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泉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陕西金开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胡智、某某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陕0113民初17563号
原告:陕西金开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高新区锦业路***号半导体产业园***号大楼*层。
法定代表人:许亦红,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施效梅,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赵鹏,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胡智,男,汉族。1963年5月18日出生,住西安市雁塔区。
被告:***,女,汉族,1965年12月10日出生,住。
被告:高鹏,男,汉族,1980年12月25日出生,住榆林市榆阳区。
被告:陕西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松林路*号(榆林林校综合办公楼*楼)。
法定代表人:高鹏,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陕西泉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雁塔区朱雀大街**号朱雀云天*幢*单元**层*****号。
法定代表人:胡智,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金开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胡智、***、高鹏、陕西汇鑫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陕西泉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泉佑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已立案受理。原告诉称,2017年8月4日,原告与被告胡智、汇鑫公司三方签订《借款融资中介服务协议》,约定原告通过其运营的“金开贷“社会金融服务平台在汇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基础上为胡智提供融资中介服务。根据合同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约定,为保护出借人的利益,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原告有权自行决定代借款人向出借人还本付息。当原告代偿后,借款人应向原告支付代偿款、资金占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保证人汇鑫公司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同日,被告高鹏签署《担保承诺函》,被告泉佑公司出具股东会决议,承诺就胡智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7年8月11日,被告胡智通过平台签署线上《借款及担保协议》,约定借款金额为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年化利率8%,还款方式为按月付息到期还本。同日,胡智取得该笔借款,却无故迟延还款,原告遂代其向出借人支付了全部欠款。至今各被告均未向原告偿还上述代偿款项。现请求判令:1、被告胡智向原告偿还代偿款项4999996.62元;2、被告胡智向原告支付直至归还全部代偿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费(暂计至2018年9月4日为72039.95元);3、被告胡智向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保全费、保费、公告费等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全部费用;4、被告***、高鹏、汇鑫公司、泉佑公司就被告胡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
经审查,2017年8月4日,原告(甲方)、被告胡智(乙方、借款人)、被告汇鑫公司(丙方、担保人)签订《借款融资中介服务协议》。协议约定,原告通过其运营的“金开贷”社会金融服务平台在汇鑫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保证的基础上为胡智提供融资中介服务。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原告有权自行决定代借款人向出借人还本付息。当原告代偿后,借款人应当向原告支付代偿款、资金占用费及原告实现债权所支出的费用,汇鑫公司对借款人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基于上述协议,提起本案诉讼。
本院认为,依据上述《借款融资中介服务协议》及原告诉讼请求,本案原告并非作为担保人或合伙人提起的追偿权纠纷,本案应为合同纠纷。经向原告释明,原告坚持以追偿权纠纷起诉。因原、被告之间并非追偿权纠纷,故原告以追偿纠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主体不适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陕西金开贷金融服务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47304元,退还原告。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 伟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王晓琪
打印:相丽华校对:纪铭2018年月日送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