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凯宏通信设备有限公司

某某与宁夏某某信设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金凤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宁0106民初11693号
原告:***,男,1985年6月7日出生,回族,工程师,住宁夏回族自治区同心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波,宁夏丰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宁夏***信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
法定代表人:胡永忠,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满元,宁夏新中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宁夏***信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凯宏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鹏波,被告凯宏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满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付工资74500元;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63172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以上合计共162672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7年2月22日,原告入职被告单位从事技术员工作,双方约定试用期2个月(自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试用期间工资为4500元。试用期结束后,双方于2017年4月23日签订《劳动合同》,原告继续从事技术员工作,约定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正常工作不超过40小时,月工资6000元。在原告工作期间,被告安排原告在休息日、法定节假日加班,尚欠原告加班工资未发。2017年年底,原告经被告授权,调岗为施工项目负责人,工资自2018年起月工资为10000元。但被告未能向原告足额发放工资,尚欠2018年2月份至2019年5月份的工资74500元未付。由于被告长期拖欠工资不发,2019年6月10日原告无奈离职,依据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原告工资被告已经支付完,不再欠付;也不欠付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社保也按照双方约定办理了移交,且是原告主动要求终止劳动合同,双方均无争议,原告是恶意诉讼。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原、被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7年2月22日***与凯宏公司签订《试用期合同》,试用期为2个月,自2017年2月22日至2017年4月22日,试用期工资为4500元。2017年8月7日***与凯宏公司签订《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8月7日至2018年8月6日,岗位为技术员,工作地点为银川,实行标准工作制,即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5天,每周正常工作不超过40小时,并至少休息一天。工资标准为基本工资+绩效工资。2018年8月7日双方签订续订协议,期限自2018年8月7日至2019年8月6日。2019年6月10日,凯宏公司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解除原因系个人原因,***签名并捺印。2019年7月,***作为申请人以凯宏公司为被申请人向银川市金凤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如下:请求仲裁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2月份至2019年5月份共计16个月剩余工资74500元;请求仲裁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入职1年内押金1200元;请求仲裁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7年3月至9月份国家法定节假日7天三倍工资共计4827元及双休日加班工资共计59天,双倍工资27126元,合计31953元;请求仲裁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2018年3月份、4月份及2018年11月23日至2019年1月10日期间在甘肃渭源县期间国家法定节假日及双休日加班工资34天,双倍工资31264元;请求仲裁被申请人归还申请人二级建造师注册证书,被申请人不及时办理证书转注导致申请人找工作受阻,故支付2019年6月至2019年12月份,共计7个月经济补偿及五险70000元。2019年8月20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银金劳人仲裁字〔2019〕181号裁决,一、于本裁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退还申请人押金1200元;二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因***不服该裁决书,诉至本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
另查明,(一)2018年2月26日,***提供由凯宏公司盖章自己填写内容的介绍信载明***的月工资为10000元不等;(二)凯宏公司已退还***押金1200元;(三)凯宏公司提供的考勤表显示,***于2017年12月份上班21天,2018年1月份上班31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4天),2018年2月份上班18天(休息日加班2天),2018年3月份上班31天(休息日加班4天),2018年4月份上班3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休息日加班3天),2018年5月份上班25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2018年6月份上班20天,2018年7月份上班27天(休息日加班3天),2018年8月份上班28天(休息日加班1天),2018年9月份上班24天(休息日加班2天),2018年10月份上班2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2018年11月份上班24天(休息日加班1天),2018年12月份上班26天(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休息日加班1天),2019年1月份上班10天(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1天),2019年2月份上班13天,2019年3月份上班19天,2019年4月份上班19.5天,2019年5月份上班13天;(四)***2018年的1月份工资为4496.84元、2018年的2月份工资为4496.84元、2018年的3月份工资为4496.84元、2018年的4月份工资为4496.84元、2018年的5月份工资为5422.68元、2018年的6月份工资为5422.68元、2018年的7月份工资为5522.68元、2018年的8月份工资为5317.22元、2018年的9月份工资为5586.77元、2018年的10月份工资为5586.77元、2018年的11月份工资为5553.23元、2018年的12月份工资为5538.27元、2019年1月份工资为2404.92,***2018年的月平均工资为5161.47元;(五)凯宏公司提供的工资表显示2018年9月***的实发工资为5586.77,***的银行流水显示该月的工资为5499.43元,少发87.34元。
本院认为,关于凯宏公司是否欠付***的工资。***提供的介绍信欲证实其自2018年2月起月工资为10000元,对此凯宏公司不予认可,且该介绍信虽然盖有凯宏公司印章,但内容系***自己填写,故对于***认为其月工资10000元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通过***提供的银行流水及凯宏公司提供的工资表,经本院核实凯宏公司少发***2018年9月份工资87.34元。
关于凯宏公司是否向***支付加班工资的问题。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主张其存在加班情况,但其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该主张,故本院根据凯宏公司提交的考勤记录统计其2017年12月至2019年5月的出勤情况。经统计,***上述期间存在双休日加班22天及法定休假日加班12天事实,被告应支付原告相应的加班工资,现原告只主张2018年3月(休息日加班4天)、4月(法定节假日加班5天,休息日加班3天)、11月(休息日加班1天)、12月(法定节假日加班2天,休息日加班1天)、2019年1月(法定节假日加班1天,休息日加班1天)期间的加班工资,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支付不低于工资的200%的工资报酬;安排劳动者在法定休假日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300%的工资报酬。故对***要求凯宏公司支付双休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核定,凯宏公司支付***2018年期间的加班工资为9255.05元(5161.47元÷21.75天×9天×2+5161.47元÷21.75天×7天×3),支付2019年期间加班工资为1202.46元(2404.92元÷10天×1天×2+2404.92元÷10天×1天×3),以上共计10457.51元。因***未提交证据证明其2017年3月至9月存在休息日及法定节假日加班情况,故对其主张的该时间段的加班工资,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问题。凯宏公司提交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在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中填写的离职原因“系个人原因辞职”,不属于法律规定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情形,故对***要求凯宏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信设备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加班工资及少发工资共计10544.85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义务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宁夏***信设备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桂香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马旭元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
(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
(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
(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
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
(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
(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
第九条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但劳动者有证据证明用人单位掌握加班事实存在的证据,用人单位不提供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