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陕0113民初15451号
原告:陕西泉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天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原告陕西泉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借款)140万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费5.35万元整,并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3、依法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原告诉请的140万元是由三笔原、被告之间以保证金名义的借款组成,其中第一笔100万元,第二笔30万元,第三笔10万元。2016年9月6日,原告向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流动资金借款100万元整,期限为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被告与西安银行有担保合作关系,为该笔借款作保证。据被告称,被告与西安银行之间签订的《担保合作协议》约定由担保公司在银行开立保证金账户,并以其账户上一定数量的资金为借款方向银行做担保。被告称其资金紧*,故让原告向其转款100万元整,由其将此笔款项存入银行的保证金账户,待原告偿还银行借款后退还原告。2016年11月11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到保证金100万元整的收款收据。原告已向西安银行偿还了到期借款,但被告未退还保证金。2017年9月19日,原告向西安银行流动资金借款1300万元整,借款期限为2019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被告仍然为该笔借款作保证。被告以上述同样的资金困难、保证金账户需要存款的理由,要求原告向其转款30万元,与上次未退还的100万元共计130万元,被告称其存入其在西安银行的保证金账户。2017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开具收到保证金30万元整的收款收据。原告已向西安银行偿还了到期借款,但被告未退还保证金。2017年1月19日,原告的法定代表人**以个人名义向西安银行借款100万元,期限为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被告是该笔借款的保证人,被告以上述同样的理由,要求原告向其转款10万元整,2017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开具保证金10万元收据。原告法定代表人**已向西安银行偿还了到期借款,但被告未退还保证金。现被告至今未予退还,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诉请的140万元保证金是基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担保协议书》而产生的,不属于借款的法律关系,而该《担保协议书》约定:双方当事人在履行协议发生的争议,应首先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而引发的诉讼,由被告西安天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所在地法院管辖。经查,被告西安天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的住所地为西安市碑林区XX路XX号XX幢XX室,被告的住所地位于西安市碑林区,故本案应移送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处理。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至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判长殷瑞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闫慧君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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