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黑11民终79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黑河关鸟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嫩江县多宝山镇先富村。
法定代表人:张传军,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楠,该公司行政人事部部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强,黑龙江民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哈尔滨兰宝节能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河广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夏艳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峰,黑龙江鼎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黑河关鸟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关鸟河水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哈尔滨兰宝节能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宝节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嫩江县人民法院(2017)黑1121民初12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25日立案后,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关鸟河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楠、李强,被上诉人兰宝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天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关鸟河水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给付兰宝节能公司工程款1,805,750元,上诉费由兰宝节能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关鸟河水泥公司与兰宝节能公司在签合同时,兰宝节能公司口头承诺省级的环保资金不会少于200万元,但实际到位140万元,缺失的60万元应由兰宝节能公司承担。并且,黑河恒基水泥公司与兰宝节能公司也是同时签订的合同,原始合同与关鸟河水泥公司签订的内容一样,后期又变更了,变更的那份合同中把环保资金写到了合同里,因为两家水泥公司都是北方水泥集团下设的公司,承诺时有黑河市环保局局长在场,关鸟河水泥公司就本着相互信任的原则,没有重新签订合同,但是口头的约定依然是有效的。其次兰宝节能公司并没有按照合同进行施工,所建的房屋没有采取钢结构的方式,这样降低了工程成本,所降低的成本差额也应该从中扣除。
兰宝节能公司辨称,关鸟河水泥公司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首先,关鸟河水泥公司的上诉请求是在一审判决的基础上减少60万元,理由是兰宝节能公司承诺省级的环保资金不会少于200万元,但实际到位140万元,故减少的60万元应当由兰宝节能公司承担。然而双方签订的合同中并没有约定环保资金的发放是付款的前提条件,且关鸟河水泥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兰宝节能公司对此进行过承诺。其次,如此巨大的一笔款项涉及当事人双方的根本利益,如果当事人双方以环保资金发放作为合同履行付款的前提,那么关鸟河水泥公司必然积极主张将该约定列明在合同条款中。再次,假使按照关鸟河水泥公司在事实理由中陈述内容进行理解,即“兰宝节能公司口头承诺省级的环保资金不会少于200万元”进行理解,单从关鸟河水泥公司该陈述字面意思理解也能够得出结论,即双方并没有将200万元环保资金作为双方履行合同的内容。最后,关鸟河水泥公司的上诉请求为减少向兰宝节能公司支付60万元,且事实理由中也明确60万元的原因就是环保资金的问题,因此在明确的上诉请求情况下,关鸟河水泥公司的其他事实与理由也就没有实际意义,应视为关鸟河水泥公司放弃诉权。
兰宝节能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关鸟河水泥公司给付工程款2,405,750元及逾期利息共计616,159.8元(利息计算至2017年4月10日),自2017年4月1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405,750元,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向兰宝节能公司支付利息并承担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8月10日兰宝节能公司与黑河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签订了黑河北方水泥有限公司2500t/d水泥生产线降低氮氧化物(NOx)技术改造工程工程总承包合同书。2012年10月、2013年11月该工程二次经黑河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后,出具了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检测结果为合格。关鸟河水泥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向兰宝节能公司付款20万元,2013年3月28日向兰宝节能公司付款20万元,2014年1月20日向兰宝节能公司付款40万元,2014年5月7日向兰宝节能公司付款50万元,2015年6月10日向兰宝节能公司付款344,250元,关鸟河水泥公司向兰宝节能公司支付工程款1,644,250元,尚欠2,405,750元。2016年4月29日嫩江县地方税务局出具了建筑业统一发票,2016年12月26日嫩江县国家税务局出具黑龙江增值税发票。现查明,原黑河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现变更为黑河关鸟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
一审法院判决认为,兰宝节能公司与关鸟河水泥公司签订的承揽合同有效。兰宝公司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经黑河市环境监测中心站二次监测均符合国家规定的相关标准。关鸟河水泥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644,250元,尚欠2,405,750元,兰宝节能公司要求关鸟河水泥公司支付工程款2,405,750元的诉讼主张,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兰宝节能公司要求关鸟河水泥公司支付逾期利息616,159.8元(至2017年4月10日止),双方合同中未约定逾期支付利息的条款,兰宝节能公司要求关鸟河水泥公司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的诉讼主张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年利率4.75%为宜,关鸟河水泥公司应于2017年4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2,405,750元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4.75%向兰宝公司支付利息。综上所述,兰宝节能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证明其履行了合同义务,其诉讼主张本院应与支持;关鸟河水泥公司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国家环保资金尚差60万元,应在合同总价款中扣除的主张,关鸟河水泥公司应向兰宝节能公司履行支付工程款2,405,750元的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判决:一、关鸟河水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兰宝节能公司2,405,750元;二、关鸟河水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立即向兰宝节能公司自2017年4月17日起至给付之日止以本金2,405,750元,按年利率4.75%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15,488元,由关鸟河水泥公司承担。
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关鸟河水泥公司申请证人李洪伟、王利军、王炳世作证,证明关鸟河水泥公司、黑河恒基水泥公司与兰宝节能公司签订合同时三方共同商定兰宝节能公司保证两家水泥厂获得的环保资金均不低于200万元。
兰宝节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认为,三位证人在二审法院开庭出庭作证,依据法律规定不是新的证据。同时:1、三位证人均与关鸟河水泥公司有利害关系,并且是单位的主要负责人,不应予予采纳;2、证人李洪伟在证言中明确证实当时兰宝节能公司是争取环保资金,而并不是承诺环保资金到位;3、证人王利军明确证实该环保资金由其公司进行申请,黑河市环保局等部门进行审批,结合证人王炳世的证言以及关鸟河水泥公司与兰宝节能公司是第一次合作的关系,能够证实关鸟河水泥公司并不能相信兰宝节能公司所谓的口头承诺,且三位证人证言和上诉状的事实理由中陈述内容不一致,上诉状内容阐明环保资金不少于200万元,而没有阐明作为工程付款的前提条件,而且环保资金也没有作为工程付款的前提条件。
经本院庭审认证认为,上述证人证言不足以证明关鸟河水泥公司与兰宝节能公司签订合同时,兰宝节能公司以保证关鸟河水泥公司获得的环保资金分别不低于200万元作为给付全部工程款条件的主张,故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2012年8月10日兰宝节能公司与黑河北方水泥有限公司签订的黑河北方水泥有限公司2500t/d水泥生产线降低氮氧化物(NOx)技术改造工程工程总承包合同书是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工程完工后,经黑河市环境监测中心监测,出具了验收监测报告,关鸟河水泥公司亦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给付工程款的义务。关鸟河水泥公司主张兰宝节能公司口头承诺其争取省级的环保资金不会少于200万元,但实际到位140万元,缺失的60万元应由兰宝节能公司承担,对此兰宝节能公司不予认可,关鸟河水泥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兰宝节能公司在双方在签订的工程总承包合同之外作出了该承诺,故关鸟河水泥公司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现该工程已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故关鸟河水泥公司认为兰宝节能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结构施工,主张降低的工程成本应予扣除的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关鸟河水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黑河关鸟河水泥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于卫平
审判员 贺 颖
审判员 王 凤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仇长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