青海省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青0103民初6426号
原告(案外人):**财,男,汉族,1978年4月16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涛,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荣堂,北京大成(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请执行人):***,女,汉族,1979年9月23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侠,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璨,泰和泰(西宁)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300005799250795,住所地:西宁市城中区南川东路11号5号楼1单元121室。
法定代表人:张洪江,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全,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兵,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张洪江,男,汉族,1977年9月19日出生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全,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兵,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执行人):韩清,女,汉族,1980年2月20日出生xx。
委托诉讼代理人:卢全,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兵,青海鑫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财与被告***、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海天达公司”)、张洪江、韩清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21年1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涛、李荣堂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侠、张璨,被告青海天达公司、张洪江、韩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武玉兵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不得执行原告留存在甘德县交通运输局工程款50000元及工质量保证金637517元,以上共计687517元;2.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0月19日,被告青海天达公司中标由第三人甘德县交通运输局招标项目“甘德县农村扶贫公路2018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设项目”。2018年10月26日,双方签署《公路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青海天达公司承揽实施。同日被告青海天达公司将该工程承包给原告,原告按约组织人员进场施工,于2020年10月15日,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并以被告青海天达公司的名义向甘德县交通运输局申请交工验收。2020年10月25日,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交付甘德县交通运输局。经核算,青海天达公司尚欠原告工程款5100644.8元未能支付,此系第三人甘德县交通运输局未能及时支付工程款所致。原告就上述事宜向甘德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甘德县法院”)提起诉讼,甘德县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青2623民初124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确认:“一、被告青海天达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一次性给付原告**财剩余工程款4463126.55元。第三人甘德县交通运输局承担拨付义务;二、案涉工程质保金637517.7元,由甘德县交通运输局暂扣,待质保期满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后,于2022年10月30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财。”综上所述,由于工程质量保证金是具有特定性质的金钱债权,原告业已取得该笔质保金的所有权,青海天达公司与甘德县交通运输局应对原告承担给付义务,其他债权人申请执行该笔债权,没有法律根据和事实依据,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相关规定》第二十六条,特向贵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望判如所请。
被告***辩称,一、原告所谓留存质保金687517元并非原告所有。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认定无效:…(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界拥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据此,因挂靠人**财不具备施工资质,其与青海天达公司系挂靠关系,双方之间的关于案涉工程之间的约定应被认定为无效。因此,甘德县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做出的(2020)青2623民初124号民事调解书第二项“涉案工程质保金637517.7元”中所谓的“保证金”仅仅是基于调解书产生的普通债权,而非原告**财所谓的具有特定性质的金钱债权,其无法对该笔“工程质保金”设立所有权或其他优先债权。二、原告**财获得该笔债权的条件尚未达成。甘德县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青2623号《民事调解书》中明确了该笔“工程质保金”需“待质保期满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后由甘德县交通运输局于2022年10月31日一次性支付给**财”。据此可知,原告**财获得该笔债权的条件有二,一需要质保期满;二需要于2022年10月31日支付。由于上述条件未达成,原告**财当然没有理由获得该笔“质保金”的所有权。三、被告***的债权履行顺序先于原告**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十五条,多份生效法律文书确定金钱给付内容的多个债权人分别对同一被执行人申请执行,各债权人对执行标的物均无担保物权的,按照执行法院采取执行措施(包括财产保全所采取的措施)的先后顺序受偿。