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221民初3550号
原告:***微坤劳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
被告:宁夏***信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某,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某,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微坤劳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信设备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原告***微坤劳务有限公司于2021年11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微坤劳务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微坤劳务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665元,由原告***微坤劳务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王 学 福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八日
法官助理 武娥
书 记 员 苏庆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