哈尔滨兰宝节能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

关于上诉人哈尔滨兰宝节能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黑27民终5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哈尔滨兰宝节能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道里区河广街11号。
法定代表人:夏艳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立,黑龙江善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玛县呼玛镇广播电视局东。
法定代表人:杜宝玉,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春,男,1965年2月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员工,现住黑龙江省呼玛县。
上诉人哈尔滨兰宝节能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兰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黑龙江省鑫玛热电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呼玛县人民法院(2019)黑2721民初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兰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国立,被上诉人鑫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高林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兰宝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呼玛县人民法院(2019)黑2721民初405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给付上诉人工程款300万元;3.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被上诉人的环评报告存档前,被上诉人一直对案涉工程进行使用。本案案涉工程只有正常使用才可以进入环评验收阶段,否则验收不可能进行,更不可能通过验收。被上诉人的环评报告应作为其自认的事实证据及客观证据,一审未予以确认侵犯我公司的权益。一审将黑龙江兰宝环保设备有限公司出具的声明“视为”上诉人出具的是错误的。录音材料中也没有所谓的我方员工,我方保留报案的权利。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对案涉工程已经使用,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
鑫玛公司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兰宝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0,000.00元;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15日,兰宝公司与鑫玛公司签订《呼玛县鑫玛热电厂2台13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炉内喷钙尾部增湿脱硫及SNCR脱硝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价款800万元,鑫玛公司已给付兰宝公司工程款500万元,剩余300万元工程款未给付。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为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的主体资质虽然存在瑕疵,但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呼玛县鑫玛热电厂2台130t/h循环硫化床锅炉炉内喷钙尾部增湿脱硫及SNCR脱硝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应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中被告按照工程项目的进度和合同的约定已经给付给原告工程款5,000,000.00元。剩余款项被告以工程未完工,且根据合同第6.3条双方约定了项目安装验收结束,申请环保资金到位后10日内支付剩余价款为由进行抗辩。依照合同约定该项目为交钥匙工程,从工程开始到设备经验收投入正式运行,均由原告负责。原告在庭审时说不清竣工具体时间,工程项目整体未有验收,按照合同8.2条5项原告应承担该义务,且2019年3月25日原告为被告出具声明,自认存在未完成项目。故被告提出先履行抗辩权理由充分,应予以支持。原告以被告通过自主环评,推论其工程项目竣工且质量合格,但该环评报告并不能反映出原告工程的参与度及所起作用的精确程度,不能代替体现双方意思自治所签合同的约定。故原告该主张不能成立。原、被告可以通过友好协商,按照合同约定完成剩余工程项目及进行验收后,原告可以对剩余款项的请求权寻求救济。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哈尔滨兰宝节能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400.00元,由原告哈尔滨兰宝节能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被上诉人提交一组证据:1.与黑龙江兰宝设备有限公司来往的信函(原件退回被上诉人,留复印件);2.黑龙江兰宝设备有限公司员工到我公司调试检查工程中存在问题的工作人员罗继宏、佟德龙身份证复印件;3.代理人与我公司经理反应上诉人的工作人员检查存在39条问题的聊天记录。证明上诉人在给我公司来函中与上诉状中陈述相矛盾,函中明确认为工程未完工。兰宝公司质证称:1.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是黑龙江兰宝设备有限公司出具,并不是上诉人出具。除2019年6月17日的联系函外,其他证据均是复印件,上诉人不予认可。其反应设备存在的问题也是由被上诉人单方记录,未与上诉人形成一致意见,且该设备中脱硫部分长期未使用,存在的一些问题也并非属于工程未完工或质量问题;2.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在一审中未向法院提供,在二审中提供不属于新证据,请法院不予采纳;3.根据2020年5月1日生效的修改后的证据规则规定,被上诉人超过举证期限向法院提供证据的,法院在接受证据的同时应对被上诉人按照该法律规定进行处罚。该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兰宝公司要求鑫玛公司给付剩余工程款300万元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兰宝公司与鑫玛公司对双方于2013年8月15日签订的《呼玛县鑫玛热电厂2台130t/h循环流化床锅炉炉内喷钙尾部增湿脱硫及SNCR脱硝改造工程总承包合同》予以认可,对合同约定案涉工程价款800万元及鑫玛公司已依约给付兰宝公司工程款500万元,剩余300万元工程款未给付的事实并无异议。案涉合同系双方自愿达成,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已明确约定。兰宝公司主张案涉工程已经竣工,其已对相应设备进行了调试,设备已达到使用标准且鑫玛公司已投入使用,鑫玛公司应按合同约定给付剩余工程款,但兰宝公司对上述主张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一审对此认定正确。一审中兰宝公司对黑龙江兰宝设备有限公司给鑫玛公司的《声明》真实性并无异议,认为该声明只能证实后续的一些维护工作尚待完善。兰宝公司一审中已对该《声明》予以认可,虽两公司的名称不同,但《声明》中所陈述的内容兰宝公司并无异议,且二审中兰宝公司认可曾派罗继宏去鑫玛公司检测设备。兰宝公司以出具该《声明》的公司名称与签订合同时的公司名称不符为由提出上诉,该上诉理由不予支持,一审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哈尔滨兰宝节能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800.00元,由哈尔滨兰宝节能环保技术开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玉彬
审 判 员 邹丽平
审 判 员 冯志超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武冬梅
书 记 员 胡雅涵
本判决所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