15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身份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合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凯宏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范强国与被告宁夏凯宏通信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1月12日立案受理。原告范强国于2019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当事人有权处分自己的诉讼权利,原告范强国申请撤诉,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范强国撤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484元,由原告范强国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杨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