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泉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西 安 市 碑 林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103民初1325号
原告:陕西泉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雁塔区。
法定代表人:胡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亚娟,北京市康达(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天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
法定代表人:侯杰,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陕西泉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陕西泉佑公司)与被告西安天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天诚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陕西泉佑公司委托代理人张亚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西安天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泉佑公司诉称,2016年、2017年原告及原告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智在西安银行有3笔借款,被告是3笔借款的保证人。在办理借款及保证手续的过程中,被告要求原告按每笔借款的10%向其支付保证金,第一笔借款1000万元,发生在2016年6月6日,原告向被告支付100万元的保证金。第二笔借款发生在2017年9月19日,借款金额1300万元,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的保证金。按被告要求本次应支付130万元的保证金,因2016年的借款原告已向西安银行按时清结,被告应退还原告100万元保证金,因被告未退还,故原告向被告支付30万元保证金。2017年1月19日,原告法定代表人胡智向西安银行借款100万元,被告仍然是保证人,被告要求原告支付10万元保证金。2018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承诺截止2018年11月30日之前退还140万元保证金,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反担保合同关系,原告已经向西安银行偿还了到期借款,被告的担保责任已经结束,原告的反担保责任也应该结束,被告应该退还原告交付反担保的保证金,并承担对原告造成的利息损失。现要求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140万元;2、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5.35万元(暂计算至2019年4月21日),并要求计算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陕西泉佑公司未到庭答辩,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原告陕西泉佑公司成立于2011年1月28日,法定代表人胡智,股东为胡智、史某某。胡某与史某某系夫妻关系。2016年9月6日,原告陕西泉佑公司因补充流动资金向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10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6年9月12日起至2017年9月11日止。被告天诚公司就该笔借款向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时,胡智自愿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16年9月12日,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向原告发放借款1000万元。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书》(编号:天诚担保协议〔2016〕035号),约定原告向西安银行城东支行申请12个月期1000万元人民币流动资金借款,被告同意为原告的该笔借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按主债权金额及履约期限,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担保费22万元。2016年9月8日,原告通过其公司股东史某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0万元。2016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保证金10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7年9月8日,原告向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结清贷款。
2017年9月19日,原告陕西泉佑公司因补充流动资金向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13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9月20日起至2018年9月19日止。被告天诚公司就该笔借款向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主合同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2017年9月20日,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向原告发放借款1300万元。2017年9月19日,原告与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书》(编号:天诚担保协议〔2017〕060号),约定原告向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申请12个月期流动资金贷款1300万元,被告同意为原告的该笔借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为原告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按主债权金额及履约期限,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担保费286000元。2017年9月18日,原告通过其公司股东史某某的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保证金30万元。2017年9月28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收到原告保证金3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8年9月19日,原告向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结清贷款。
2017年1月19日,原告陕西泉佑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智因支付拆除费及垃圾清运费向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楼支行借款10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7年1月22日起至2018年1月22日止。被告天诚公司及史某某就该笔借款向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楼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两年。2017年1月22日,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楼支行向胡智发放借款100万元,借款种类为个人助业贷款。2017年1月19日,胡智与被告签订《担保协议书》(编号:天诚担保第004号),约定胡智向西安银行钟楼支行申请12个月期100万元人民币,被告同意为胡智的该笔借款向贷款银行提供保证担保,被告为胡智提供的担保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按主债权金额及履约期限,胡智应向被告支付担保费22000元。同日,胡智与被告签订《代偿还款协议书》,约定被告依据上述担保协议书承担保证责任而代胡智清偿债务后,有权自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之日起即取代债权人的地位,两年内随时要求胡智归还被告垫付的全部款项和自付款之日起的利息(按日万分之五计)以及被告的其他费用和损失,以及因诉讼或仲裁、公证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公证费、执行费、律师费等相关费用。同时,西安泉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西安泉佑置业集团有限公司同意以其所有资产为上述100万元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向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反担保人胡某、史某某与被告签订《保证反担保合同》,约定胡某、史某某同意以其所有资产为上述100万元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向被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反担保。2017年1月18日,通过史某某银行账户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万元。2017年2月14日,被告出具了收到陕西泉佑公司(胡智)保证金10万元的收款收据。2018年1月17日,胡智向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楼支行结清贷款。
2018年9月2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内容为:“陕西泉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你公司2017年9月19日,因西安银行贷款缴纳保证金两笔,合计140万元(壹佰肆拾万元整),现你公司已按期结清全部贷款。因我公司自身原因,至今保证金未退还,你公司多次催促,现我公司郑重承诺截止2018年11月30日之前,退还保证金。特此承诺!西安天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2018年9月26日。”该还款计划加盖被告西安天诚公司公章。还款计划出具至今,被告未向原告退还保证金。
庭审中,原告陕西泉佑公司称被告以资金紧张,其在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需要存款为由,要求原告支付保证金。史某某称其系受原告委托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40万元,其个人就本案款项不主张任何权利。胡智称其个人向银行贷款100万元,所借款项由陕西泉佑公司使用,保证金10万元系原告陕西泉佑公司支付,其个人就本案款项不主张任何权利。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举证还款计划、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情况说明、担保协议书、贷款结清证明、公证书、收款收据等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陕西泉佑公司因补充流动资金向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借款,被告西安天诚公司就该借款向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城东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30万元。原告陕西泉佑公司法定代表人胡智因公司经营需要向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楼支行借款,被告西安天诚公司就该借款向西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钟楼支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向被告支付保证金10万元。现原告陕西泉佑公司及胡智已结清银行贷款,被告西安天诚公司向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承诺于2018年11月30日前向原告退还保证金140万元。现还款期限已经届满,被告未按约定向原告退还保证金。原告请求被告退还保证金140万元,符合双方约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逾期退还保证金,应向原告承担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损失,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期间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2019年8月2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西安天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退还原告陕西泉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保证金140万元并向原告支付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保证金140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12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支付之日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陕西泉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7882元由原告陕西泉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200元,被告西安天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17682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由被告西安天诚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原告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珍
人民陪审员 冯 万 长
人民陪审员 董 永 杰
二〇二〇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吴 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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