被告***在西宁市城中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城中区法院”)作出(2019)青0103民初2430号调解案件中申请财产保全,城中法院于2019年7月15日作出(2019)青0103执保108号、2019年11月1日作出(2019)青0103执保123号财产保全通知书,对案涉“质保金”包括在内的财产进行执行,据此,被告***对该笔款项的权利优先于原告**财。综上,城中区法院执行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青海天达公司、张洪江、韩清辩称:原告**财所主张的50000元工程款属于原告,根据(2020)青2623民初124号民事调解书内容,该工程款确实属于原告,根据原告提出的执行异议依据甘德县法院(2020)青2623民初124号民事调解书,被告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金钱债权执行中,案外人依据执行标的被查封、扣押、冻结前做出的另案生效法律文书提出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二)该法律文书就案外人与被执行人之间除前项所列合同之外的债权纠纷,判决、裁决执行标的归属于案外人或者向其交付、返还执行标的的,不予支持”;之规定,甘德县法院调解书虽然在城中区法院调解书之后做出,但是甘德县法院的调解书也是基于债权做出的,因此原告**财对于“质保金”657517元的执行异议不成立。
原告**财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了以下三组证据:
第一组证据:(2021)青0103执恢38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2021)青0103执恢38号执行裁定书、(2021)青0103执异149号执行裁定书,拟证明原告起诉的原因和城中区法院的执行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
第二组证据:《中标通知书》、《公路工程施工合同》、《合作协议》、甘德县交通运输局关于印发甘德县2019-2020年甘德县发改口以工代赈资金公路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纪要和鉴定书的通知【甘交字(2020)159号】、甘德县发改口(以工代赈)资金公路工程建设项目验收纪要、《公路工程竣工验收鉴定书》,拟证明2018年10月19日经招标投标程序后,由青海天达承建“甘德县农村扶贫公路2018年中央预算内投资建设项目”,2018年10月26日青海天达公司与甘德县交通运输局签订《公路局工程施工合同》,同日,原告**财与青海天达公司签署了《合作协议》,双方约定该工程由原告**财实际施工,原告**财系该工程挂靠的实际施工人,且合同中明确约定青海天达公司仅收取管理费,其他施工及投入行为都由**财负责,工程利润为**财所有。2020年10月15日,原告**财完成全部施工任务向甘德县交通运输局申请交工验收。2020年10月28日该工程项目验收合格并交付甘德县交通运输局使用、管理的事实。
第三组证据:(2020)青2623民初124号甘德县法院民事调解书,拟证明原告**财作为实际施工人,因青海天达公司未及时给付工程款而提起诉讼,**财、青海天达公司、甘德县交通运输局三方达成和解并确认工程款尾款637517.7元予以留作工程质量保证金,质保期满后,于2022年10月30日由甘德县交通运输局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财的事实。
被告***对原告**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方向不认可,被告***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的行为并没有侵犯原告**财的合法权益。
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方向不认可。结合原告**财陈述其与青海天达公司之间是挂靠关系,原告**财不具备施工资质,能证明原告**财是违法挂靠。
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但对其证明方向不认可。原告**财和甘德县交通运输局之间是债权关系并不是所有权关系,原告**财并未对上述债权进行财产保全。
被告青海天达公司、张洪江、韩清对原告**财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但需要说明的是甘德县法院(2020)青2623民初124号调解书中对于“质保金”的给付是有条件的,即“质保金”637517元是在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后才应当由原告**财所有,且质保金的支付时间也未到期,在2022年10月30日前该质保金并非原告**财所有。
被告***针对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了以下两组证据:
证据一:(2019)青1013民初2430号民事调解书,拟证明2019年8月9日城中区法院作出(2019)青1013民初24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青海天达公司欠***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张洪江、韩清承担连带责任,调解书的履行期限届满后青海天达公司、张洪江、韩清未按调解内容进行履行。
证据二:甘德县交通运输局出具的证明,拟证明2021年9月7日甘德县交通运输局向城中区法院出具证明确认青海天达公司在其处有工程款及质保金687517元。
原告**财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方向不了解。对证据二的真实性认可,但对证明方向不予认可,该证明没有完全反应案涉质保金的真实情况。
被告青海天达公司、张洪江、韩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方向均无异议。
被告青海天达公司、张洪江、韩清未提交证据。
本院就原、被告提交证据综合分析认定如下:关于原告**财提交的第一组证据,该组证据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前置性文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财提交的第二组证据,四被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结合庭审陈述,能够证实原告**财的证明方向,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关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原告**财及被告青海天达公司、张洪江、韩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结合其庭审陈述,能够证实被告***的证明方向,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7月23日***因与青海天达公司、张洪江、韩清民间借贷纠纷诉至本院,2019年7月31日***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本院于2019年8月6日作出(2019)青0103民初2430号民事裁定对青海天达公司、张洪江、韩清价值3269990元的财产采取查封、扣押、冻结的保全措施。2019年8月9日本院作出(2019)青0103民初2430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青海天达公司尚欠***借款本金3000000元,***的本金100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9年1月15日到2019年10月底利息为180000元,严德忠的本金50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9年1月15日到2019年10月底利息为60000元,刘顺的本金1500000元利息按月息2%计算从2019年1月到2019年10月利息为300000元,利息合计540000元。