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青海路拓工程设施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青海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青海省西宁市城东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0)青0102民初3746号
原告:青海路拓工程设施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2900781410335B),住所地:青海省西宁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郑太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兴文,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青海竞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100710548070U),住所地:西宁市城**西关大街**。
法定代表人:祁琴玲,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星,青海海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5799250795),,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楼****
法定代表人:张洪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青海路拓工程设施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被告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青海路拓工程设施制造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治、被告青海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卫星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海路拓工程设施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拓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向原告给付货款588413.6元;2.判令被告以欠付货款588413.6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全部欠付货款付清之日的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截止2020年8月25日)为78560.47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5日,原告分别与二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编号:LT-2017-04-05),约定原告向被告供应波纹管和钢护筒,合同总价款为570295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应了波纹管和钢护筒,实际供应的货款总额为588413.60元,原告也按照约定向其开具了发票,但被告却迟迟未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经原告向被告多次索要,被告置之不理。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现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具状起诉,望判如所请。
原告路拓公司为支持其诉求提交证据如下:
1.原告与二被告分别签订的《购销合同》,用于证明二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合同购买波纹管;
2.欠条,用于证明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拖欠原告材料费588413.6元;
3.发票及登记表,用于证明原告开具发票后向被告青海荣达公司进行送达,由青海荣达公司工作人员领取但未付款的事实。
4.供货核算单,用于证明经核算最终供货确定合同金额为588413.6元;
5.供货通知单,用于证明实际供货波纹管的明细清单。
被告青海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辩称,原告针对荣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根据了解情况,荣达公司和原告没有实际的买卖合同关系,更没有拖欠其货款,该买卖合同是原告与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并履行的,原告并没有实际向荣达公司供货,荣达公司也不拖欠其货款;关于利息,由于该合同为买卖合同,欠付的是货款,原告要求按照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当驳回。
被告荣达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达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进行答辩。
经庭审质证,被告荣达公司对于原告路拓公司提交的《购销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方向有异议,认为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该合同和原告与天达公司签订的合同编号及日期一致,实际履行的是与天达公司签订的合同;对于原告提交的欠条真实性不发表意见、证明方向说明一点,欠条及购销合同能相互印证,实际履行的合同是天达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合同;对于原告提交的发票及登记表真实性无异议、证明方向有异议,原告按照天达公司的要求把发票开给了荣达公司,领用的人苏进祥不是荣达公司的人,是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荣达公司之间履行了合同,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于原告提交的供货核算单真实性无法确认、证明方向不认可,没有给青海荣达公司供货,不能证明原告与青海荣达公司之间履行了合同;对于原告提交的供货通知单,对其真实性、证明方向不发表质证意见,因没有荣达公司参与。本院认为,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告与被告天达公司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且依据天达公司出具的欠条,被告天达公司确认欠款数额为588413.6元。
根据原、被告的陈述、辩解、举证、质证,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17年4月5日,原告路拓公司与被告天达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约定了原告供货的名称、规格、厂家、数量、金额、供货时间及数量等,并对交货地点及方式、验收标准、方法等情形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合同提供货物,被告天达公司一直未按约给付货款,2020年1月16日,被告天达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对原告路拓公司的欠款金额为588413.6元。
本院认为,原告青海路拓工程设施制造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当诚信履行。原告青海路拓工程设施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被告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继续履行合同义务,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给付货款588413.6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青海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向其支付货款的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以欠付货款588413.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65%向原告支付自2017年10月12日起至全部欠付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的主张,因双方合同中约定货款的给付期限为“按甲方计量款进度支付,年底结清”,属约定不明,甲方为被告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原告青海路拓工程设施制造集团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被告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过结算,仅提供被告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1月16日出具的欠条,故应以该事件为支付货款的时间,原告主张的利息应自2020年1月16日起计算。被告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相关诉讼权利,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青海路拓工程设施制造集团有限公司货款588413.60元,并以欠付货款588413.60元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向原告支付自2020年1月16日至全部欠付货款付清之日的利息;
二、驳回原告青海路拓工程设施制造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青海荣达路桥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235元,由被告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与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永 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贠慧滢
书记员 岳芳兰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