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宁0221民初2231号
原告:***微坤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被告:宁夏***信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被告:冯某,银川市贺兰县人,住银川市。
原告***微坤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宁夏***信设备有限公司、冯某劳务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6日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列被告支付原告在涉案工程实际发生的费用(税前)61192元;2.依法判令上列被告承担自2019年7月5日陶乐镇箱变基础完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至,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6%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4月,信友梁监理介绍说,被告宁夏***信设备有限公司在石嘴山移动和吴忠移动中标600多万元机房交流电力引入工程,工程对外承包,他认识被告宁夏***信设备有限公司项目经理冯某,原告查询信息,发现消息属实,被告宁夏***信设备有限公司实际中标512.1028万元。随后,原告同意承包被告宁夏***信设备有限公司该项目,由梁监理做中间人,由梁监理通过微信向原告转发了被告冯某拟好的合同。2019年4月16日,经梁监理邀约,原告与被告冯某见面商谈,梁监理因病没有到场,期间被告冯某提出,甩开介绍人梁监理,直接与原告签订合同,但需要原告前期垫资20000元,先给15000元,施工后再给剩余5000元,用于涉案工程前期费用,工程结算时一起还给原告,原告同意,并当场从金晓平微信转账给被告冯某15000元,被告冯某当场将盖好章的合同带回公司盖章。几天后,在被告冯某家附近,被告冯某将盖好章的合同送给原告,合同约定,工程名称2019年度通信非主体工程劳务内部承包(交流电力引入项目),承包方式包工包辅助材料,施工区域宁夏石嘴山市、吴忠市,支付方式按工程审计金额结算,每个工程站点验收合格送电后15个工作日结清此站点所有费用,2019年被告宁夏***信设备有限公司在石嘴山、吴忠移动公司交流电力引入项目中标512.1028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冯某多次安排原告的农民工到涉案工程的各个施工点,进行复测及征地补偿事宜,发生农民工工资27100元。2019年4月28日,被告冯某声称涉案工程急需5000元,要求原告垫付,原告从马国柱的微信转账5000元给被告冯某。2019年6月下旬,被告冯某通知平罗县陶乐镇项目可以施工,原告于2019年6月30日开始施工,2019年7月5日箱变基础施工完毕。此时,被告冯某通知停工等待材料,并要求原告撤出工地等待通知。2019年8月28日,被告冯某说石嘴山工地可以施工,但原告听说被告宁夏***信设备有限公司在石嘴山施工,感觉奇怪,就去查看,发现该工程被别人干完了,询问房东,才知道2019年7月原告撤出不久,被告宁夏***信设备有限公司进入干完了剩余工程,原告又去石嘴山其他施工点看,发现大部分已经被被告宁夏***信设备有限公司施工。原告2019年9月16日拨打被告宁夏***信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电话求证,被告宁夏***信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某说合同肯定是真的,具体事情找被告冯某解决,之后再不接原告电话。2019年12月12日,原告找到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刘凯联系被告宁夏***信设备有限公司陶军,陶军答应解决,被告宁夏***信设备有限公司一直未解决。原告认为,原告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原告垫付了涉案工程所需的前期垫资20000元,被告冯某受被告宁夏***信设备有限公司委托,多次指派原告的农民工进行涉案工程的复测、赔付协调等工作,造成原告农民工工资支出(税前)27100元,涉案工程中陶乐镇汇聚节点机房交流引入工程箱变基础已由原告完工,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已交付使用,施工费(税前)14092元,该涉案工程原告实际发生费用合计61192元。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发包方,系涉案工程的最终受益人,被告宁夏***信设备有限公司系涉案工程的施工总承包,系涉案工程的实际受益人,被告冯某案发时是被告宁夏***信设备有限公司职工、涉案工程项目经理,被告冯某在涉案工程中的一切行为都是职务行为,是代表被告宁夏***信设备有限公司行使民事行为,所以被告冯某在涉案工程中的一切责任及后果都应该由被告宁夏***信设备有限公司承担,上述三被告应该向原告支付上述款项61192元。涉案工程中其余工程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由被告宁夏***信设备有限公司、冯某交给别人施工,已构成了合同违约,应当承担因违约给原告造成的全部损失。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以上款项,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不支付。
经本院审查认为,本案中,原告起诉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被告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公司宁夏分公司并不存在,属于诉讼主体错误,没有明确的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微坤劳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退回原告***微坤劳务有限公司案件受理费1330元。
审 判 长 王学福
人民陪审员 薛新荣
人民陪审员 聂维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法官 助理 康智龙
书 记 员 苏庆阳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