青海天达公司于2019年8月31日前给付***借款利息540000元,于2019年10月31日前给付***借款本金1000000元;从2019年11月初至2019年12月底以2000000元的欠款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息并于2019年12月底还清本息;若2019年8月31日逾期不还***可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按所欠本金为基数按月息2%计息至清偿时日止。张洪江、韩清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9)青0103民初243号民事调解书生效后,青海天达公司、张洪江、韩清未按期履行调解协议确定的给付义务,***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在该案执行过程中,于2021年11月4日向甘德县交通运输局发出(2021)青0103执恢38号协助划拨存款通知书,要求甘德县交通运输局协助将未付工程款和工程质量保证金687517元划至本院。2021年11月18日,**财作为案外人,认为本院的上述执行行为侵犯了其财产利益,申请停止执行,本院于2021年11月23日作出(2021)青0103执异149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案外人**财的异议请求。案外人**财于2021年12月21日向本院提起本诉,要求不得执行其留存在甘德县交通运输局工程款50000元及工质量保证金637517万元。
另查,2020年12月1日**财因与青海天达公司、第三人甘德县交通运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诉至甘德县法院,经调解甘德县法院于2020年12月17日作出(2020)青2623民初12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青海天达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一次性给付**财剩余工程款4463126.55元。第三人甘德县交通运输局承担拨付义务。案涉工程质保金637517.7元,由甘德县交通运输局暂扣,待质保期满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后,于2022年10月30日一次性支付给**财。
本院认为,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应审查案外人就执行标的是否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即原告**财请求对案涉工程款50000元及工质量保证金637517元排除执行是否有相应事实与法律依据。
首先,***作为(2019)青0103民初2430号案件的原告申请对被告青海天达公司、张洪江、韩清采取诉讼保全措施,应当保全属于青海天达公司、张洪江、韩清的财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九十三条规定:“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或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参加分配程序,主张优先受偿权。”据此,财产保全的目的是为了防止财产流失,避免执行落空,但并未明确规定实施财产保全措施属于可以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情形。本案中,***基于本院(2019)青0103民初2430号调解书及(2019)青0103民初2430号裁定书享有的债权属于追索青海天达公司、张洪江、韩清而享有的保全债权属于程序性债权,而**财通过甘德县法院(2020)青2623民初124号调解书确认的工程款4463126.55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基本债权,工程款债权作为保障工程施工人员的工程款利益的债权性质优先于保全债权。故原告**财就此主张诉争未付工程款50000元的异议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其次,根据住房城乡建设部、财政部《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是指发包人与承包人在建设工程承包合同中约定,从应付的工程款中预留,用以保证承包人在缺陷责任期内对建设工程出现的缺陷进行维修的资金。本案中,诉争未付工程质量保证金637517元,依据甘德县法院(2020)青2623民初124号民事调解书确定的内容来看,工程质量保证金的给付是附条件及附期限的,即“案涉工程质保金637517.7元,由甘德县交通运输局暂扣,待质保期满工程未出现质量问题后,于2022年10月30日一次性支付给原告**财”现给付期限和给付条件均未达到,该工程质保金尚不符合扣划条件。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二条、第三百零三条、第三百一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得执行被告青海天达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在甘德县交通运输局处的甘德县科拉至扎玛东公路工程的工程款50000元及工程质量保证金637517元。
案件受理费10676元(原告**财已预交),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青海省西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2021)青0103执异149号执行异议裁定于本判决生效时自动失效。
审 判 长 林 强
审 判 员 金 雯
人民陪审员 朱洪文
二〇二二年六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郑婉婷
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四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零二条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四条规定,案外人、当事人对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由执行法院管辖。
第三百零三条案外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除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案外人的执行异议申请已经被人民法院裁定驳回;
(二)有明确的排除对执行标的执行的诉讼请求,且诉讼请求与原判决、裁定无关;
(三)自执行异议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
人民法院应当在收到起诉状之日起十五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第三百一十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
(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