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鲁1523民初2127号
原告:***,男,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
被告:***,男,1982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济宁市。
被告:济宁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济宁市济安桥北路68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原告***与被告***、济宁市新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7月5日立案。原告***于2018年9月2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撤诉。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